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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27/2006

    社保基金

    最近上海社保基金事件搞的满城风雨,上海电气集团党委书记,国泰君安的老总,工行上海分行的相关人员都好像被中纪委请去喝咖啡了。
     
    正好在学这个东西,也就解读下社保基金
     
    基金份额分为4种,证券投资基金,社保基金,企业年金,公益基金。
    这次上海涉及的是社保基金和企业年金
    关于企业年金,是上海市政府专门设立的,也由上海市社保中心管理的一笔款项。
    而社保基金分为全国性的社会保障基金,地方性的社会保障基金,全国性的社会保险基金,地方性的社会保险基金。
    这次涉案主要为2个地方性的项目
    按照国务院2001年颁布的《全国社会保障基金投资管理办法》
    社会保障基金主要由国有股减持划入资金和划入的股权资产,中央财政拨入资金,以及国务院批准以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及其收益。
    2001年起,发行彩票公益金80%上缴社保基金。
    主要投资范围包括银行存款、国债、证券投资基金、股票、信用等级在投资级以上的企业债、金融债(至少aa级以上)的有价证券,其中银行存款和国债比例不低于50%,企业债、金融债不高于10%,证券投资基金、股票投资不高于40%。风险小的投资(约占60%)由社保基金理事会直接运作,风险大的40%左右委托专业性投资管理机构进行投资运作。
     
    这次主要违规的是大量投入企业债投资。而这个公司现在运用了这笔款项竞标获得了沪杭高速的收费建设和收费权。
    另一部分是社会保险基金,用于支付公民的患病,年老伤残,生育,死亡,失业等情况下所享受的各项保险待遇的基金,一般由企业等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和国家财政给予一定补贴组成。按照《上海市社保基金管理办法》具体投资规定和国家的相近。而上海比较独特的是,上海市政府将企业年金也纳入了总的社保基金内。
     
    最后一个找工作时的tip,上海市基本的福利金提取额为工资的14%。而上海市现在住房公积金的提取额上限为377元,这个可是关系到以后房子的大事情,和老板谈工资的时候千万别忘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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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23/2006

    特别行业广告税收

    广告:1)通过经工商部门批准的专门机构制作的2)已实际支付费用,并已取得相应发票3)通过一定的媒体转播
    除此以外的宣传都是业务宣传费,只能按销售收入的千分之五抵扣应纳税所得额,且超出部分不准许向后年度扣除。
     
    一般企业广告费所得税准许抵扣额为销售收入的2%
     
    食品(包括保健品,饮料)、日化、家电、通讯、软件开发、集成电路、房地产开发、体育文化和家具建材商城等特殊行业的企业,每一纳税年度可在销售收入8%(制药企业25%)的比例内据实扣除广告支出,超过比例部分的广告支出可无限期向以后纳税年度结转。
     
    感觉电视上就这么几个行业的广告,为什么药厂舍得花钱做广告,自然不言而喻了。很多服装品牌都是借着体育文化类用品而做广告的,原因就在这里。单一的专营服装品牌是不太做广告的。
     
    香烟不准在中国境内做广告,粮食类白酒可以。但是不得在税前扣除应纳税所得额。导致了红酒广告多于白酒广告。
    8/21/2006

    im in aestivation

    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规范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以下简称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和使用,加强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维护经济金融秩序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存款人在中国境内的银行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存款人,是指在中国境内开立银行结算账户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个体工商户和自然人。
      本办法所称银行,是指在中国境内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支付结算业务的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含外资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外国银行分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
      本办法所称银行结算账户,是指银行为存款人开立的办理资金收付结算的人民币活期存款账户。
      第三条银行结算账户按存款人分为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和个人银行结算账户。
      (一)存款人以单位名称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为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单位银行结算账户按用途分为基本存款账户、一般存款账户、专用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
      个体工商户凭营业执照以字号或经营者姓名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纳入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管理。
      (二)存款人凭个人身份证件以自然人名称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为个人银行结算账户。
      邮政储蓄机构办理银行卡业务开立的账户纳入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管理。
      第四条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的存款人只能在银行开立一个基本存款账户。
      第五条存款人应在注册地或住所地开立银行结算账户。符合本办法规定可以在异地(跨省、市、县)开立银行结算账户的除外。
      第六条存款人开立基本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和预算单位开立专用存款账户实行核准制度,经中国人民银行核准后由开户银行核发开户登记证。但存款人因注册验资需要开立的临时存款账户除外。
      第七条存款人可以自主选择银行开立银行结算账户。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令存款人到指定银行开立银行结算账户。
      第八条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和使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不得利用银行结算账户进行偷逃税款、逃废债务、套取现金及其他违法犯罪活动。
      第九条银行应依法为存款人的银行结算账户信息保密。对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的存款和有关资料,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银行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个人查询。对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的存款和有关资料,除国家法律另有规定外,银行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个人查询。
      第十条中国人民银行是银行结算账户的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章 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
      第十一条基本存款账户是存款人因办理日常转账结算和现金收付需要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下列存款人,可以申请开立基本存款账户:
      (一)企业法人。
      (二)非法人企业。
      (三)机关、事业单位。
      (四)团级(含)以上军队、武警部队及分散执勤的支(分)队。
      (五)社会团体。
      (六)民办非企业组织。
      (七)异地常设机构。
      (八)外国驻华机构。
      (九)个体工商户。
      (十)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社区委员会。
      (十一)单位设立的独立核算的附属机构。
      (十二)其他组织。
      第十二条一般存款账户是存款人因借款或其他结算需要,在基本存款账户开户银行以外的银行营业机构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
      第十三条专用存款账户是存款人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对其特定用途资金进行专项管理和使用而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对下列资金的管理与使用,存款人可以申请开立专用存款账户:
      (一)基本建设资金。
      (二)更新改造资金。
      (三)财政预算外资金。
      (四)粮、棉、油收购资金。
      (五)证券交易结算资金。
      (六)期货交易保证金。
      (七)信托基金。
      (八)金融机构存放同业资金。
      (九)政策性房地产开发资金。
      (十)单位银行卡备用金。
      (十一)住房基金。
      (十二)社会保障基金。
      (十三)收入汇缴资金和业务支出资金。
      (十四)党、团、工会设在单位的组织机构经费。
      (十五)其他需要专项管理和使用的资金。
      收入汇缴资金和业务支出资金,是指基本存款账户存款人附属的非独立核算单位或派出机构发生的收入和支出的资金。
      因收入汇缴资金和业务支出资金开立的专用存款账户,应使用隶属单位的名称。
      第十四条临时存款账户是存款人因临时需要并在规定期限内使用而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有下列情况的,存款人可以申请开立临时存款账户:
      (一)设立临时机构。
      (二)异地临时经营活动。
      (三)注册验资。
      第十五条个人银行结算账户是自然人因投资、消费、结算等而开立的可办理支付结算业务的存款账户。有下列情况的,可以申请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
      (一)使用支票、信用卡等信用支付工具的。
      (二)办理汇兑、定期借记、定期贷记、借记卡等结算业务的。
      自然人可根据需要申请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也可以在已开立的储蓄账户中选择并向开户银行申请确认为个人银行结算账户。
      第十六条存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异地开立有关银行结算账户:
      (一)营业执照注册地与经营地不在同一行政区域(跨省、市、县)需要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的。
      (二)办理异地借款和其他结算需要开立一般存款账户的。
      (三)存款人因附属的非独立核算单位或派出机构发生的收入汇缴或业务支出需要开立专用存款账户的。
      (四)异地临时经营活动需要开立临时存款账户的。
      (五)自然人根据需要在异地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的。
      第十七条存款人申请开立基本存款账户,应向银行出具下列证明文件:
      (一)企业法人,应出具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本。
      (二)非法人企业,应出具企业营业执照正本。
      (三)机关和实行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应出具政府人事部门或编制委员会的批文或登记证书和财政部门同意其开户的证明;非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应出具政府人事部门或编制委员会的批文或登记证书。
      (四)军队、武警团级(含)以上单位以及分散执勤的支(分)队,应出具军队军级以上单位财务部门、武警总队财务部门的开户证明。
      (五)社会团体,应出具社会团体登记证书,宗教组织还应出具宗教事务管理部门的批文或证明。
      (六)民办非企业组织,应出具民办非企业登记证书。
      (七)外地常设机构,应出具其驻在地政府主管部门的批文。
      (八)外国驻华机构,应出具国家有关主管部门的批文或证明;外资企业驻华代表处、办事处应出具国家登记机关颁发的登记证。
      (九)个体工商户,应出具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正本。
      (十)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社区委员会,应出具其主管部门的批文或证明。
      (十一)独立核算的附属机构,应出具其主管部门的基本存款账户开户登记证和批文。
      (十二)其他组织,应出具政府主管部门的批文或证明。
      本条中的存款人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还应出具税务部门颁发的税务登记证。
      第十八条存款人申请开立一般存款账户,应向银行出具其开立基本存款账户规定的证明文件、基本存款账户开户登记证和下列证明文件:
      (一)存款人因向银行借款需要,应出具借款合同。
      (二)存款人因其他结算需要,应出具有关证明。
      第十九条存款人申请开立专用存款账户,应向银行出具其开立基本存款账户规定的证明文件、基本存款账户开户登记证和下列证明文件:
      (一)基本建设资金、更新改造资金、政策性房地产开发资金、住房基金、社会保障基金,应出具主管部门批文。
      (二)财政预算外资金,应出具财政部门的证明。
      (三)粮、棉、油收购资金,应出具主管部门批文。
      (四)单位银行卡备用金,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银行卡章程的规定出具有关证明和资料。
      (五)证券交易结算资金,应出具证券公司或证券管理部门的证明。
      (六)期货交易保证金,应出具期货公司或期货管理部门的证明。
      (七)金融机构存放同业资金,应出具其证明。
      (八)收入汇缴资金和业务支出资金,应出具基本存款账户存款人有关的证明。
      (九)党、团、工会设在单位的组织机构经费,应出具该单位或有关部门的批文或证明。
      (十)其他按规定需要专项管理和使用的资金,应出具有关法规、规章或政府部门的有关文件。
      第二十条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在境内从事证券投资开立的人民币特殊账户和人民币结算资金账户纳入专用存款账户管理。其开立人民币特殊账户时应出具国家外汇管理部门的批复文件,开立人民币结算资金账户时应出具证券管理部门的证券投资业务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存款人申请开立临时存款账户,应向银行出具下列证明文件:
      (一)临时机构,应出具其驻在地主管部门同意设立临时机构的批文。
      (二)异地建筑施工及安装单位,应出具其营业执照正本或其隶属单位的营业执照正本,以及施工及安装地建设主管部门核发的许可证或建筑施工及安装合同。
      (三)异地从事临时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出具其营业执照正本以及临时经营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批文。
      (四)注册验资资金,应出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或有关部门的批文。
      本条第二、三项还应出具其基本存款账户开户登记证。
      第二十二条存款人申请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应向银行出具下列证明文件:
      (一)中国居民,应出具居民身份证或临时身份证。
      (二)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人,应出具军人身份证件。
      (三)中国人民武装警察,应出具武警身份证件。
      (四)香港、澳门居民,应出具港澳居民往来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应出具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或者其他有效旅行证件。
      (五)外国公民,应出具护照。
      (六)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文件规定的其他有效证件。
      银行为个人开立银行结算账户时,根据需要还可要求申请人出具户口簿、驾驶执照、护照等有效证件。
      第二十三条存款人需要在异地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除出具本办法第十七条、十八条、十九条、二十一条规定的有关证明文件外,应出具下列相应的证明文件:
      (一)经营地与注册地不在同一行政区域的存款人,在异地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的,应出具注册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行的未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的证明。
      (二)异地借款的存款人,在异地开立一般存款账户的,应出具在异地取得贷款的借款合同。
      (三)因经营需要在异地办理收入汇缴和业务支出的存款人,在异地开立专用存款账户的,应出具隶属单位的证明。
      属本条第二、三项情况的,还应出具其基本存款账户开户登记证。
      存款人需要在异地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应出具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证明文件。
      第二十四条单位开立银行结算账户的名称应与其提供的申请开户的证明文件的名称全称相一致。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开立银行结算账户的名称应与其营业执照的字号相一致;无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开立银行结算账户的名称,由“个体户”字样和营业执照记载的经营者姓名组成。自然人开立银行结算账户的名称应与其提供的有效身份证件中的名称全称相一致。
      第二十五条银行为存款人开立一般存款账户、专用存款账户和临时存款账户的,应自开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基本存款账户开户银行。
      第二十六条存款人申请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时,可由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直接办理,也可授权他人办理。
      由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直接办理的,除出具相应的证明文件外,还应出具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的身份证件;授权他人办理的,除出具相应的证明文件外,还应出具其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的授权书及其身份证件,以及被授权人的身份证件。
      第二十七条存款人申请开立银行结算账户时,应填制开户申请书。开户申请书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记载有关事项。
      第二十八条银行应对存款人的开户申请书填写的事项和证明文件的真实性、完整性、合规性进行认真审查。
      开户申请书填写的事项齐全,符合开立基本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和预算单位专用存款账户条件的,银行应将存款人的开户申请书、相关的证明文件和银行审核意见等开户资料报送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经其核准后办理开户手续;符合开立一般存款账户、其他专用存款账户和个人银行结算账户条件的,银行应办理开户手续,并于开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备案。
      第二十九条中国人民银行应于2个工作日内对银行报送的基本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和预算单位专用存款账户的开户资料的合规性予以审核,符合开户条件的,予以核准;不符合开户条件的,应在开户申请书上签署意见,连同有关证明文件一并退回报送银行。
      第三十条银行为存款人开立银行结算账户,应与存款人签订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除中国人民银行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建立存款人预留签章卡片,并将签章式样和有关证明文件的原件或复印件留存归档。
      第三十一条开户登记证是记载单位银行结算账户信息的有效证明,存款人应按本办法的规定使用,并妥善保管。
      第三十二条银行在为存款人开立一般存款账户、专用存款账户和临时存款账户时,应在其基本存款账户开户登记证上登记账户名称、账号、账户性质、开户银行、开户日期,并签章。但临时机构和注册验资需要开立的临时存款账户除外。  
      第三章 银行结算账户的使用
      第三十三条基本存款账户是存款人的主办账户。存款人日常经营活动的资金收付及其工资、奖金和现金的支取,应通过该账户办理。
      第三十四条一般存款账户用于办理存款人借款转存、借款归还和其他结算的资金收付。该账户可以办理现金缴存,但不得办理现金支取。
      第三十五条专用存款账户用于办理各项专用资金的收付。
      单位银行卡账户的资金必须由其基本存款账户转账存入。该账户不得办理现金收付业务。
      财政预算外资金、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期货交易保证金和信托基金专用存款账户不得支取现金。
      基本建设资金、更新改造资金、政策性房地产开发资金、金融机构存放同业资金账户需要支取现金的,应在开户时报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批准。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应根据国家现金管理的规定审查批准。
      粮、棉、油收购资金、社会保障基金、住房基金和党、团、工会经费等专用存款账户支取现金应按照国家现金管理的规定办理。
      收入汇缴账户除向其基本存款账户或预算外资金财政专用存款户划缴款项外,只收不付,不得支取现金。业务支出账户除从其基本存款账户拨入款项外,只付不收,其现金支取必须按照国家现金管理的规定办理。
      银行应按照本条的各项规定和国家对粮、棉、油收购资金使用管理规定加强监督,对不符合规定的资金收付和现金支取,不得办理。但对其他专用资金的使用不负监督责任。
      第三十六条临时存款账户用于办理临时机构以及存款人临时经营活动发生的资金收付。
      临时存款账户应根据有关开户证明文件确定的期限或存款人的需要确定其有效期限。存款人在账户的使用中需要延长期限的,应在有效期限内向开户银行提出申请,并由开户银行报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核准后办理展期。临时存款账户的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2年。
      临时存款账户支取现金,应按照国家现金管理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七条注册验资的临时存款账户在验资期间只收不付,注册验资资金的汇缴人应与出资人的名称一致。
      第三十八条存款人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自正式开立之日起3个工作日后,方可办理付款业务。但注册验资的临时存款账户转为基本存款账户和因借款转存开立的一般存款账户除外。
      第三十九条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用于办理个人转账收付和现金存取。下列款项可以转入个人银行结算账户:
      (一)工资、奖金收入。
      (二)稿费、演出费等劳务收入。
      (三)债券、期货、信托等投资的本金和收益。
      (四)个人债权或产权转让收益。
      (五)个人贷款转存。
      (六)证券交易结算资金和期货交易保证金。
      (七)继承、赠与款项。
      (八)保险理赔、保费退还等款项。
      (九)纳税退还。
      (十)农、副、矿产品销售收入。
      (十一)其他合法款项。
      第四十条单位从其银行结算账户支付给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的款项,每笔超过5万元的,应向其开户银行提供下列付款依据:
      (一)代发工资协议和收款人清单。
      (二)奖励证明。
      (三)新闻出版、演出主办等单位与收款人签订的劳务合同或支付给个人款项的证明。
      (四)证券公司、期货公司、信托投资公司、奖券发行或承销部门支付或退还给自然人款项的证明。
      (五)债权或产权转让协议。
      (六)借款合同。
      (七)保险公司的证明。
      (八)税收征管部门的证明。
      (九)农、副、矿产品购销合同。
      (十)其他合法款项的证明。
      从单位银行结算账户支付给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的款项应纳税的,税收代扣单位付款时应向其开户银行提供完税证明。
      第四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个人应出具本办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有关收款依据。
      (一)个人持出票人为单位的支票向开户银行委托收款,将款项转入其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的。
      (二)个人持申请人为单位的银行汇票和银行本票向开户银行提示付款,将款项转入其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的。
      第四十二条单位银行结算账户支付给个人银行结算账户款项的,银行应按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认真审查付款依据或收款依据的原件,并留存复印件,按会计档案保管。未提供相关依据或相关依据不符合规定的,银行应拒绝办理。
      第四十三条储蓄账户仅限于办理现金存取业务,不得办理转账结算。
      第四十四条银行应按规定与存款人核对账务。银行结算账户的存款人收到对账单或对账信息后,应及时核对账务并在规定期限内向银行发出对账回单或确认信息。
      第四十五条存款人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使用银行结算账户办理结算业务。
      存款人不得出租、出借银行结算账户,不得利用银行结算账户套取银行信用。  
      第四章 银行结算账户的变更与撤销
      第四十六条存款人更改名称,但不改变开户银行及账号的,应于5个工作日内向开户银行提出银行结算账户的变更申请,并出具有关部门的证明文件。
      第四十七条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住址以及其他开户资料发生变更时,应于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开户银行并提供有关证明。
      第四十八条银行接到存款人的变更通知后,应及时办理变更手续,并于2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
      第四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存款人应向开户银行提出撤销银行结算账户的申请:
      (一)被撤并、解散、宣告破产或关闭的。
      (二)注销、被吊销营业执照的。
      (三)因迁址需要变更开户银行的。
      (四)其他原因需要撤销银行结算账户的。
      存款人有本条第一、二项情形的,应于5个工作日内向开户银行提出撤销银行结算账户的申请。
      本条所称撤销是指存款人因开户资格或其他原因终止银行结算账户使用的行为。
      第五十条存款人因本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一、二项原因撤销基本存款账户的,存款人基本存款账户的开户银行应自撤销银行结算账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将撤销该基本存款账户的情况书面通知该存款人其他银行结算账户的开户银行;存款人其他银行结算账户的开户银行,应自收到通知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通知存款人撤销有关银行结算账户;存款人应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办理其他银行结算账户的撤销。
      第五十一条银行得知存款人有本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一、二项情况,存款人超过规定期限未主动办理撤销银行结算账户手续的,银行有权停止其银行结算账户的对外支付。
      第五十二条未获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单位,在验资期满后,应向银行申请撤销注册验资临时存款账户,其账户资金应退还给原汇款人账户。注册验资资金以现金方式存入,出资人需提取现金的,应出具缴存现金时的现金缴款单原件及其有效身份证件。
      第五十三条存款人尚未清偿其开户银行债务的,不得申请撤销该账户。
      第五十四条存款人撤销银行结算账户,必须与开户银行核对银行结算账户存款余额,交回各种重要空白票据及结算凭证和开户登记证,银行核对无误后方可办理销户手续。存款人未按规定交回各种重要空白票据及结算凭证的,应出具有关证明,造成损失的,由其自行承担。
      第五十五条银行撤销单位银行结算账户时应在其基本存款账户开户登记证上注明销户日期并签章,同时于撤销银行结算账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
      第五十六条银行对一年未发生收付活动且未欠开户银行债务的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应通知单位自发出通知之日起30日内办理销户手续,逾期视同自愿销户,未划转款项列入久悬未取专户管理。  
      第五章 银行结算账户的管理
      第五十七条中国人民银行负责监督、检查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和使用,对存款人、银行违反银行结算账户管理规定的行为予以处罚。
      第五十八条中国人民银行对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和使用实施监控和管理。
      第五十九条中国人民银行负责基本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和预算单位专用存款账户开户登记证的管理。
      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得伪造、变造及私自印制开户登记证。
      第六十条银行负责所属营业机构银行结算账户开立和使用的管理,监督和检查其执行本办法的情况,纠正违规开立和使用银行结算账户的行为。
      第六十一条银行应明确专人负责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使用和撤销的审查和管理,负责对存款人开户申请资料的审查,并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及时报送存款人开销户信息资料,建立健全开销户登记制度,建立银行结算账户管理档案,按会计档案进行管理。
      银行结算账户管理档案的保管期限为银行结算账户撤销后10年。
      第六十二条银行应对已开立的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实行年检制度,检查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的合规性,核实开户资料的真实性;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开立的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应予以撤销。对经核实的各类银行结算账户的资料变动情况,应及时报告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
      银行应对存款人使用银行结算账户的情况进行监督,对存款人的可疑支付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程序及时报告。
      第六十三条存款人应加强对预留银行签章的管理。单位遗失预留公章或财务专用章的,应向开户银行出具书面申请、开户登记证、营业执照等相关证明文件;更换预留公章或财务专用章时,应向开户银行出具书面申请、原预留签章的式样等相关证明文件。个人遗失或更换预留个人印章或更换签字人时,应向开户银行出具经签名确认的书面申请,以及原预留印章或签字人的个人身份证件。银行应留存相应的复印件,并凭以办理预留银行签章的变更。  
      第六章 罚 则
      第六十四条存款人开立、撤销银行结算账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开立银行结算账户。
      (二)伪造、变造证明文件欺骗银行开立银行结算账户。
      (三)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及时撤销银行结算账户。
      非经营性的存款人,有上述所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以1000元的罚款;经营性的存款人有上述所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存款人使用银行结算账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将单位款项转入个人银行结算账户。
      (二)违反本办法规定支取现金。
      (三)利用开立银行结算账户逃废银行债务。
      (四)出租、出借银行结算账户。
      (五)从基本存款账户之外的银行结算账户转账存入、将销货收入存入或现金存入单位信用卡账户。
      (六)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存款人地址以及其他开户资料的变更事项未在规定期限内通知银行。
      非经营性的存款人有上述所列一至五项行为的,给予警告并处以1000元罚款;经营性的存款人有上述所列一至五项行为的,给予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存款人有上述所列第六项行为的,给予警告并处以1000元的罚款。
      第六十六条银行在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为存款人多头开立银行结算账户。
      (二)明知或应知是单位资金,而允许以自然人名称开立账户存储。
      银行有上述所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以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该银行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按规定给予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中国人民银行有权停止对其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的核准,责令该银行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七条银行在银行结算账户的使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提供虚假开户申请资料欺骗中国人民银行许可开立基本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预算单位专用存款账户。
      (二)开立或撤销单位银行结算账户,未按本办法规定在其基本存款账户开户登记证上予以登记、签章或通知相关开户银行。
      (三)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办理个人银行结算账户转账结算。
      (四)为储蓄账户办理转账结算。
      (五)违反规定为存款人支付现金或办理现金存入。
      (六)超过期限或未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账户开立、变更、撤销等资料。
      银行有上述所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该银行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按规定给予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中国人民银行有权停止对其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的核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伪造、变造、私自印制开户登记证的存款人,属非经营性的处以1000元罚款;属经营性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九条开户登记证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统一式样,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负责监制。
      第七十条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修改。
      第七十一条本办法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1994年10月9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账户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票据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汇 票
        第一节 出 票
        第二节 背 书
        第三节 承 兑
        第四节 保 证
        第五节 付 款
        第六节 追索权
    第三章 本 票
    第四章 支 票
    第五章 涉外票据的法律适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票据行为,保障票据活动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票据活动,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票据,是指汇票、本票和支票。
        第三条 票据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四条 票据出票人制作票据,应当按照法定条件在票据上签章,并按照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
        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在票据上签章,并出示票据。
        其他票据债务人在票据上签章的,按照票据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
        本法所称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
        本法所称票据责任,是指票据债务人向持票人支付票据金额的义务。
        第五条 票据当事人可以委托其代理人在票据上签章,并应当在票据上表明其代理关系。
    没有代理权而以代理人名义在票据上签章的,应当由签章人承担票据责任;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的,应当就其超越权限的部分承担票据责任。
        第六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票据上签章的,其签章无效,但是不影响其他签章的效力。
        第七条 票据上的签章,为签名、盖章或者签名加盖章。
        法人和其他使用票据的单位在票据上的签章,为该法人或者该单位的盖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章。
        在票据上的签名,应当为该当事人的本名。
        第八条 票据金额以中文大写和数码同时记载,二者必须一致,二者不一致的,票据无效。
        第九条 票据上的记载事项必须符合本法的规定。
        票据金额、日期、收款人名称不得更改,更改的票据无效。
        对票据上的其他记载事项,原记载人可以更改,更改时应当由原记载人签章证明。
        第十条 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
        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
        第十一条 因税收、继承、赠与可以依法无偿取得票据的,不受给付对价的限制。但是,所享有的票据权利不得优于其前手的权利。
        前手是指在票据签章人或者持票人之前签章的其他票据债务人。
        第十二条 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第十三条 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但是,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
        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
        本法所称抗辩,是指票据债务人根据本法规定对票据债权人拒绝履行义务的行为。
        第十四条 票据上的记载事项应当真实,不得伪造、变造。
        票据上有伪造、变造的签章的,不影响票据上其他真实签章的效力。
        票据上其他记载事项被变造的,在变造之前签章的人,对原记载事项负责;在变造之后签章的人,对变造之后的记载事项负责;不能辨别是在票据被变造之前或者之后签章的,视同在变造之前签章。
        第十五条 票据丧失,失票人可以及时通知票据的付款人挂失止付,但是,未记载付款人或者无法确定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的票据除外。
        收到挂失止付通知的付款人,应当暂停支付。
    失票人应当在通知挂失止付后3日内,也可以在票据丧失后,直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六条 持票人对票据债务人行使票据权利,或者保全票据权利,应当在票据当事人的营业场所和营业时间内进行,票据当事人无营业场所的,应当在其住所进行。
        第十七条 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
    (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2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2年;
    (二)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6个月;
    (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6个月;
    (四)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3个月。
    票据的出票日、到期日由票据当事人依法确定。
        第十八条 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
                                         第二章 汇 票
                                     第一节 出 票
        第十九条 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汇票分为银行汇票和商业汇票。
        第二十条 出票是指出票人签发票据并将其交付给收款人的票据行为。
        第二十一条 汇票的出票人必须与付款人具有真实的委托付款关系,并且具有支付汇票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
         不得签发无对价的汇票用以骗取银行或者其他票据当事人的资金。
        第二十二条 汇票必须记载下列事项:
    (一)表明“汇票”的字样;
    (二)无条件支付的委托;
    (三)确定的金额;
    (四)付款人名称;
    (五)收款人名称;
    (六)出票日期;
    (七)出票人签章。
        汇票上未记载前款规定事项之一的,汇票无效。
        第二十三条 汇票上记载付款日期、付款地、出票地等事项的,应当清楚、明确。
        汇票上未记载付款日期的,为见票即付。
        汇票上未记载付款地的,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付款地。
        汇票上未记载出票地的,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出票地。
        第二十四条 汇票上可以记载本法规定事项以外的其他出票事项,但是该记载事项不具有汇票上的效力。
        第二十五条 付款日期可以按照下列形式之一记载:
    (一)见票即付;
    (二)定日付款;
    (三)出票后定期付款;
    (四)见票后定期付款。
        前款规定的付款日期为汇票到期日。
        第二十六条 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
                                     第二节 背 书
        第二十七条 持票人可以将汇票权利转让给他人或者将一定的汇票权利授予他人行使。
        出票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汇票不得转让。
        持票人行使第一款规定的权利时,应当背书并交付汇票。
        背书是指在票据背面或者粘单上记载有关事项并签章的票据行为。
        第二十八条 票据凭证不能满足背书人记载事项的需要,可以加附粘单,粘附于票据凭证上。
        粘单上的第一记载人,应当在汇票和粘单的粘接处签章。
        第二十九条 背书由背书人签章并记载背书日期。
        背书未记载日期的,视为在汇票到期日前背书。
        第三十条 汇票以背书转让或者以背书将一定的汇票权利授予他人行使时,必须记载被背书人名称。
        第三十一条 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
        前款所称背书连续,是指在票据转让中,转让汇票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
        第三十二条 以背书转让的汇票,后手应当对其直接前手背书的真实性负责。
        后手是指在票据签章人之后签章的其他票据债务人。
        第三十三条 背书不得附有条件。背书时附有条件的,所附条件不具有汇票上的效力。
        将汇票金额的一部分转让的背书或者将汇票金额分别转让给二人以上的背书无效。
        第三十四条 背书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其后手再背书转让的,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五条 背书记载“委托收款”字样的,被背书人有权代背书人行使被委托的汇票权利。但是,被背书人不得再以背书转让汇票权利。
        汇票可以设定质押;质押时应当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被背书人依法实现其质权时,可以行使汇票权利。
        第三十六条 汇票被拒绝承兑、被拒绝付款或者超过付款提示期限的,不得背书转让;背书转让的,背书人应当承担汇票责任。
        第三十七条 背书人以背书转让汇票后,即承担保证其后手所持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背书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

                                     第三节 承 兑
        第三十八条 承兑是指汇票付款人承诺在汇票到期日支付汇票金额的票据行为。
        第三十九条 定日付款或者出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当在汇票到期日前向付款人提示承兑。
        提示承兑是指持票人向付款人出示汇票,并要求付款人承诺付款的行为。
        第四十条 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当自出票日起1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承兑。
        汇票未按照规定期限提示承兑的,持票人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
        见票即付的汇票无需提示承兑。
        第四十一条 付款人对向其提示承兑的汇票,应当自收到提示承兑的汇票之日起3日内承兑或者拒绝承兑。
        付款人收到持票人提示承兑的汇票时,应当向持票人签发收到汇票的回单。回单上应当记明汇票提示承兑日期并签章。
        第四十二条 付款人承兑汇票的,应当在汇票正面记载“承兑”字样和承兑日期并签章;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应当在承兑时记载付款日期。
        汇票上未记载承兑日期的,以前条第一款规定期限的最后一日为承兑日期。
        第四十三条 付款人承兑汇票,不得附有条件;承兑附有条件的,视为拒绝承兑。
        第四十四条 付款人承兑汇票后,应当承担到期付款的责任。

                                  第四节 保 证
        第四十五条 汇票的债务可以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保证人由汇票债务人以外的他人担当。
        第四十六条 保证人必须在汇票或者粘单上记载下列事项:
    (一)表明“保证”的字样;
    (二)保证人名称和住所;
    (三)被保证人的名称;
    (四)保证日期;
    (五)保证人签章。
        第四十七条 保证人在汇票或者粘单上未记载前条第(三)项的,已承兑的汇票,承兑人为被保证人;未承兑的汇票,出票人为被保证人。
        保证人在汇票或者粘单上未记载前条第(四)项的,出票日期为保证日期。
        第四十八条 保证不得附有条件;附有条件的,不影响对汇票的保证责任。
        第四十九条 保证人对合法取得汇票的持票人所享有的汇票权利,承担保证责任。但是,被保证人的债务因汇票记载事项欠缺而无效的除外。
        第五十条 被保证的汇票,保证人应当与被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汇票到期后得不到付款的,持票人有权向保证人请求付款,保证人应当足额付款。
        第五十一条 保证人为二人以上的,保证人之间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十二条 保证人清偿汇票债务后,可以行使持票人对被保证人及其前手的追索权。
                                第五节 付 款
        第五十三条 持票人应当按照下列期限提示付款:
    (一)见票即付的汇票,自出票日起1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
    (二)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10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
        持票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在作出说明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
        通过委托收款银行或者通过票据交换系统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的,视同持票人提示付款。
        第五十四条 持票人依照前条规定提示付款的,付款人必须在当日足额付款。
        第五十五条 持票人获得付款的,应当在汇票上签收,并将汇票交给付款人。持票人委托银行收款的,受委托的银行将代收的汇票金额转帐收入持票人帐户,视同签收。
        第五十六条 持票人委托的收款银行的责任,限于按照汇票上记载事项将汇票金额转入持票人帐户。
        付款人委托的付款银行的责任,限于按照汇票上记载事项从付款人帐户支付汇票金额。
        第五十七条 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付款时,应当审查汇票背书的连续,并审查提示付款人的合法身份证明或者有效证件。
        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以恶意或者有重大过失付款的,应当自行承担责任。
        第五十八条 对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付款人在到期日前付款的,由付款人自行承担所产生的责任。
        第五十九条 汇票金额为外币的,按照付款日的市场汇价,以人民币支付。
        汇票当事人对汇票支付的货币种类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六十条 付款人依法足额付款后,全体汇票债务人的责任解除。
                                   第六节 追索权
        第六十一条 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
    (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
    (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
    (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
        第六十二条 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
        持票人提示承兑或者提示付款被拒绝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必须出具拒绝证明,或者出具退票理由书。未出具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的,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 持票人因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取得拒绝证明的,可以依法取得其他有关证明。
        第六十四条 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产的,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文书具有拒绝证明的效力。
        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罚决定具有拒绝证明的效力。
        第六十五条 持票人不能出示拒绝证明、退票理由书或者未按照规定期限提供其他合法证明的,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但是,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对持票人承担责任。
        第六十六条 持票人应当自收到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之日起3日内,将被拒绝事由书面通知其前手;其前手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日内书面通知其再前手。持票人也可以同时向各汇票债务人发出书面通知。
        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通知的,持票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因延期通知给其前手或者出票人造成损失的,由没有按照规定期限通知的汇票当事人,承担对该损失的赔偿责任,但是所赔偿的金额以汇票金额为限。
        在规定期限内将通知按照法定地址或者约定的地址邮寄的,视为已经发出通知。
        第六十七条 依照前条第一款所作的书面通知,应当记明汇票的主要记载事项,并说明该汇票已被退票。
        第六十八条 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
        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
        第六十九条 持票人为出票人的,对其前手无追索权。持票人为背书人的,对其后手无追索权。
        第七十条 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第七十一条 被追索人依照前条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已清偿的全部金额;
    (二)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行使再追索权的被追索人获得清偿时,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第七十二条 被追索人依照前二条规定清偿债务后,其责任解除。
                                第三章 本 票
        第七十三条 本票是出票人签发的,承诺自己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本法所称本票,是指银行本票。
        第七十四条 本票的出票人必须具有支付本票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并保证支付。
        第七十五条 本票出票人的资格由中国人民银行审定,具体管理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规定。
        第七十六条 本票必须记载下列事项:
    (一)表明“本票”的字样;
    (二)无条件支付的承诺;
    (三)确定的金额;
    (四)收款人名称;
    (五)出票日期;
    (六)出票人签章。
        本票上未记载前款规定事项之一的,本票无效。
        第七十七条 本票上记载付款地、出票地等事项的,应当清楚、明确。
        本票上未记载付款地的,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为付款地。
        本票上未记载出票地的,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为出票地。
        第七十八条 本票的出票人在持票人提示见票时,必须承担付款的责任。
        第七十九条 本票自出票日起,付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个月。
        第八十条 本票的持票人未按照规定期限提示见票的,丧失对出票人以外的前手的追索权。
        第八十一条 本票的背书、保证、付款行为和追索权的行使,除本章规定外,适用本法第二章有关汇票的规定。
        本票的出票行为,除本章规定外,适用本法第二十四条关于汇票的规定。

                                  第四章 支 票
        第八十二条 支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第八十三条 开立支票存款帐户,申请人必须使用其本名,并提交证明其身份的合法证件。
        开立支票存款帐户和领用支票,应当有可靠的资信,并存入一定的资金。
        开立支票存款帐户,申请人应当预留其本名的签名式样和印鉴。
        第八十四条 支票可以支取现金,也可以转帐,用于转帐时,应当在支票正面注明。
        支票中专门用于支取现金的,可以另行制作现金支票,现金支票只能用于支取现金。
        支票中专门用于转帐的,可以另行制作转帐支票,转帐支票只能用于转帐,不得支取现金。
        第八十五条 支票必须记载下列事项:
    (一)表明“支票”的字样;
    (二)无条件支付的委托;
    (三)确定的金额;
    (四)付款人名称;
    (五)出票日期;
    (六)出票人签章。
        支票上未记载前款规定事项之一的,支票无效。
        第八十六条 支票上的金额可以由出票人授权补记,未补记前的支票,不得使用。
        第八十七条 支票上未记载收款人名称的,经出票人授权,可以补记。
        支票上未记载付款地的,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为付款地。
        支票上未记载出票地的,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出票地。
        出票人可以在支票上记载自己为收款人。
        第八十八条 支票的出票人所签发的支票金额不得超过其付款时在付款人处实有的存款金额。
    出票人签发的支票金额超过其付款时在付款人处实有的存款金额的,为空头支票。禁止签发空头支票。
        第八十九条 支票的出票人不得签发与其预留本名的签名式样或者印鉴不符的支票。
        第九十条 出票人必须按照签发的支票金额承担保证向该持票人付款的责任。
        出票人在付款人处的存款足以支付支票金额时,付款人应当在当日足额付款。
        第九十一条 支票限于见票即付,不得另行记载付款日期。另行记载付款日期的,该记载无效。
        第九十二条 支票的持票人应当自出票日起10日内提示付款;异地使用的支票,其提示付款的期限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规定。
        超过提示付款期限的,付款人可以不予付款;付款人不予付款的,出票人仍应当对持票人承担票据责任。
        第九十三条 付款人依法支付支票金额的,对出票人不再承担受委托付款的责任,对持票人不再承担付款的责任。但是,付款人以恶意或者有重大过失付款的除外。
        第九十四条 支票的背书、付款行为和追索权的行使,除本章规定外,适用本法第二章有关汇票的规定。
        支票的出票行为,除本章规定外,适用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关于汇票的规定。

                           第五章 涉外票据的法律适用
        第九十五条 涉外票据的法律适用,依照本章的规定确定。
        前款所称涉外票据,是指出票、背书、承兑、保证、付款等行为中,既有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又有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票据。
        第九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
        第九十七条 票据债务人的民事行为能力,适用其本国法律。
        票据债务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依照其本国法律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而依照行为地法律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适用行为地法律。
        第九十八条 汇票、本票出票时的记载事项,适用出票地法律。
        支票出票时的记载事项,适用出票地法律,经当事人协议,也可以适用付款地法律。
        第九十九条 票据的背书、承兑、付款和保证行为,适用行为地法律。
        第一百条 票据追索权的行使期限,适用出票地法律。
        第一百零一条 票据的提示期限、有关拒绝证明的方式、出具拒绝证明的期限,适用付款地法律。
        第一百零二条 票据丧失时,失票人请求保全票据权利的程序,适用付款地法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一百零三条 有下列票据欺诈行为之一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变造票据的;
    (二)故意使用伪造、变造的票据的;
    (三)签发空头支票或者故意签发与其预留的本名签名式样或者印鉴不符的支票,骗取财物的;
    (四)签发无可靠资金来源的汇票、本票,骗取资金的;
    (五)汇票、本票的出票人在出票时作虚假记载,骗取财物的;
    (六)冒用他人的票据,或者故意使用过期或者作废的票据,骗取财物的;
    (七)付款人同出票人、持票人恶意串通,实施前六项所列行为之一的。
        第一百零四条 有前条所列行为之一,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一百零五条 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在票据业务中玩忽职守,对违反本法规定的票据予以承兑、付款或者保证的,给予处分;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由于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因前款行为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该金融机构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零六条 票据的付款人对见票即付或者到期的票据,故意压票,拖延支付的,由金融行政管理部门处以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票据的付款人故意压票,拖延支付,给持票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零七条 依照本法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以外的其他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百零八条 本法规定的各项期限的计算,适用民法通则关于计算期间的规定。
    按月计算期限的,按到期月的对日计算;无对日的,月末日为到期日。
       第一百零九条 汇票、本票、支票的格式应当统一。
        票据凭证的格式和印制管理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规定。
       第一百一十条 票据管理的具体实施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依照本法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第一百一十一条 本法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8/20/2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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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通宵背财经法规

    财经法规

    现金管理暂行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改善现金管理,促进商品生产和流通,加强对社会经济活动的监督,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以下简称开户银行)开立帐户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单位(以下简称开户单位),必须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收支和使用现金,接受开户银行的监督。国家鼓励开户单位和个人在经济活动中,采取转帐方式进行结算,减少使用现金。
      第三条 开户单位之间的经济往来, 除按本条例规定的范围可以使用现金外,应当通过开户银行进行转帐结算。
      第四条 各级人民银行应当严格履行金融主管机关的职责,负责对开户银行的现金管理进行监督和稽核。开户银行依照本条例和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负责现金管理的具体实施,对开户单位收支、使用现金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现金管理和监督
      第五条 开户单位可以在下列范围内使用现金:
      (一)职工工资、津贴;
      (二)个人劳务报酬;
      (三)根据国家规定颁发给个人的科学技术、文化艺术、体育等各种奖金;
      (四)各种劳保、福利费用以及国家规定的对个人的其他支出;
      (五)向个人收购农副产品和其他物资的价款;
      (六)出差人员必须随身携带的差旅费;
      (七)结算起点以下的零星支出;
      (八)中国人民银行确定需要支付现金的其他支出。
      前款结算起点定为一千元。结算起点的调整,由中国人民银行确定,报国务院备案。
      第六条 除本条例第五条第(五)、(六)项外,开户单位支付给个人的款项,超过使用现金限额的部分,应当以支票或者银行本票支付;确需全额支付现金的,经开户银行审核后,予以支付现金。前款使用现金限额,按本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 转帐结算凭证在经济往来中,具有同现金相同的支付能力。开户单位在销售活动中,不得对现金结算给予比转帐结算优惠待遇;不得拒收支票、银行汇票和银行本票。
      第八条 机关、团体、部队、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购置国家规定的专项控制商品,必须采取转帐结算方式,不得使用现金。
      第九条 开户银行应当根据实际需要,核定开户单位三天至五天的日常零星开支所需的库存现金限额。边远地区和交通不便地区的开户单位的库存现金限额,可以多于五天,但不得超过十五天的日常零星开支。
      第十条 经核定的库存现金限额,开户单位必须严格遵守。需要增加或者减少库存现金限额的,应当向开户银行提出申请,由开户银行核定。
      第十一条 开户单位现金收支应当依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开户单位现金收入应当于当日送存开户银行。当日送存确有困难的,由开户银行确定送存时间;
      (二)开户单位支付现金,可以从本单位库存现金限额中支付或者从开户银行提取,不得从本单位的现金收入中直接支付(即坐支)。因特殊情况需要坐支现金的,应当事先报经开户银行审查批准,由开户银行核定坐支范围和限额。坐支单位应当定期向开户银行报送坐支金额和使用情况;
      (三)开户单位根据本条例第五条和第六条的规定,从开户银行提取现金,应当写明用途,由本单位财会部门负责人签字盖章,经开户银行审核后,予以支付现金;
      (四)因采购地点不固定,交通不便,生产或者市场急需,抢险救灾以及其他特殊情况必须使用现金的,开户单位应当向开户银行提出申请,由本单位财会部门负责人签字盖章,经开户银行审核后,予以支付现金。
      第十二条 开户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现金帐目,逐笔记载现金支付。帐目应当日清月结,帐款相符。
      第十三条 对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发放的贷款,应当以转帐方式支付。对确需在集市使用现金购买物资的,经开户银行审核后,可以在贷款金额内支付现金。
      第十四条 在开户银行开户的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异地采购所需货款,应当通过银行汇兑方式支付。因采购地点不固定,交通不便必须携带现金的,由开户银行根据实际需要,予以支付现金。未在开户银行开户的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异地采购所需货款,可以通过银行汇兑方式支付。凡加盖“现金”字样的结算凭证,汇入银行必须保证支付现金。
      第十五条 具备条件的银行应当接受开户单位的委托,开展代发工资、转存储蓄业务。
      第十六条 为保证开户单位的现金收入及时送存银行,开户银行必须按照规定做好现金收款工作,不得随意缩短收款时间。大中城市和商业比较集中的地区,应当建立非营业时间收款制度。
      第十七条 开户银行应当加强柜台审查,定期和不定期地对开户单位现金收支情况进行检查,并按规定向当地人民银行报告现金管理情况。
      第十八条 一个单位在几家银行开户的,由一家开户银行负责现金管理工作,核定开户单位库存现金限额。各金融机构的现金管理分工,由中国人民银行确定。有关现金管理分工的争议,由当地人民银行协调、裁决。
      第十九条 开户银行应当建立健全现金管理制度,配备专职人员,改进工作作风,改善服务设施。现金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应当在开户银行业务费中解决。

    第三章 法 律 责 任
      第二十条 开户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开户银行应当依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以罚款:
      (一)超出规定范围、限额使用现金的;
      (二)超出核定的库存现金限额留存现金的。
      第二十一条 开户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开户银行应当依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予以警告或者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在一定期限内停止对该单位的贷款或者停止对该单位的现金支付:
      (一)对现金结算给予比转帐结算优惠待遇的;
      (二)拒收支票、银行汇票和银行本票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不采取转帐结算方式购置国家规定的专项控制商品的;
      (四)用不符合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凭证顶替库存现金的;
      (五)用转帐凭证套换现金的;
      (六)编造用途套取现金的;
      (七)互相借用现金的;
      (八)利用帐户替其他单位和个人套取现金的;
      (九)将单位的现金收入按个人储蓄方式存入银行的;
      (十)保留帐外公款的;
      (十一)未经批准坐支或者未按开户银行核定的坐支范围和限额坐支现金的。
      第二十二条 开户单位对开户银行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必须首先按照处罚决定执行,然后可在十日内向开户银行的同级人民银行申请复议。同级人民银行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开户单位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三条 银行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玩忽职守纵容违法行为的,应当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施行细则由中国人民银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一九八八年十月一日起施行。一九七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发布的《国务院关于实行现金管理的决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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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支付结算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支付结算行为,保障支付结算活动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加速资金周转和商品流通,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以下简称《票据法》)和《票据管理实施办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人民币的支付结算适用本办法,但中国人民银行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支付结算是指单位、个人在社会经济活动中使用票据、信用卡和汇兑、托收承付、委托收款等结算方式进行货币给付及其资金清算的行为。

    第四条 支付结算工作的任务,是根据经济往来组织支付结算,准确、及时、安全办理支付结算,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管理支付结算,保障支付结算活动的正常进行。

    第五条 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银行)以及单位和个人(含个体工商户),办理支付结算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各项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六条 银行是支付结算和资金清算的中介机构。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和其他单位不得作为中介机构经营支付结算业务。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单位、个人和银行应当按照《银行账户管理办法》的规定开立、使用账户。

    第八条 在银行开立存款账户的单位和个人办理支付结算,账户内须有足够的资金保证支付,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没有开立存款账户的个人向银行交付款项后,也可以通过银行办理支付结算。

    第九条 票据和结算凭证是办理支付结算的工具。单位、个人和银行办理支付结算,必须使用按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定印制的票据凭证和统一规定的结算凭证。

    未使用按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定印制的票据,票据无效;未使用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定格式的结算凭证,银行不予受理。

    第十条 单位、个人和银行签发票据、填写结算凭证,应按照本办法和附一《正确填写票据和结算凭证的基本规定》记载,单位和银行的名称应当记载全称或者规范化简称。

    第十一条 票据和结算凭证上的签章,为签名、盖章或者签名加盖章。

    单位、银行在票据上的签章和单位在结算凭证上的签章,为该单位、银行的盖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盖章。

    个人在票据和结算凭证上的签章,应为该个人本名的签名或盖章。

    第十二条 票据和结算凭证的金额、出票或签发日期、收款人名称不得更改,更改的票据无效;更改的结算凭证,银行不予受理。

    对票据和结算凭证上的其他记载事项,原记载人可以更改,更改时应当由原记载人在更改处签章证明。

    第十三条 票据和结算凭证金额以中文大写和阿拉伯数码同时记载,二者必须一致,二者不一致的票据无效;二者不一致的结算凭证,银行不予受理。

    少数民族地区和外国驻华使领馆根据实际需要,金额大写可以使用少数民族文字或者外国文字记载。

    第十四条 票据和结算凭证上的签章和其他记载事项应当真实,不得伪造、变造。

    票据上有伪造、变造的签章的,不影响票据上其他当事人真实签章的效力。

    本条所称的伪造是指无权限人假冒他人或虚构人名义签章的行为。签章的变造属于伪造。

    本条所称的变造是指无权更改票据内容的人,对票据上签章以外的记载事项加以改变的行为。

    第十五条 办理支付结算需要交验的个人有效身份证件是指居民身份证、军官证、警官证、文职干部证、士兵证、户口簿、护照、港澳台同胞回乡证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的身份证件。

    第十六条 单位、个人和银行办理支付结算必须遵守下列原则:

    一、烙守信用,履约付款;

    二、谁的钱进谁的账,由谁支配;

    三、银行不垫款。

    第十七条 银行以善意且符合规定和正常操作程序审查,对伪造、变造的票据和结算凭证上的签章以及需要交验的个人有效身份证件,未发现异常而支付金额的,对出票人或付款人不再承担受委托付款的责任,对持票人或收款人不再承担付款的责任。

    第十八条 依法背书转让的票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冻结票据款项。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 银行依法为单位、个人在银行开立的基本存款账户、一般存款账户、专用存款账户和临时存款账户的存款保密,维护其资金的自主支配权。对单位、个人在银行开立上述存款账户的存款,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银行不得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查询;除国家法律另有规定外,银行不代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冻结、扣款,不得停止单位、个人存款的正常支付。

    第二十条 支付结算实行集中统一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负责制定统一的支付结算制度,组织、协调、管理、监督全国的支付结算工作,调解、处理银行之间的支付结算纠纷。

    中国人民银行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根据统一的支付结算制度制定实施细则,报总行备案;根据需要可以制定单项支付结算办法,报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后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分、支行负责组织。协调、管理、监督本辖区的支付结算工作,调解、处理本辖区银行之间的支付结算纠纷。

    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总行可以根据统一的支付结算制度,结合本行情况,制定具体管理实施办法,报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后执行。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负责组织、管理、协调本行内的支付结算工作,调解,处理本行内分支机构之间的支付结算纠纷。

    第二章 票 据

    第一节 基本规定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票据,是指银行汇票、商业汇票、银行本票和支票。

    第二十二条 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必须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

    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但因税收、继承、赠与可以依法无偿取得票据的,不受给付对价的限制。

    第二十三条 银行汇票的出票人在票据上的签章,应为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使用的该银行汇票专用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经办人的签名或者盖章。银行承兑商业汇票、办理商业汇票转贴现、再贴现时的签章,应为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使用的该银行汇票专用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经办人的签名或者盖章。银行本票的出票人在票据上的签章,应为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使用的该银行本票专用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经办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单位在票据上的签章,应为该单位的财务专用章或者公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者盖章。个人在票据上的签章,应为该个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支票的出票人和商业承兑汇票的承兑人在票据上的签章,应为其预留银行的签章。

    第二十四条 出票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不符合《票据法》、《票据管理实施办法》和本办法规定的,票据无效;承兑人、保证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不符合《票据法》、《票据管理实施办法》和本办法规定的,其签章无效,但不影响其他符合规定签章的效力;背书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不符合《票据法》、《票据管理实施办法》和本办法规定的,其签章无效,但不影响其前手符合规定签章的效力。

    第二十五条 出票人在票据上的记载事项必须符合《票据法》、《票据管理实施办法》和本办法的规定。票据上可以记载《票据法》和本办法规定事项以外的其他出票事项,但是该记载事项不具有票据上的效力,银行不负审查责任。

    第二十六条 区域性银行汇票仅限于出票人向本区域内的收款人出票,银行本票和支票仅限于出票人向其票据交换区域内的收款人出票。

    第二十七条 票据可以背书转让,但填明“现金”字样的银行汇票、银行本票和用于支取现金的支票不得背书转让。

    区域性银行汇票仅限于在本区域内背书转让。银行本票、支票仅限于在其票据交换区域内背书转让。

    第二十八条 区域性银行汇票和银行本票、支票出票人向规定区域以外的收款人出票的,背书人向规定区域以外的被背书人转让票据的,区域外的银行不予受理,但出票人、背书人仍应承担票据责任。

    第二十九条 票据背书转让时,由背书人在票据背面签章、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和背书日期。背书未记载日期的,视为在票据到期日前背书。

    持票人委托银行收款或以票据质押的,除按上款规定记载背书外,还应在背书人栏记载“委托收款”或“质押”字样。

    第三十条 票据出票人在票据正面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票据不得转让;其直接后手再背书转让的,出票人对其直接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保证责任,对被背书人提示付款或委托收款的票据,银行不予受理。

    票据背书人在票据背面背书人栏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其后手再背书转让的,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背书人对其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 票据被拒绝承兑、拒绝付款或者超过付款提示期限的,不得背书转让。背书转让的,背书人应当承担票据责任。

    第三十二条 背书不得附有条件。背书附有条件的,所附条件不具有票据上的效力。

    第三十三条 以背书转让的票据,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票据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票据的,依法举证,证明其票据权利。

    背书连续,是指票据第一次背书转让的背书人是票据上记载的收款人,前次背书转让的被背书人是后一次背书转让的背书人,依次前后衔接,最后一次背书转让的被背书人是票据的最后持票人。

    第三十四条 票据的背书人应当在票据背面的背书栏依次背书。背书栏不敷背书的,可以使用统一格式的粘单,粘附于票据凭证上规定的粘接处。粘单上的第一记载人,应当在票据和粘单的粘接处签章。

    第三十五条 银行汇票、商业汇票和银行本票的债务可以依法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保证人必须按照《票据法》的规定在票据上记载保证事项。保证人为出票人、承兑人保证的,应将保证事项记载在票据的正面;保证人为背书人保证的,应将保证事项记载在票据的背面或粘单上。

    第三十六条 商业汇票的持票人超过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持票人在作出说明后,仍可以向承兑人请求付款。

    银行汇票、银行本票的持票人超过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丧失对出票人以外的前手的追索权,持票人在作出说明后,仍可以向出票人请求付款。

    支票的持票人超过规定的期限提示付款的,丧失对出票人以外的前手的追索权。

    第三十七条 通过委托收款银行或者通过票据交换系统向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提示付款的,视同持票人提示付款;其提示付款日期以持票人向开户银行提交票据日为准。

    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应于见票当日足额付款。

    本条所称“代理付款人”是指根据付款人的委托,代理其支付票据金额的银行。

    第三十八条 票据债务人对下列情况的持票人可以拒绝付款:

    (一)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

    (二)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持票人;

    (三)对明知有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持票人;

    (四)明知债务人与出票人或者持票人的前手之间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持票人;

    (五)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票据法》规定的票据的持票人;

    (六)对取得背书不连续票据的持票人;

    (七)符合《票据法》规定的其他抗辩事由。

    第三十九条 票据债务人对下列情况不得拒绝付款:

    (一)与出票人之间有抗辩事由;

    (二)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有抗辩事由。

    第四十条 票据到期被拒绝付款或者在到期前被拒绝承兑,承兑人或付款人死亡、逃匿的,承兑人或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票据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以及其他有关证明。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拒绝证明”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被拒绝承兑、付款的票据种类及其主要记载事项;

    (二)拒绝承兑、付款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三)拒绝承兑、付款的时间;

    (四)拒绝承兑人、拒绝付款人的签章。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退票理由书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所退票据的种类;

    (二)退票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三)退票时间;

    (四)退票人签章。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其他证明是指:

    (一)医院或者有关单位出具的承兑人、付款人死亡证明;

    (二)司法机关出具的承兑人、付款人逃匿的证明;

    (三)公证机关出具的具有拒绝证明效力的文书。

    第四十四条 持票人应当自收到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之日起 3 日内,将被拒绝事由书面通知其前手;其前手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 3 日内书面通知其再前手。持票人也可以同时向各票据债务人发出书面通知。

    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通知的,持票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

    第四十五条 持票人可以不按照票据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

    持票人对票据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票据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

    第四十六条 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票据金额;

    (二)票据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档次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票据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第四十七条 被追索人依照前条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票据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票据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已清偿的全部金额;

    (二)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档次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行使再追索权的被追索人获得清偿时,应当交出票据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第四十八条 已承兑的商业汇票、支票、填明“现金”字样和代理付款人的银行汇票以及填明“现金”字样的银行本票丧失,可以由失票人通知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挂失止付。

    未填明“现金”字样和代理付款人的银行汇票以及未填明“现金”字样的银行本票丧失,不得挂失止付。

    第四十九条 允许挂失止付的票据丧失,失票人需要挂失止付的,应填写挂失止付通知书并签章。挂失止付通知书应当记载下列事项:

    (一)票据丧失的时间、地点、原因;

    (二)票据的种类、号码、金额、出票日期、付款日期、付款人名称。收款人名称;

    (三)挂失止付人的姓名、营业场所或者住所以及联系方法。

    欠缺上述记载事项之一的,银行不予受理。

    第五十条 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收到挂失止付通知书后,查明挂失票据确未付款时,应立即暂停支付。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自收到挂失止付通知书之日起 12 日内没有收到人民法院的止付通知书的,自第 13 日起,持票人提示付款并依法向持票人付款的,不再承担责任。

    第五十一条 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在收到挂失止付通知书之前,已经向持票人付款的,不再承担责任。但是,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以恶意或者重大过失付款的除外。

    第五十二条 银行汇票的付款地为代理付款人或出票人所在地,银行本票的付款地为出票人所在地,商业汇票的付款地为承兑人所在地,支票的付款地为付款人所在地。

    第二节 银行汇票

    第五十三条 银行汇票是出票银行签发的,由其在见票时按照实际结算金额无条件支付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银行汇票的出票银行为银行汇票的付款人。

    第五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各种款项结算,均可使用银行汇票。

    银行汇票可以用于转账,填明“现金”字样的银行汇票也可以用于支取现金。

    第五十五条 银行汇票的出票和付款,全国范围限于中国人民银行和各商业银行参加“全国联行往来”的银行机构办理。跨系统银行签发的转账银行汇票的付款,应通过同城票据交换将银行汇票和解讫通知提交给同城的有关银行审核支付后抵用。代理付款人不得受理未在本行开立存款账户的持票人为单位直接提交的银行汇票。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和跨省、市的经济区域内银行汇票的出票和付款,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银行汇票的代理付款人是代理本系统出票银行或跨系统签约银行审核支付汇票款项的银行。

    第五十六条 签发银行汇票必须记载下列事项:

    (一)表明“银行汇票”的字样;

    (二)无条件支付的承诺;

    (三)出票金额;

    (四)付款人名称;

    (五)收款人名称;

    (六)出票日期;

    (七)出票人签章。

    欠缺记载上列事项之一的,银行汇票无效。

    第五十七条 银行汇票的提示付款期限自出票日起 1 个月。

    持票人超过付款期限提示付款的,代理付款人不予受理。

    第五十八条 申请人使用银行汇票,应向出票银行填写“银行汇票申请书”,填明收款人名称、汇票金额、申请人名称、申请日期等事项并签章,签章为其预留银行的签章。

    申请人和收款人均为个人,需要使用银行汇票向代理付款人支取现金的,申请人须在“银行汇票申请书”上填明代理付款人名称,在“汇票金额”栏先填写“现金”字样,后填写汇票金额。

    申请人或者收款人为单位的,不得在“银行汇票申请书”上填明“现金”字样。

    第五十九条 出票银行受理银行汇票申请书,收妥款项后签发银行汇票,并用压数机压印出票金额,将银行汇票和解讫通知一并交给申请人。

    签发转账银行汇票,不得填写代理付款人名称,但由人民银行代理兑付银行汇票的商业银行,向设有分支机构地区签发转账银行汇票的除外。

    签发现金银行汇票,申请人和收款人必须均为个人,收妥申请人交存的现金后,在银行汇票“出票金额”栏先填写“现金”字样,后填写出票金额,并填写代理付款人名称。申请人或者收款人为单位的,银行不得为其签发现金银行汇票。

    第六十条 申请人应将银行汇票和解讫通知一并交付给汇票上记明的收款人。

    收款人受理银行汇票时,应审查下列事项:

    (一)银行汇票和解讫通知是否齐全、汇票号码和记载的内容是否一致;

    (二)收款人是否确为本单位或本人;

    (三)银行汇票是否在提示付款期限内;

    (四)必须记载的事项是否齐全;

    (五)出票人签章是否符合规定,是否有压数机压印的出票金额,并与大写出票金额一致;

    (六)出票金额、出票日期、收款人名称是否更改,更改的其他记载事项是否由原记载人签章证明。

    第六十一条 收款人受理申请人交付的银行汇票时,应在出票金额以内,根据实际需要的款项办理结算,并将实际结算金额和多余金额准确、清晰地填入银行汇票和解讫通知的有关栏内。未填明实际结算金额和多余金额或实际结算金额超过出票金额的,银行不予受理。

    第六十二条 银行汇票的实际结算金额不得更改,更改实际结算金额的银行汇票无效。

    第六十三条 收款人可以将银行汇票背书转让给被背书人。

    银行汇票的背书转让以不超过出票金额的实际结算金额为准。未填写实际结算金额或实际结算金额超过出票金额的银行汇票不得背书转让。

    第六十四条 被背书人受理银行汇票时,除按照第六十条的规定审查外,还应审查下列事项:

    (一)银行汇票是否记载实际结算金额,有无更改,其金额是否超过出票金额;

    (二)背书是否连续,背书人签章是否符合规定,背书使用粘单的是否按规定签章;

    (三)背书人为个人的身份证件。

    第六十五条 持票人向银行提示付款时,必须同时提交银行汇票和解讫通知,缺少任何一联,银行不子受理。

    第六十六条 在银行开立存款账户的持票人向开户银行提示付款时,应在汇票背面“持票人向银行提示付款签章”处签章,签章须与预留银行签章相同,并将银行汇票和解讫通知、进账单送交开户银行。银行审查无误后办理转帐。

    第六十七条 未在银行开立存款账户的个人得票人,可以向选择的任何一家银行机构提示付款。提示付款时,应在汇票背面“持票人向银行提示付款签章”处签章,并填明本人身份证件名称、号码及发证机关。由其本人向银行提交身份证件及其复印件。银行审核无误后,将其身份证件复印件留存备查,并以持票人的姓名开立应解汇款及临时存款账户,该账户只付不收,付完清户,不计付利息。

    转账支付的,应由原持票人向银行填制支款凭证,并由本人交验其身份证件办理支付款项。该账户的款项只能转人单位或个体工商户的存款账户,严禁转入储蓄和信用卡账户。

    支取现金的,银行汇票上必须有出票银行按规定填明的“现金”字样,才能办理。未填明“现金”字样,需要支取现金的,由银行按照国家现金管理规定审查支付。

    持票人对填明“现金”字样的银行汇票,需要委托他人向银行提示付款的,应在银行汇票背面背书栏签章,记载“委托收款”字样、被委托人姓名和背书日期以及委托人身份证件名称、号码、发证机关。被委托人向银行提示付款时,也应在银行汇票背面“持票人向银行提示付款签章”处签章,记载证件名称、号码及发证机关,并同时向银行交验委托人和被委托人的身份证件及其复印件。

    第六十八条 银行汇票的实际结算金额低于出票金额的,其多余金额由出票银行退交申请人。

    第六十九条 持票人超过期限向代理付款银行提示付款不获付款的,须在票据权利时效内向出票银行作出说明,并提供本人身份证件或单位证明,持银行汇票和解讫通知向出票银行请求付款。

    第七十条 申请人因银行汇票超过付款提示期限或其他原因要求退款时,应将银行汇票和解讫通知同时提交到出票银行。申请人为单位的,应出具该单位的证明;申请人为个人的,应出具该本人的身份证件。对于代理付款银行查询的该张银行汇票,应在汇票提承付款期满后方能办理退款。出票银行对于转账银行汇票的退款,只能转入原申请人账户;对于符合规定填明“现金”字样银行汇票的退款,才能退付现金。

    申请人缺少解讫通知要求退款的,出票银行应于银行汇票提示付款期满一个月后办理。

    第七十一条 银行汇票丧失,失票人可以凭人民法院出具的其享有票据权利的证明,向出票银行请求付款或退款。

    第三节 商业汇票

    第七十二条 商业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第七十三条 商业汇票分为商业承兑汇票和银行承兑汇票。

    商业承兑汇票由银行以外的付款人承兑。

    银行承兑汇票由银行承兑。

    商业汇票的付款人为承兑人。

    第七十四条 在银行开立存款账户的法人以及其他组织之间,必须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或债权债务关系,才能使用商业汇票。

    第七十五条 商业承兑汇票的出票人,为在银行开立存款账户的法人以及其他组织,与付款人具有真实的委托付款关系,具有支付汇票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

    第七十六条 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承兑银行开立存款账户的法人以及其他组织;

    (二)与承兑银行具有真实的委托付款关系;

    (三)资信状况良好,具有支付汇票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

    第七十七条 出票人不得签发无对价的商业汇票用以骗取银行或者其他票据当事人的资金。

    第七十八条 签发商业汇票必须记载下列事项:

    (一)表明“商业承兑汇票”或“银行承兑汇票”的字样;

    (二)无条件支付的委托;

    (三)确定的金额;

    (四)付款人名称;

    (五)收款人名称;

    (六)出票日期;

    (七)出票人签章。

    欠缺记载上列事项之一的,商业汇票无效。

    第七十九条 商业承兑汇票可以由付款人签发并承兑,也可以由收款人签发交由付款人承兑。

    银行承兑汇票应由在承兑银行开立存款账户的存款人签发。

    第八十条 商业汇票可以在出票时向付款人提示承兑后使用,也可以在出票后先使用再向付款人提示承兑。

    定日付款或者出票后定期付款的商业汇票,持票人应当在汇票到期日前向付款人提示承兑。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当自出票日起 1 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承兑。

    汇票未按照规定期限提示承兑的,持票人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

    第八十一条 商业汇票的付款人接到出票人或持票人向其提示承兑的汇票时,应当向出票人或持票人签发收到汇票的回单,记明汇票提示承兑日期并签章。付款人应当在自收到提示承兑的汇票之日起 3 日内承兑或者拒绝承兑。

    付款人拒绝承兑的,必须出具拒绝承兑的证明。

    第八十二条 商业汇票的承兑银行,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与出票人具有真实的委托付款关系;

    (二)具有支付汇票金额的可靠资金;

    (三)内部管理完善,经其法人授权的银行审定。

    第八十三条 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人或持票人向银行提示承兑时,银行的信贷部门负责按照有关规定和审批程序,对出票人的资格、资信、购销合同和汇票记载的内容进行认真审查,必要时可由出票人提供担保。符合规定和承兑条件的,与出票人签订承兑协议。

    第八十四条 付款人承兑商业汇票,应当在汇票正面记载“承兑”字样和承兑日期并签章。

    第八十五条 付款人承兑商业汇票,不得附有条件;承兑附有条件的,视为拒绝承兑。

    第八十六条 银行承兑汇票的承兑银行,应按票面金额向出票人收取万分之五的手续费。

    第八十七条 商业汇票的付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 6 个月。

    定日付款的汇票付款期限自出票日起计算,并在汇票上记载具体的到期日。

    出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付款期限自出票日起按月计算,并在汇票上记载。

    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付款期限自承兑或拒绝承兑日起按月计算,并在汇票上记载。

    第八十八条 商业汇票的提示付款期限,自汇票到期日起 10 日。

    持票人应在提示付款期限内通过开户银行委托收款或直接向付款人提示付款。对异地委托收款的,持票人可匡算邮程,提前通过开户银行委托收款。持票人超过提示付款期限提示付款的,持票人开户银行不予受理。

    第八十九条 商业承兑汇票的付款人开户银行收到通过委托收款寄来的商业承兑汇票,将商业承兑汇票留存,并及时通知付款人。

    (一)付款人收到开户银行的付款通知,应在当日通知银行付款。付款人在接到通知日的次日起 3 日内(遇法定休假日顺延,下同)未通知银行付款的,视同付款人承诺付款,银行应于付款人接到通知日的次日起第 4 日(法定休假日顺延,下同)上午开始营业时,将票款划给持票人。

    付款人提前收到由其承兑的商业汇票,应通知银行于汇票到期日付款。付款人在接到通知日的次日起 3 日内未通知银行付款,付款人接到通知日的次日起第 4 日在汇票到期日之前的,银行应于汇票到期日将票款划给持票人。

    (二)银行在办理划款时,付款人存款账户不足支付的,应填制付款人未付票款通知书,连同商业承兑汇票邮寄持票人开户银行转交持票人。

    (三)付款人存在合法抗辩事由拒绝支付的,应自接到通知日的次日起 3 日内,作成拒绝付款证明送交开户银行,银行将拒绝付款证明和商业承兑汇票邮寄持票人开户银行转交持票人。

    第九十条 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人应于汇票到期前将票款足额交存其开户银行。承兑银行应在汇票到期日或到期日后的见票当日支付票款。

    承兑银行存在合法抗辩事由拒绝支付的,应自接到商业汇票的次日起 3 日内,作为拒绝付款证明,连同商业银行承兑汇票邮寄持票人开户银行转交持票人。

    第九十一条 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人于汇票到期日未能足额交存票款时,承兑银行除凭票向持票人无条件付款外,对出票人尚未支付的汇票金额按照每天万分之五计收利息。

    第九十二条 商业汇票的持票人向银行办理贴现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银行开立存款账户的企业法人以及其他组织;

    (二)与出票人或者直接前手之间具有真实的商品交易关系;

    (三)提供与其直接前手之间的增值税发票和商品发运单据复印件。

    第九十三条 符合条件的商业汇票的持票人可持未到期的商业汇票连同贴现凭证向银行申请贴现。贴现银行可持未到期的商业汇票向其他银行转贴现,也可向中国人民银行申请再贴现。贴现、转贴现、再贴现时,应作成转让背书,并提供贴现申请人与其直接前手之间的增值税发票和商品发运单据复印件。

    第九十四条 贴现、转贴现和再贴现的期限从其贴现之日起至汇票到期日止。实付贴现金额按票面金额扣除贴现日至汇票到期前 1 日的利息计算。

    承兑人在异地的,贴现、转贴现和再贴现的期限以及贴现利息的计算应另加 3 天的划款日期。

    第九十五条 贴现、转贴现、再贴现到期,贴现、转贴现、再贴现银行应向付款人收取票款。不获付款的,贴现、转贴现、再贴现银行应向其前手追索票款。贴现、再贴现银行追索票款时可从申请人的存款账户收取票款。

    第九十六条 存款人领购商业汇票,必须填写“票据和结算凭证领用单”并签章,签章应与预留银行的签章相符。存款账户结清时,必须将全部剩余空白商业汇票交回银行注销。

    第四节 银行本票

    第九十七条 银行本票是银行签发的,承诺自己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第九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在同一票据交换区域需要支付各种款项,均可以使用银行本票。

    银行本票可以用于转账,注明“现金”字样的银行本票可以用于支取现金。

    第九十九条 银行本票分为不定额本票和定额本票两种。

    第一百条 银行本票的出票人,为经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批准办理银行本票业务的银行机构。

    第一百零一条 签发银行本票必须记载下列事项:

    (一)表明“银行本票”的字样;

    (二)无条件支付的承诺;

    (三)确定的金额;

    (四)收款人名称;

    (五)出票日期;

    (六)出票人签章。

    欠缺记载上列事项之一的,银行本票无效。

    第一百零二条 定额银行本票面额为 1 千元、 5 千元、 1 万元和 5 万元。

    第一百零三条 银行本票的提示付款期限自出票日起最长不得超过 2 个月。

    持票人超过付款期限提示付款的,代理付款人不予受理。

    银行本票的代理付款人是代理出票银行审核支付银行本票款项的银行。

    第一百零四条 申请人使用银行本票,应向银行填写“银行本票申请书”,填明收款人名称、申请人名称、支付金额、申请日期等事项并签章。申请人和收款人均为个人需要支取现金的,应在“支付金额”栏先填写“现金”字样,后填写支付金额。

    申请人或收款人为单位的,不得申请签发现金银行本票。

    第一百零五条 出票银行受理银行本票申请书,收妥款项签发银行本票。用于转账的,在银行本票上划去“现金”字样;申请人和收款人均为个人需要支取现金的,在银行本票上划去“转账”字样。不定额银行本票用压数机压印出票金额。出票银行在银行本票上签章后交给申请人。

    申请人或收款人为单位的,银行不得为其签发现金银行本票。

    第一百零六条 申请人应将银行本票交付给本票上记明的收款人。

    收款人受理银行本票时,应审查下列事项:

    (一)收款人是否确为本单位或本人;

    (二)银行本票是否在提示付款期限内;

    (三)必须记载的事项是否齐全;

    (四)出票人签章是否符合规定,不定额银行本票是否有压数机压印的出票金额,并与大写出票金额一致;

    (五)出票金额、出票日期、收款人名称是否更改,更改的其他记载事项是否由原记载人签章证明。

    第一百零七条 收款人可以将银行本票背书转让给被背书人。

    被背书人受理银行本票时,除按照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审查外,还应审查下列事项:

    (一)背书是否连续,背书人签章是否符合规定,背书使用粘单的是否按规定签章;

    (二)背书人为个人的身份证件。

    第一百零八条 银行车票见票即付。跨系统银行本票的兑付,持票人开户银行可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业往来利率向出票银行收取利息。

    第一百零九条 在银行开立存款账户的持票人向开户银行提示付款时,应在银行本票背面“持票人向银行提示付款签章”处签章,签章须与预留银行签章相同,并将银行本票、进账单送交开户银行。银行审查无误后办理转账。

    第一百一十条 未在银行开立存款账户的个人持票人,凭注明“现金”字样的银行本票向出票银行支取现金的,应在银行本票背面签章,记载本人身份证件名称、号码及发证机关,并交验本人身份证件及其复印件。

    持票人对注明“现金”字样的银行本票需要委托他人向出票银行提示付款的,应在银行本票背面“持票人向银行提示付款签章”处签章,记载“委托收款”字样、被委托人姓名和背书日期以及委托人身份证件名称、号码、发证机关。被委托人向出票银行提示付款时,也应在银行本票背面“持票人向银行提示付款签章”处签章,记载证件名称、号码及发证机关,并同时交验委托人和被委托人的身份证件及其复印件。

    第一百一十一条 持票人超过提示付款期限不获付款的,在票据权利时效内向出票银行作出说明,并提供本人身份证件或单位证明,可持银行本票向出票银行请求付款。

    第一百一十二条 申请人因银行本票超过提示付款期限或其他原因要求退款时,应将银行本票提交到出票银行,申请人为单位的,应出具该单位的证明;申请人为个人的,应出具该本人的身份证件。出票银行对于在本行开立存款账户的申请人,只能将款项转入原申请人账户;对于现金银行本票和未在本行开立存款账户的申请人,才能退付现金。

    第一百一十三条 银行本票丧失,失票人可以凭人民法院出具的其享有票据权利的证明,向出票银行请求付款或退款。

    第五节 支票

    第一百一十四条 支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第一百一十五条 支票上印有“现金”字样的为现金支票,现金支票只能用于支取现金。

    支票上印有“转账”字样的为转账支票,转账支票只能用于转账。

    支票上来印有“现金”或“转账”字样的为普通支票,普通支票可以用于支取现金,也可以用于转账。在普通支票左上角划两条平行线的,为划线支票,划线支票只能用于转账,不得支取现金。

    第一百一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在同一票据交换区域的各种款项结算,均可以使用支票。

    第一百一十七条 支票的出票人,为在经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批准办理支票业务的银行机构开立可以使用支票的存款账户的单位和个人。

    第一百一十八条 签发支票必须记载下列事项:

    (一)表明“支票”的字样;

    (二)无条件支付的委托;

    (三)确定的金额;

    (四)付款人名称;

    (五)出票日期;

    (六)出票人签章。

    欠缺记载上列事项之一的,支票无效。

    支票的付款人为支票上记载的出票人开户银行。

    第一百一十九条 支票的金额、收款人名称,可以由出票人授权补记。未补记前不得背书转让和提示付款。

    第一百二十条 签发支票应使用碳素墨水或墨汁填写,中国人民银行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二十一条 签发现金支票和用于支取现金的普通支票,必须符合国家现金管理的规定。

    第一百二十二条 支票的出票人签发支票的金额不得超过付款时在付款人处实有的存款金额。禁止签发空头支票。

    第一百二十三条 支票的出票人预留银行签章是银行审核支票付款的依据。银行也可以与出票人约定使用支付密码,作为银行审核支付支票金额的条件。

    第一百二十四条 出票人不得签发与其预留银行签章不符的支票;使用支付密码的,出票人不得签发支付密码错误的支票。

    第一百二十五条 出票人签发空头支票、签章与预留银行签章不符的支票、使用支付密码地区,支付密码错误的支票,银行应予以退票,并按票面金额处以百分之五但不低于 1 千元的罚款;持票人有权要求出票人赔偿支票金额 2 %的赔偿金。对屡次签发的,银行应停止其签发支票。

    第一百二十六条 支票的提示付款期限自出票日起 10 日,但中国人民银行另有规定的除外。超过提示付款期限提示付款的,持票人开户银行不予受理,付款人不予付款。

    第一百二十七条 持票人可以委托开户银行收款或直接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用于支取现金的支票仅限于收款人向付款人提示付款。

    持票人委托开户银行收款的支票,银行应通过票据交换系统收妥后入账。

    持票人委托开户银行收款时,应作委托收款背书,在支票背面背书人签章栏签章、记载“委托收款”字样、背书日期,在被背书人栏记载开户银行名称,并将支票和填制的进账单送交开户银行。持票人持用于转账的支票向付款人提示付款时,应在支票背面背书人签章栏签章,并将支票和填制的进账单交送出票人开户银行。收款人持用于支取现金的支票向付款人提示付款时,应在支票背面“收款人签章”处签章,持票人为个人的,还需交验本人身份证件,并在支票背面注明证件名称、号码及发证机关。

    第一百二十八条 出票人在付款人处的存款足以支付支票金额时,付款人应当在见票当日足额付款。

    第一百二十九条 存款人领购支票,必须填写“票据和结算凭证领用单”并签章,签章应与预留银行的签章相符。存款账户结清时,必须将全部剩余空白支票交回银行注销。

    第三章 信用卡

    第一百三十条 信用卡是指商业银行向个人和单位发行的,凭以向特约单位购物、消费和向银行存取现金,且具有消费信用的特制载体卡片。

    第一百三十一条 信用卡按使用对象分为单位卡和个人卡;按信誉等级分为金卡和普通卡。

    第一百三十二条 商业银行(包括外资银行、合资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不得发行信用卡。

    非金融机构、境外金融机构的驻华代表机构不得发行信用卡和代理收单结算业务。

    第一百三十三条 申请发行信用卡的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商业银行资产负债比例监控指标;

    (二)相应的管理机构;

    (三)合格的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

    (四)健全的管理制度和安全制度;

    (五)必要的电信设备和营业场所;

    (六)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一百三十四条 商业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开办信用卡业务须报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其所属分、支机构开办信用卡业务,须报经辖区内中国人民银行分、支行备案。

    第一百三十五条 凡在中国境内金融机构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的单位可申领单位卡。单位卡可申领若干张,持卡人资格由申领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的代理人书面指定和注销。

    凡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可申领个人卡。个人卡的主卡持卡人可为其配偶及年满 18 周岁的亲属申领附属卡,申领的附属卡最多不得超过两张,也有权要求注销其附属卡。

    第一百三十六条 单位或个人申领信用卡,应按规定填制申请表,连同有关资料一并送交发卡银行。符合条件并按银行要求交存一定金额的备用金后,银行为申领人开立信用卡存款账户,并发给信用卡。

    第一百三十七条 单位卡账户的资金一律从其基本存款账户转账存入,不得交存现金,不得将销货收入的款项存入其账户。

    个人卡账户的资金以其持有的现金存入或以其工资性款项及属于个人的劳务报酬收入转账存入。严禁将单位的款项存入个人卡账户。

    第一百三十八条 发卡银行可根据申请人的资信程度,要求其提供担保。担保的方式可采用保证、抵押或质押。

    第一百三十九条 信用卡备用金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活期存款利率及计息办法计算。

    第一百四十条 信用卡仅限于合法持卡人本人使用,持卡人不得出租或转借信用卡。

    第一百四十一条 发卡银行应建立授权审批制度;信用卡结算超过规定限额的必须取得发卡银行的授权。

    第一百四十二条 持卡人可持信用卡在特约单位购物、消费。单位卡不得用于 10 万元以上的商品交易、劳务供应款项的结算。

    第一百四十三条 持卡人凭卡购物、消费时,需将信用卡和身份证件一并交特约单位。智能卡(下称 IC 卡)、照片卡可免验身份证件。

    特约单位不得拒绝受理持卡人合法持有的、签约银行发行的有效信用卡,不得因持卡人使用信用卡而向其收取附加费用。

    第一百四十四条 特约单位受理信用卡时,应审查下列事项:

    (一)确为本单位可受理的信用卡;

    (二)信用卡在有效期内,未列入“止付名单”;

    (三)签名条上没有“样卡”或“专用卡”等非正常签名的字样;

    (四)信用卡无打孔、剪角、毁坏或涂改的痕迹;

    (五)持卡人身份证件或卡片上的照片与持卡人相符,但使用 IC 卡、照片卡或持卡人凭密码在销售点终端上消费、购物,可免验身份证件(下同);

    (六)卡片正面的拼音姓名与卡片背面的签名和身份证件上的姓名一致。

    第一百四十五条 特约单位受理信用卡审查无误的,在签购单上压卡,填写实际结算金额、用途、持卡人身份证件号码、特约单位名称和编号。如超过支付限额的,应向发卡银行索权并填写授权号码,支持卡人签名确认,同时核对其签名与卡片背面签名是否一致。无误后,对同意按经办人填写的金额和用途付款的,由持卡人在签购单上签名确认,并将信用卡、身份证件和第一联签购单交还给持卡人。

    审查发现问题的,应及时与签约银行联系,征求处理意见。对止付的信用卡,应收回并交还发卡银行。

    第一百四十六条 特约单位不得通过压卡、签单和退货等方式支付持卡人现金。

    第一百四十七条 特约单位在每日营业终了,应将当日受理的信用卡签购单汇总,计算手续费和净计金额,并填写汇(总)计单和进账单,连同签购单一并送交收单银行办理进账。

    第一百四十八条 收单银行接到特约单位送交的各种单据,经审查无误后,为特约单位办理进账。

    第一百四十九条 持卡人要求退货的,特约单位应使用退货单办理压(刷)卡,并将退货单金额从当日签购单累计金额中抵减,退货单随签购单一井送交收单银行。

    第一百五十条 单位卡一律不得支取现金。

    第一百五十一条 个人卡持卡人在银行支取现金时,应将信用卡和身份证件一并交发卡银行或代理银行。 IC 卡、照片卡以及凭密码在 POS 上支取现金的可免验身份证件。

    发卡银行或代理银行压(刷)卡后,填写取现单,经审查无误,支持卡人签名确认。超过支付限额的,代理银行应向发卡银行索权,并在取现单上填写授权号码。办理付款手续后,将现金、信用卡、身份证件和取现单回单联交给持卡人。

    第一百五十二条 发卡银行收到代理银行通过同城票据交换或本系统联行划转的各种单据审核无误后办理付款。

    第一百五十三条 信用卡透支额,金卡最高不得超过 l 万元,普通卡最高不得超过 5 千元。

    信用卡透支期限最长为 60 天。

    第一百五十四条 信用卡透支利息,自签单日或银行记账日起 15 日内按日息万分之五计算,超过 15 日按日息万分之十计算,超过 30 日或透支金额超过规定限额的,按日息万分之十五计算。透支计息不分段,按最后期限或者最高透支额的最高利率档次计息。

    第一百五十五条 持卡人使用信用卡不得发生恶意透支。

    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超过规定限额或规定期限,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无效的透支行为。

    第一百五十六条 单位卡在使用过程中,需要向其账户续存资金的,一律从其基本存款账户转账存入。

    个人卡在使用过程中,需要向其账户续存资金的,只限于其持有的现金存入和工资性款项以及属于个人的劳务报酬收入转账存入。

    第一百五十七条 个人卡持卡人或其代理人交存现金,应在发卡银行或其代理银行办理。

    持卡人凭信用卡在发卡银行或代理银行交存现金的、银行经审查并收妥现金后,在存款单上压卡.将存款单回单联及信用卡交给持卡人。

    持卡人委托他人在不压卡的情况下代为办理交存现金的,代理人应在信用卡存款单上填写持卡人的卡号、姓名、存款金额等内容,并将现金送交银行办理交存手续。

    第一百五十八条 发卡银行收到代理银行通过同城票据交换或本系统联行划转的各种单据审核无误后,为持卡人办理收款。

    第一百五十九条 持卡人不需要继续使用信用卡的,应持信用卡主动到发卡银行办理销户。

    销户时,单位卡账户余额转入其基本存款账户,不得提取现金;个人卡账户可以转账结清,也可以提取现金。

    第一百六十条 持卡人还清透支本息后,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办理销户:

    (一)信用卡有效期满 45 天后,持卡人不更换新卡的;

    (二)信用卡挂失满 45 天后,没有附属卡又不更换新卡的;

    (三)信用卡被列入止付名单,发卡银行已收回其信用卡 45 天的;

    (四)持卡人死亡,发卡银行已收回其信用卡 45 天的;

    (五)持卡人要求销户或担保人撤销担保,并已交回全部信用卡 45 天的;

    (六)信用卡账户两年(含)以上未发生交易的;

    (七)持卡人违反其他规定,发卡银行认为应该取消资格的。

    发卡银行办理销户,应当收回信用卡。有效信用卡无法收回的,应当将其止付。

    第一百六十一条 信用卡丧失,持卡人应立即持本人身份证件或其他有效证明,并按规定提供有关情况,向发卡银行或代办银行申请挂失。发卡银行或代办银行审核后办理挂失手续。

    第四章 结算方式

    第一节 基本规定

    第一百六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结算方式,是指汇兑、托收承付和委托收款。

    第一百六十三条 单位在结算凭证上的签章,应为该单位的财务专用章或者公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第一百六十四条 银行办理结算,给单位或个人的收、付款通知和汇兑回单,应加盖该银行的转讫章;银行给单位或个人的托收承付。委托收款的回单和向付款人发出的承付通知,应加盖该银行的业务公章。

    第一百六十五条 结算凭证上的记载事项,必须符合本办法的规定。结算凭证上可以记载本办法规定以外的其他记载事项,除国家和中国人民银行另有规定外,该记载事项不具有支付结算的效力。

    第一百六十六条 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必须在结算凭证上记载汇款人、付款人和收款人账号的,账号与户名必须一致。

    第一百六十六条 银行办理结算向外发出的结算凭证,必须于当日至迟次日寄发;收到的结算凭证,必须及时将款项支付给结算凭证上记载的收款人。

    第二节 汇兑

    第一百六十八条 汇兑是汇款人委托银行将其款项支付给收款人的结算方式。

    第一百六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的各种款项的结算,均可使用汇兑结算方式。

    第一百七十条 汇兑分为信汇、电汇两种,由汇款人选择使用。

    第一百七十一条 签发汇兑凭证必须记载下列事项:

    (一)表明“信汇”或“电汇”的字样;

    (二)无条件支付的委托;

    (三)确定的金额;

    (四)收款人名称;

    (五)汇款人名称;

    (六)汇入地点、汇入行名称;

    (七)汇出地点、汇出行名称;

    (八)委托日期;

    (九)汇款人签章。

    汇兑凭证上欠缺上列记载事项之一的,银行不予受理。

    汇兑凭证记载的汇款人名称、收款人名称,其在银行开立存款账户的,必须记载其账号。欠缺记载的,银行不予受理。

    委托日期是指汇款人向汇出银行提交汇兑凭证的当日。

    第一百七十二条 汇兑凭证上记载收款人为个人的,收款人需要到汇入银行领取汇款,汇款人应在汇兑凭证上注明“留行待取”字样;留行待取的汇款,需要指定单位的收款人领取汇款的,应注明收款人的单位名称;信汇凭收款人签章支取的,应在信汇凭证上预留其签章。

    汇款人确定不得转汇的,应在汇兑凭证备注栏注明“不得转汇”字样。

    第一百七十三条 汇款人和收款人均为个人,需要在汇入银行支取现金的,应在信、电汇凭证的“汇款金额”大写栏,先填写“现金”字样,后填写汇款金额。

    第一百七十四条 汇出银行受理汇款人签发的汇兑凭证,经审查无误后,应及时向汇入银行办理汇款,并向汇款人签发汇款回单。

    汇款回单只能作为汇出银行受理汇款的依据,不能作为该笔汇款已转入收款人账户的证明。

    第一百七十五条 汇入银行对开立存款账户的收款人,应将汇给其的款项直接转入收款人账户,并向其发出收账通知。

    收账通知是银行将款项确已收入收款人账户的凭据。

    第一百七十六条 未在银行开立存款账户的收款人,凭信、电汇的取款通知或“留行待取”的,向汇入银行支取款项,必须交验本人的身份证件,在信、电汇凭证上注明证件名称、号码及发证机关,并在“收款人签盖章”处签章;信汇凭签章支取的,收款人的签章必须与预留信汇凭证上的签章相符。银行审查无误后,以收款人的姓名开立应解汇款及临时存款账户,该账户只付不收,付完清户,不计付利息。

    支取现金的,信、电汇凭证上必须有按规定填明的“现金”字样,才能办理。未填明“现金”字样,需要支取现金的,由汇入银行按照国家现金管理规定审查支付。

    收款人需要委托他人向汇入银行支取款项的,应在取款通知上签章,注明本人身份证件名称、号码、发证机关和“代理”字样以及代理人姓名。代理人代理取款时,也应在取款通知上签章,注明其身份证件名称、号码及发证机关,并同时交验代理人和被代理人的身份证件。

    转账支付的,应由原收款人向银行填制支款凭证,并由本人交验其身份证件办理支付款项。该账户的款项只能转人单位或个体工商户的存款账户,严禁转入储蓄和信用卡账户。

    转汇的,应由原收款人向银行填制信、电汇凭证,并由本人交验其身份证件。转汇的收款人必须是原收款人。原汇人银行必须在信、电汇凭证上加盖“转汇”戳记。

    第一百七十七条 汇款人对汇出银行尚未汇出的款项可以申请撤销。申请撤销时,应出具正式函件或本人身份证件及原信、电汇回单。汇出银行查明确未汇出款项的,收回原信、电汇回单,方可办理撤销。

    第一百七十八条 汇款人对汇出银行已经汇出的款项可以申请退汇。对在汇入银行开立存款账户的收款人,由汇款人与收款人自行联系退汇;对未在汇人银行开立存款账户的收款人,汇款人应出具正式函件或本人身份证件以及原信、电汇回单,由汇出银行通知汇入银行,经汇人银行核实汇款确未支付,并将款项汇回汇出银行,方可办理退汇。

    第一百七十九条 转汇银行不得受理汇款人或汇出银行对汇款的撤销或退汇。

    第一百八十条 汇入银行对于收款人拒绝接受的汇款,应即办理退汇。汇入银行对于向收款人发出取款通知,经过 2 个月无法交付的汇款,应主动办理退汇。

    第三节 托收承付

    第一百八十一条 托收承付是根据购销合同由收款人发货后委托银行向异地付款人收取款项,由付款人向银行承认付款的结算方式。

    第一百八十二条 使用托收承付结算方式的收款单位和付款单位,必须是国有企业、供销合作社以及经营管理较好,并经开户银行审查同意的城乡集体所有制工业企业。

    第一百八十三条 办理托收承付结算的款项,必须是商品交易,以及因商品交易而产生的劳务供应的款项。代销、寄销、赊销商品的款项,不得办理托收承付结算。

    第一百八十四条 收付双方使用托收承付结算必须签有符合《经济合同法》的购销合同,并在合同上订明使用托收承付结算方式。

    第一百八十五条 收付双方办理托收承付结算,必须重合同、守信用。收款人对同一付款人发货托收累计 3 次收不回货款的,收款人开户银行应暂停收款人向该付款人办理托收;付款人累计 3 次提出无理拒付的,付款人开户银行应暂停其向外办理托收。

    第一百八十六条 收款人办理托收,必须具有商品确已发运的证件(包括铁路、航运、公路等运输部门签发运单、运单副本和邮局包裹回执)。

    没有发运证件,属于下列情况的,可凭其他有关证件办理托收;

    (一)内贸、外贸部门系统内商品调拨,自备运输工具发送或自提的;易燃、易爆、剧毒、腐蚀性强的商品,以及电、石油、天然气等必须使用专用工具或线路、管道运输的,可凭付款人确已收到商品的证明(粮食部门凭提货单及发货明细表)。

    (二)铁道部门的材料厂向铁道系统供应专用器材,可凭其签发注明车辆号码和发运日期的证明。

    (三)军队使用军列整车装运物资,可凭注明车辆号码、发运日期的单据;军用仓库对军内发货,可凭总后勤部签发的提货单副本,各大军区、省军区也可比照办理。

    (四)收款人承造或大修理船舶、锅炉和大型机器等,生产周期长,合同规定按工程进度分次结算的,可凭工程进度完工证明书。

    (五)付款人购进的商品,在收款人所在地转厂加工、配套的,可凭付款人和承担加工、配套单位的书面证明。

    (六)合同规定商品由收款人暂时代为保管的,可凭寄存证及付款人委托保管商品的证明。

    (七)使用“铁路集装箱”或将零担凑整车发运商品的,由于铁路只签发一张运单,可凭持有发运证件单位出具的证明。

    (八)外贸部门进口商品,可凭国外发来的账单、进口公司开出的结算账单。

    第一百八十七条 托收承付结算每笔的金额起点为 1 万元。新华书店系统每笔的金额起点为 1 千元。

    第一百八十八条 托收承付结算款项的划回方法,分邮寄和电报两种,由收款人选用。

    第一百八十九条 签发托收承付凭证必须记载下列事项:

    (一)表明“托收承付”的字样;

    (二)确定的金额;

    (三)付款人名称及账号;

    (四)收款人名称及账号;

    (五)付款人开户银行名称;

    (六)收款人开户银行名称;

    (七)托收附寄单证张数或册数;

    (八)合同名称、号码;

    (九)委托日期;

    (十)收款人签章。

    托收承付凭证上欠缺记载上列事项之一的,银行不予受理。

    第一百九十条 托收。收款人按照签订的购销合同发货后,委托银行办理托收。

    (一)收款人应将托收凭证并附发运证件或其他符合托收承付结算的有关证明和交易单证送交银行。收款人如需取回发运证件,银行应在托收凭证上加盖“已验发运证件”戳记。

    对于军品托收,有驻厂军代表检验产品或有指定专人负责财务监督的,收款人还应当填制盖有驻厂军代表或指定人员印章(要在银行预留印模)的结算通知单,将交易单证和发运证件装人密封袋,并在密封袋上填明托收号码,同时,在托收凭证上填明结算通知单和密封袋的号码。然后,将托收凭证和结算通知单送交银行办理托收。

    没有驻厂军代表使用代号明件办理托收的,不填结算通知单,但应在交易单证上填写保密代号,按照正常托收办法处理。

    (二)收款人开户银行接到托收凭证及其附件后,应当按照托收的范围、条件和托收凭证记载的要求认真进行审查,必要时,还应查验收付款人签订的购销合同。凡不符合要求或违反购销合同发货的,不能办理。审查时间最长不得超过次日。

    第一百九十一条 承付。付款人开户银行收到托收凭证及其附件后,应当及时通知付款人。通知的方法,可以根据具体情况与付款人签订协议,采取付款人来行自取、派人送达、对距离较远的付款人邮寄等。付款人应在承付期内审查核对,安排资金。

    承付货款分为验单付款和验货付款两种,由收付双方商量选用,并在合同中明确规定。

    (一)验单付款。验单付款的承付期为 3 天,从付款人开户银行发出承付通知的次日算起(承付期内遇法定休假日顺延)。

    付款人在承付期内,未向银行表示拒绝付款,银行即视作承付,并在承付期满的次日(法定休假日顺延)上午银行开始营业时,将款项主动从付款人的账户内付出,按照收款人指定的划款方式,划给收款人。

    (二)验货付款。验货付款的承付期为 10 天,从运输部门向付款人发出提货通知的次日算起。对收付双方在合同中明确规定,并在托收凭证上注明验货付款期限的,银行从其规定。

    付款人收到提货通知后,应即向银行交验提货通知。付款人在银行发出承付通知的次日起 10 天内,未收到提货通知的,应在第 10 天将货物尚未到达的情况通知银行。在第 10 天付款人没有通知银行的,银行即视作已经验货,于 10 天期满的次日上午银行开始营业时,将款项划给收款人;在第 10 天付款人通知银行货物未到,而以后收到提货通知没有及时送交银行,银行仍按 10 天期满的次日作为划款日期,并按超过的天数,计扣逾期付款赔偿金。

    采用验货付款的,收款人必须在托收凭证上加盖明显的“验货付款”字样戳记。托收凭证未注明验货付款,经付款人提出合同证明是验货付款的,银行可按验货付款处理。

    (三)不论验单付款还是验货付款,付款人都可以在承付期内提前向银行表示承付,并通知银行提前付款,银行应立即办理划款;因商品的价格、数量或金额变动,付款人应多承付款项的,须在承付期内向银行提出书面通知,银行据以随同当次托收款项划给收款人。

    付款人不得在承付货款中,扣抵其他款项或以前托收的货款。

    第一百九十二条 逾期付款。付款人在承付期满日银行营业终了时,如无足够资金支付,其不足部分,即为逾期未付款项,按逾期付款处理。

    (一)付款人开户银行对付款人逾期支付的款项,应当根据逾期付款金额和逾期天数,按每天万分之五计算逾期付款赔偿金。

    逾期付款天数从承付期满日算起。承付期满日银行营业终了时,付款人如无足够资金支付.其不足部分,应当算作逾期 1 天,计算贝天的赔偿金。在承付期满的次日(遥法定休假日,逾期付款赔偿金的天数计算相应顺延,但在以后遥法定休假日应当用算逾期天数)银行营业终了时,仍无足够资金支付,其不足部分,应当算作近期 2 天,计算 2 天的赔偿金。余类推。

    银行审查柜绝付款期间,不能算作付款人逾期付款,但对无理的拒绝付款,而增加银行审查时间的,应从承付期满日起计算逾期付款赔偿金。

    (二)赔偿金实行定期扣付,每月计算一次,于次月 3 日内单独划给收款人。在月内有部分付款的,其赔偿金随同部分支付的款项划给收款人,对尚未支付的款项,月终再计算赔偿金,于次月 3 日内划给收款人;次月又有部分付款时,从当月 1 日起计算赔偿金,随同部分支付的款项划给收款人,对尚未支付的款项,从当月 1 日起至月终再计算赔偿金,于第 3 月 3 日内划给收款人。第 3 月仍有部分付款的,按照上述方法计扣赔偿金。

    赔偿金的扣付列为企业销货收入扣款顺序的首位。付款人账户余额不足全额支付时,应排列在工资之前,并对该账户采取“只收不付”的控制办法,待一次足额扣付赔偿金后,才准予办理其他款项的支付。因此而产生的经济后果,由付款人自行负责。

    (三)付款人开户银行对付款人逾期未能付款的情况,应当及时通知收款人开户银行,由其转知收款人。

    (四)付款人开户银行要随时掌握付款人账户逾期未付的资金情况.俟账户有款时,必须将逾期未付款项和应付的赔偿金及时扣划给收款人,不得拖延扣划。在各单位的流动资金账户内扣付货款,要严格按照国务院关于国营企业销货收入扣款顺序的规定(即从企业销货收入中预留工资后,按照应缴纳税款、到期贷款、应偿付货款、应上缴利润的顺序)扣款;同类性质的款项按照应付时间的先后顺序扣款。

    (五)付款人开户银行对不执行合同规定、三次拖欠货款的付款人,应当通知收款人开户银行转知收款人,停止对该付款人办理托收。收款人不听劝告,继续对该付款人办理托收,付款人开户银行对发出通知的次日起 1 个月之后收到的托收凭证,可以拒绝受理,注明理由,原件退回。

    (六)付款人开户银行对逾期未付的托收凭证,负责进行扣款的期限为 3 个月(从承付期满日算起)。在此期限内,银行必须按照扣款顺序陆续扣款。期满时,付款人仍无足够资金支付该笔尚未付清的欠款,银行应于次日通知付款人将有关交易单证(单证已作账务处理或已部分支付的,可以填制应付款项证明单)在 2 日内退回银行。银行将有关结算凭证连同交易单证或应付款项证明单退回收款人开户银行转交收款人,并将应付的赔偿金划给收款人。

    对付款人逾期不退回单证的,开户银行应当自发出通知的第 3 天起,按照该笔尚未付清欠款的金额,每天处以万分之五但不低于 50 元的罚款,并暂停付款人向外办理结算业务,直到退回单证时止。

    第一百九十三条 拒绝付款。对下列情况,付款人在承付期内,可向银行提出全部或部分拒绝付款:

    (一)没有签订购销合同或购销合同未订明托收承付结算方式的款项。

    (二)未经双方事先达成协议,收款人提前交货或因逾期交货付款人不再需要该项货物的款项。

    (三)未按合同规定的到货地址发货的款项。

    (四)代销、寄销、赊销商品的款项。

    (五)验单付款,发现所列货物的品种、规格、数量、价格与合同规定不符,或货物已到,经查验货物与合同规定或发货清单不符的款项。

    (六)验货付款,经查验货物与合同规定或与发货清单不符的款项。

    (七)货款已经支付或计算有错误的款项。

    不属于上述情况的,付款人不得向银行提出拒绝付款。

    外贸部门托收进口商品的款项,在承付期内,订货部门除因商品的质量问题不能提出拒绝付款,应当另行向外贸部门提出索赔外,属于上述其他情况,可以向银行提出全部或部分拒绝付款。

    付款人对以上情况提出拒绝付款时,必须填写“拒绝付款理由书”并签章,注明拒绝付款理由,涉及合同的应引证合同上的有关条款。属于商品质量问题,需要提出商品检验部门的检验证明;属于商品数量问题,需要提出数量问题的证明及其有关数量的记录;属于外贸部门进口商品,应当提出国家商品检验或运输等部门出具的证明。

    开户银行必须认真审查拒绝付款理由,查验合同。对于付款人提出拒绝付款的手续不全、依据不足、理由不符合规定和不属于本条七种拒绝付款情况的,以及超过承付期拒付和应当部分拒付提为全部拒付的,银行均不得受理,应实行强制扣款。

    对于军品的拒绝付款,银行不审查拒绝付款理由。

    银行同意部分或全部拒绝付款的,应在拒绝付款理由书上签注意见。部分拒绝付款,除办理部分付款外,应将拒绝付款理由书连同拒付证明和拒付商品清单邮寄收款人开户银行转交收款人。全部拒绝付款,应将拒绝付款理由书连同拒付证明和有关单证邮寄收款人开户银行转交收款人。

    第一百九十四条 重办托收。收款人对被无理拒绝付款的托收款项,在收到退回的结算凭证及其所附单证后,需要委托银行重办托收,应当填写四联“重办托收理由书”,将其中三联连同购销合同、有关证据和退回的原托收凭证及交易单证,一并送交银行。经开户银行审查,确属无理拒绝付款,可以重办托收。

    第一百九十五条 收款人开户银行对逾期尚未划回,又未收到付款人开户银行寄来逾期付款通知或拒绝付款理由书的托收款项,应当及时发出查询。付款人开户银行要积极查明,及时答复。

    第一百九十六条 付款人提出的拒绝付款,银行按照本办法规定审查无法判明是非的,应由收付双方自行协商处理,或向仲裁机关、人民法院申请调解或裁决。

    第一百九十七条 未经开户银行批准使用托收承付结算方式的城乡集体所有制工业企业,收款人开户银行不得受理其办理托收;付款人开户银行对其承付的款项应按规定支付款项外,还要对该付款人按结算金额处以百分之五罚款。

    第四节 委托收款

    第一百九十八条 委托收款是收款人委托银行向付款人收取款项的结算方式。

    第一百九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凭已承兑商业汇票、债券、存单等付款人债务证明办理款项的结算,均可以使用委托收款结算方式。

    第二百条 委托收款在同城、异地均可以使用。

    第二百零一条 委托收款结算款项的划回方式,分邮寄和电报两种,由收款人选用。

    第二百零二条 签发委托收款凭证必须记载下列事项:

    (一)表明“委托收款”的字样;

    (二)确定的金额;

    (三)付款人名称;

    (四)收款人名称;

    (五)委托收款凭据名称及附寄单证张数;

    (六)委托日期;

    (七)收款人签章。

    欠缺记载上列事项之一的,银行不予受理。

    委托收款以银行以外的单位为付款人的,委托收款凭证必须记载付款人开户银行名称;以银行以外的单位或在银行开立存款账户的个人为收款人的,委托收款凭证必须记载收款人开户银行名称;未在银行开立存款账户的个人为收款人的,委托收款凭证必须记载被委托银行名称。欠缺记载的,银行不予受理。

    第二百零三条 委托。收款人办理委托收款应向银行提交委托收款凭证和有关的债务证明。

    第二百零四条 付款。银行接到寄来的委托收款凭证及债务证明,审查无误办理付款。

    (一)以银行为付款人的,银行应在当日将款项主动支付给收款人。

    (二)以单位为付款人的,银行应及时通知付款人,按照有关办法规定,需要将有关债务证明交给付款人的应交给付款人,并签收。

    付款人应于接到通知的当日书面通知银行付款。

    按照有关办法规定,付款人未在接到通知日的次日起 3 日内通知银行付款的,视同付款人同意付款,银行应于付款人接到通知日的次日起第 4 日上午开始营业时,将款项划给收款人。

    付款人提前收到由其付款的债务证明,应通知银行于债务证明的到期日付款。付款人未于接到通知日的次日起 3 日内通知银行付款,付款人接到通知日的次日起第 4 日在债务证明到期日之前的,银行应于债务证明到期日将款项划给收款人。

    银行在办理划款时,付款人存款账户不足支付的,应通过被委托银行向收款人发出未付款项通知书。按照有关办法规定,债务证明留存付款人开户银行的,应将其债务证明连同未付款项通知书邮寄被委托银行转交收款人。

    第二百零五条 拒绝付款。付款人审查有关债务证明后,对收款人委托收取的款项需要拒绝付款的,可以办理拒绝付款。

    (一)以银行为付款人的,应自收到委托收款及债务证明的次日起 3 日内出具拒绝证明连同有关债务证明、凭证寄给被委托银行,转交收款人。

    (二)以单位为付款人的,应在付款人接到通知日的次日起 3 日内出具拒绝证明,持有债务证明的,应将其送交开户银行。银行将拒绝证明、债务证明和有关凭证一并寄给被委托银行,转交收款人。

    第二百零六条 在同城范围内,收款人收取公用事业费或根据国务院的规定,可以使用同城特约委托收款。

    收取公用事业费,必须具有收付双方事先签订的经济合同,由付款人向开户银行授权,并经开户银行同意,报经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批准。

    第五章 结算纪律与责任

    第二百零七条 单位和个人办理支付结算,不准签发没有资金保证的票据或远期支票,套取银行信用;不准签发、取得和转让没有真实交易和债权债务的票据,套取银行和他人资金;不准无理拒绝付款,任意占用他人资金;不准违反规定开立和使用账户。

    第二百零八条 银行办理支付结算,不准以任何理由压票、任意退票、截留挪用客户和他行资金;不准无理拒绝支付应由银行支付的票据款项,不准受理无理拒付、不扣少扣滞纳金;不准违章签发、承兑、贴现票据,套取银行资金;不准签发空头银行汇票、银行本票和办理空头汇款;不准在支付结算制度之外规定附加条件,影响汇路畅通;不准违反规定为单位和个人开立账户;不准拒绝受理、代理他行正常结算业务;不准放弃对企事业单位和个人违反结算纪律的制裁;不准逃避向人民银行转汇大额汇划款项。

    第二百零九条 单位、个人和银行按照法定条件在票据上签章的,必须按照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

    第二百一十条 单位签发商业汇票后,必须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

    单位和个人签发支票后,必须承担保证该支票付款的责任。

    银行签发银行汇票、银行本票后,即承担该票据付款的责任。

    第二百一十一条 商业汇票的背书人背书转让票据后,即承担保证其后手所持票据承兑和付款责任。

    银行汇票、银行本票或支票的背书人背书转让票据后,即承担保证其后手所持票据付款的责任。

    单位或银行承兑商业汇票后,必须承担该票据付款的责任。

    第二百一十二条 票据的保证人应当与被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百一十三条 变造票据除签章以外的记载事项的,在变造之前签章的人,对原记载事项负责;在变造之后签章的人,对变造之后的记载事项负责;不能辨别在票据被变造之前或者之后签章的,视同在变造之前签章。

    第二百一十四条 持票人超过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银行汇票、银行本票的出票人、商业汇票的承兑人,在持票人作出说明后,仍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支票的出票人对持票人的追索,仍应当承担清偿责任。

    第二百一十五条 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以恶意或者重大过失付款的,应当自行承担责任。

    第二百一十六条 商业汇票的付款人在到期前付款的,由付款人自行承担所产生的责任。

    第二百一十七条 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未按规定出具拒绝证明或者出具退票理由书的,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

    第二百一十八条 持票人不能出示拒绝证明、退票理由书或者未按规定期限提供其他合法证明丧失对其前手追索权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应对持票人承担责任。

    第二百一十九条 持票人因不获承兑或不获付款,对其前手行使追索权时,票据的出票人、背书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百二十条 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持票人及其前手未按《票据法》规定期限将被拒绝事由书面通知其前手的,因延期通知给其前手或者出票人造成损失的,由没有按照规定期限通知的票据当事人,在票据金额内承担对该损失的赔偿责任。

    第二百二十一条 票据债务人在持票人不获付款或不获承兑时,应向持票人清偿《票据法》规定的金额和费用。

    第二百二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签发空头支票、签章与预留银行签章不符或者支付密码错误的支票,应按照《票据管理实施办法》和本办法的规定承担行政责任。

    第二百二十三条 单位为票据的付款人,对见票即付或者到期的票据,故意压票、拖延支付的,应按照《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承担行政责任。

    第二百二十四条 持卡人必须妥善保管和正确使用其信用卡,否则,应按规定承担因此造成的资金损失。

    第二百二十五条 持卡人使用单位卡发生透支的,由其单位承担透支金额的偿还和支付透支利息的责任。持卡人使用个人卡附属卡发生透支的,由其主卡持卡人承担透支金额的偿还和支付透支利息的责任;主卡持卡人丧失偿还能力的,由其附属卡持卡人承担透支金额的偿还和支付透支利息的责任。

    第二百二十六条 持卡人办理挂失后,被冒用造成的损失,有关责任人按照信用卡章程的规定承担责任。

    第二百二十七条 持卡人违反本办法规定使用信用卡进行商品交易、套取现金以及出租或转借信用卡的,应按规定承担行政责任。

    第二百二十八条 单位卡持卡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将基本存款账户以外的存款和销货款收入的款项转入其信用卡账户的;个人卡持卡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将单位的款项转入其信用卡账户的,应按规定承担行政责任。

    第二百二十九条 特约单位受理信用卡时,应当按照规定的操作程序办理,否则,由其承担因此造成的资金损失。

    第二百三十条 发卡银行未按规定时间将止付名单发至特约单位的,应由其承担因此造成的资金损失。

    第二百三十一条 银行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发行信用卡的;帮助持卡人将其基本存款账户以外的存款或其他款项转入单位卡账户,将单位的款项转人个人卡账户的;违反规定帮助持卡人提取现金的,应按规定承担行政责任。

    第二百三十二条 非金融机构、非银行金融机构、境外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违反规定,经营信用卡业务的,应按规定承担行政责任。

    第二百三十三条 付款单位对收款单位托收的款项逾期付款,应按照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付款单位变更开户银行、账户名称和账号,未能及时通知收款单位,影响收取款项的,应由付款单位承担逾期付款赔偿责任;付款单位提出的无理拒绝付款,对收款单位重办的托收,应承担自第一次托收承付期满日起逾期付款赔偿责任。

    第二百三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办理支付结算,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填写票据或结算凭证或者填写有误,影响资金使用或造成资金损失;票据或印章丢失,造成资金损失的,由其自行负责。

    第二百三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的规定,银行停止其使用有关支付结算工具,因此造成的后果,由单位和个人自行负责。

    第二百三十六条 付款单位到期无款支付,逾期不退回托收承付有关单证的,应按规定承担行政责任。

    第二百三十七条 城乡集体所有制工业企业未经银行批准,擅自办理托收承付结算的,应按规定承担行政责任。

    第二百三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银行账户管理办法》开立和使用账户的,应按规定承担行政责任。

    第二百三十九条 对单位和个人承担行政责任的处罚,由中国人民银行委托商业银行执行。

    第二百四十条 收款人或持票人委托的收款银行的责任,限于收到付款人支付的款项后按照票据和结算凭证上记载的事项将票据或结算凭证记载的金额转入收款人或持票人账户。

    付款人委托的付款银行的责任,限于按照票据和结算凭证上记载事项从付款人账户支付金额。但托收承付结算中的付款人开户银行,应按照托收承付结算方式有关规定承担责任。

    第二百四十一条 银行办理支付结算,因工作差错发生延误,影响客户和他行资金使用的,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档次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赔偿金。

    第二百四十二条 银行违反规定故意压票、退票、拖延支付,受理无理拒付、擅自拒付退票、有款不扣以及不扣、少扣赔偿金,截留挪用结算资金,影响客户和他行资金使用的,要按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因重大过失错付或被冒领的,要负责资金赔偿。

    第二百四十三条 银行违反本办法规定将支付结算的款项转入储蓄和信用卡账户的,应按规定承担行政责任。

    第二百四十四条 银行违反规定签发空头银行汇票、银行本票和办理空头汇款的,应按照规定承担行政责任。

    第二百四十五条 银行违反规定故意压票、退票、拖延支付,受理无理拒付、擅自拒付退票、有款不扣以及不扣、少扣赔偿金,截留、挪用结算资金的,应按规定承担行政责任。

    第二百四十六条 银行未按规定通过人民银行办理大额转汇的,应按规定承担行政责任。

    第二百四十七条 银行在结算制度之外规定附加条件,影响汇路畅通的,应按规定承担行政责任。

    第二百四十八条 银行违反《银行账户管理办法》开立和管理账户的,应按规定承担行政责任。

    第二百四十九条 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作为中介机构经营结算业务的;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开办银行汇票、银行本票、支票、信用卡业务的,应按规定承担行政责任。

    第二百五十条 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在票据业务中玩忽职守,对违反规定的票据予以承兑、付款、保证或者贴现的,应按照《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承担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

    第二百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印制票据的,应按照《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承担行政责任。

    第二百五十二条 邮电部门在传递票据、结算凭证和拍发电报中,因工作差错而发生积压、丢失、错投、错拍、漏拍、重拍等,造成结算延误,影响单位、个人和银行资金使用或造成资金损失的,由邮电部门负责。

    第二百五十三条 伪造、变造票据和结算凭证上的签章或其他记载事项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或刑事责任。

    第二百五十四条 有利用票据、信用卡、结算凭证欺诈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应按照规定承担行政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百五十五条 本办法规定的各项期限的计算,适用民法通则关于计算期间的规定。期限最后一日是法定休假日的,以休假日的次日为最后一日。

    按月计算期限的,按到期月的对日计算;无对日的,月末日为到期日。

    本办法所规定的各项期限,可以因不可抗力的原因而中止。不可抗力的原因消失时,期限可以顺延。

    第二百五十六条 银行汇票、商业汇票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统一格式、联次、颜色、规格,并在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的印制厂印制。由各家银行总行组织定货和管理。银行本票、支票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统一格式、联次、颜色、规格,并在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的印制厂印制,由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负责组织各商业银行定货和管理。

    信用卡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印制,信用卡结算凭证的格式、联次、颜色、规格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统一规定,各发卡银行总行负责印制。

    汇兑凭证、托收承付凭证、委托收款凭证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统一格式、联次、颜色、规格,由各行负责印制和管理。

    第二百五十七条 银行办理各项支付结算业务,根据承担的责任和业务成本以及应付给有关部门的费用,分别收取邮费、电报费、手续费、凭证工本费(信用卡卡片费)、挂失手续费,以及信用卡年费、特约手续费、异地存取款手续费。收费范围,除财政金库全部免收、存款不计息账户免收邮费、手续费外,对其他单位和个人都要按照规定收取费用。

    邮费,单程的每笔按邮局挂号信每件收费标准收费;双程的每笔按邮局挂号信二件收费标准收费;客户要求使用特快专递的,按邮局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超重部分按邮局规定的标准加收。

    电报费,每笔按四十五个字照电报费标准收取,超过的字数按每字收费的标准加收。急电均加倍收取电报费。

    手续费,按银行规定的标准收取。

    银行办理支付结算业务按照附二《支付结算业务收费表》收取手续费和邮电费。

    信用卡统一的收费标准,中国人民银行将另行规定。

    支票的手续费由经办银行向购买人收取,其他结算的手续费、邮电费一律由经办银行向委托人收取。

    凭证工本费,按照不同凭证的成本价格,向领用人收取。

    第二百五十八条 各部门、各单位制定的有关规定,涉及支付结算而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一律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中国人民银行过去有关支付结算的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百五十九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负责解释、修改。

    第二百六十条 本办法自 1997 年 12 月 1 日起 施行。

    附一:

    正确填写票据和结算凭证的基本规定

    银行、单位和个人填写的各种票据和结算凭证是办理支付结算和现金收付的重要依据,直接关系到支付结算的准确、及时和安全。票据和结算凭证是银行、单位和个人凭以记载账务的会计凭证,是记载经济业务和明确经济责任的一种书面证明。因此,填写票据和结算凭证,必须做到标准化、规范化,要要素齐全、数字正确、字迹清晰、不错漏、不潦草,防止涂改。

    一、中文大写金额数字应用正楷或行书填写,如壹(壹)、贰(贰)、叁、肆(肆)、伍(伍)、陆(陆)、柒、捌、玖、拾、佰、仟、万(万)、亿、元、角、分、零、整(正)等字样。不得用一、二(两)、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念、毛、另(或 0 )填写,不得自造简化字。如果金额数字书写中使用繁体字,如貳、陸、億、萬、圓的,也应受理。

    二、中文大写金额数字到“元”为止的,在“元”之后,应写“整”(或“正”)字,在“角”之后可以不写“整”(或“正”)字。大写金额数字有“分”的,“分”后面不写“整”(或“正”)字。

    三、中文大写金额数字前应标明“人民币”字样,大写金额数字应紧接“人民币”字样填写,不得留有空白。大写金额数字前未印“人民币”字样的,应加填“人民币”三字。在票据和结算凭证大写金额栏内不得预印固定的“仟、佰、拾、万、仟、伯、拾、元、角、分”字样。

    四、阿拉伯小写金额数字中有“ 0” 时,中文大写应按照汉语语言规律、金额数字构成和防止涂改的要求进行书写。举例如下:

    (一)阿拉伯数字中间有“ O” 时,中文大写金额要写 “ 零 ” 字。如¥ 1 , 409 . 50 ,应写成人民币壹仟肆佰零玖元伍角。

    (二)阿拉伯数字中间连续有几个“ 0” 时,中文大写金额中间可以只写一个 “ 零 ” 字。如¥ 6 , 007 . 14 ,应写成人民币陆仟零柒元壹角肆分。

    (三)阿拉伯金额数字万位或元位是“ 0” ,或者数字中间连续有几个 “0” ,万位、元位也是 “ 0' ,但千位、角位不是 “0” 时,中文大写金额中可以只写一个零字,也可以不写 “ 零 ” 字。如¥ 1 , 680 . 32 ,应写成人民币壹仟陆佰捌拾元零叁角贰分,或者写成人民币壹仟陆佰捌拾元叁角贰分;又如¥ 107 , 000 . 53 ,应写成人民币壹拾万柒仟元零伍角叁分,或者写成人民币壹拾万零柒仟元伍角叁分。

    (四)阿拉伯金额数字角位是“ 0” ,而分位不是 “0” 时,中文大写金额 “ 元 ” 后面应写 “ 零 ” 字。如¥ 16 , 409.02 ,应写成人民币壹万陆仟肆佰零玖元零贰分;又如¥ 325 . 04 ,应写成人民币叁佰贰拾伍元零肆分。

    五、阿拉伯小写金额数字前面,均应填写入民币符号“¥”(或草写:)。阿拉伯小写金额数字要认真填写,不得连写分辨不清。

    六、票据的出票日期必须使用中文大写。为防止变造票据的出禀日期,在填写月、日时,月为壹、贰和壹拾的,日为壹至玖和壹拾、贰拾和叁抬的,应在其前加“零”;日为抬壹至拾玖的,应在其前加“壹”。如 1 月 15 日 ,应写成零壹月壹拾伍日。再如 10 月 20 日 ,应写成零壹拾月零贰拾日。

    七、票据出票日期使用小写填写的,银行不予受理。大写日期未按要求规范填写的,银行可予受理,但由此造成损失的,由出票入自行承担。

    财经法规+职业道德

      会计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会计档案管理,统一会计档案管理制度,更好地为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按规定应当建账的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各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管理会计档案。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共同负责会计档案工作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四条  各单位必须加强对会计档案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会计档案的立卷、归档、保管、查阅和销毁等管理制度,保证会计档案妥善保管、有序存放、方便查阅,严防毁损、散
    失和泄密。
        第五条  会计档案是指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和财务报告等会计核算专业材料,是记录和反映单位经济业务的重要史料和证据。具体包括:
        (一)会计凭证类:原始凭证,记账凭证,汇总凭证,其他会计凭证。
        (二)会计账簿类: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固定资产卡片,辅助账簿,其他会计账簿。
        (三)财务报告类:月度、季度、年度财务报告,包括会计报表、附表、附注及文字说明,其他财务报告。
        (四)其他类:银行存款余额调节表,银行对账单,其他应当保存的会计核算专业资料,会计档案移交清册,会计档案保管清册,会计档案销毁清册。
        第六条  各单位每年形成的会计档案,应当由会计机构按照归档要求,负责整理立卷,装订成册,编制会计档案保管清册。
        当年形成的会计档案,在会计年度终了后,可暂由会计机构保管一年,期满之后,应当由会计机构编制移交清册,移交本单位档案机构统一保管;未设立档案机构的,应当在会计机构内部指定专人保管。出纳人员不得兼管会计档案。
        移交本单位档案机构保管的会计档案,原则上应当保持原卷册的封装。个别需要拆封重新整理的,档案机构应当会同会计机构和经办人员共同拆封整理,以分清责任。
        第七条  各单位保存的会计档案不得借出。如有特殊需要,经本单位负责人批准,可以提供查阅或者复制,并办理登记手续,查阅或者复制会计档案的人员,严禁在会计档案上涂画、拆封和抽换。
        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会计档案查阅、复制登记制度。
        第八条  会计档案的保管期限分为永久、定期两类。定期保管期限分为3年、5年、10年、15年、25年5类。
        会计档案的保管期限,从会计年度终了后的第一天算起。
        第九条  本办法规定的会计档案保管期限为最低保管期限,各类会计档案的保管原则上应当按照本办法附表所列期限执行。各单位会计档案的具体名称如有同本办法附表所列档案名称不相符的,可以比照类似档案的保管期限办理。
        第十条  保管期满的会计档案,除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外,可以按照以下程序销毁:
        (一)由本单位档案机构会同会计机构提出销毁意见,编制会计档案销毁清册,列明销毁会计档案的名称、卷号、册数、起止年度和档案编号、应保管期限、已保管期限、销毁时间等内容。
        (二)单位负责人在会计档案销毁清册上签署意见。
        (三)销毁会计档案时,应当由档案机构和会计机构共同派员监销。国家机关销毁会计档案时,应当由同级财政部门、审计部门派员参加监销。财政部门销毁会计档案时,应当由同级审计部门派员参加监销。
        (四)监销人在销毁会计档案前,应当按照会计档案销毁清册所列内容清点核对所要销毁的会计档案;销毁后,应当在会计档案销毁清册上签名盖章,并将监销情况报告本单位负责人。
        第十一条  保管期满但未结清的债权债务原始凭证和涉及其他未了事项的原始凭证,不得销毁,应当单独抽出立卷,保管到未了事项完结时为止。单独抽出立卷的会计档案,应当在会计档案销毁清册和会计档案保管清册中列明。
        正在项目建设期间的建设单位,其保管期满的会计档案不得销毁。
        第十二条  采用电子计算机进行会计核算的单位,应当保存打印出的纸质会计档案。
        具备采用磁带、磁盘、光盘、微缩胶片等磁性介质保存会计档案条件的,由国务院业务主管部门统一规定,并报财政部、国家档案局备案。
        第十三条  单位因撤销、解散、破产或者其他原因而终止的,在终止和办理注销登记手续之前形成的会计档案,应当由终止单位的业务主管部门或财产所有者代管或移交有关档案馆代管。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单位分立后原单位存续的;其会计档案应当由分立后的存续方统一保管,其他方可查阅、复制与其业务相关的会计档案;单位分立后原单位解散的,其会计档案应当经各方协商后由其中一方代管或移交档案馆代管,各方可查阅、复制与其业务相关的会计档案。单位分立中未结清的会计事项所涉及的原始凭证,应当单独抽出由业务相关方保存,并按规定办理交接手续。
        单位因业务移交其他单位办理所涉及的会计档案,应当由原单位保管,承接业务单位可查阅、复制与其业务相关的会计档案,对其中未结清的会计事项所涉及的原始凭证,应当单独抽出由业务承接单位保存,并按规定办理交接手续。
        第十五条  单位合并后原各单位解散或一方存续其他方解散的,原各单位的会计档案应当由合并后的单位统一保管;单位合并后原各单位仍存续的,其会计档案仍应由原各单位保管。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在项目建设期间形成的会计档案,应当在办理竣工决算后移交给建设项目的接受单位,并按规定办理交接手续。
        第十七条  单位之间交接会计档案的,交接双方应当办理会计档案交接手续。移交会计档案的单位,应当编制会计档案移交清册,列明应当移交的会计档案名称、卷
    号、册数、起止年度和档案编号、应保管期限、已保管期限等内容。交接会计档案时,交接双方应当按照会计档案移交清册所列内容逐项交接,并由交接双方的单位负责人负责监交。交接完毕后,交接双方经办人和监交人应当在会计档案移交清册
    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八条  我国境内所有单位的会计档案不得携带出境。驻外机构和境内单位在境外设立的企业(简称境外单位)的会计档案,应当按照本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十九条  预算、计划、制度等文件材料,应当执行文书档案管理规定,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档案管理部门,国务院各业务主管部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可以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具体情况,制定实施办法,报财政部和国家档案局备案。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自1999年1月1日起执行。1984年6月1日财政部、国家档案局发布的《会计档案管理办法》自本办法执行之日起废止。

    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

     

    2000年6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87号发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企业财务会计报告,保证财务会计报告的真实、完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企业(包括公司,下同)编制和对外提供财务会计报告,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财务会计报告,是指企业对外提供的反映企业某一特定日期财务状况和某一会计期间经营成果、现金流量的文件。

     

    第三条企业不得编制和对外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

     

    企业负责人对本企业财务会计报告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四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授意、指使、强令企业编制和对外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

     

    第五条注册会计师、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企业财务会计报告,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注册会计师执业规则的规定进行,并对所出具的审计报告负责。

     

      第二章财务会计报告的构成

     

    第六条财务会计报告分为年度、半年度、季度和月度财务会计报告。

     

    第七条年度、半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应当包括:

     

    (一)会计报表;

     

    (二)会计报表附注;

     

    (三)财务情况说明书。

     

    会计报表应当包括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及相关附表。

     

    第八条季度、月度财务会计报告通常仅指会计报表,会计报表至少应当包括资产负债表和利润表。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季度、月度财务会计报告需要编制会计报表附注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资产负债表是反映企业在某一特定日期财务状况的报表。资产负债表应当按照资产、负债和所有者权益(或者股东权益,下同)分类分项列示。其中,资产、负债和所有者权益的定义及列示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资产,是指过去的交易、事项形成并由企业拥有或者控制的资源,该资源预期会给企业带来经济利益。在资产负债表上,资产应当按照其流动性分类分项列示,包括流动资产、长期投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及其他资产。银行、保险公司和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各项资产有特殊性的,按照其性质分类分项列示。

     

    (二)负债,是指过去的交易、事项形成的现时义务,履行该义务预期会导致经济利益流出企业。在资产负债表上,负债应当按照其流动性分类分项列示,包括流动负债、长期负债等。银行、保险公司和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各项负债有特殊性的,按照其性质分类分项列示。

     

    (三)所有者权益,是指所有者在企业资产中享有的经济利益,其金额为资产减去负债后的余额。在资产负债表上,所有者权益应当按照实收资本(或者股本)、资本公积、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等项目分项列示。

     

    第十条利润表是反映企业在一定会计期间经营成果的报表。利润表应当按照各项收入、费用以及构成利润的各个项目分类分项列示。其中,收入、费用和利润的定义及列示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收入,是指企业在销售商品、提供劳务及让渡资产使用权等日常活动中所形成的经济利益的总流入。收入不包括为第三方或者客户代收的款项。在利润表上,收入应当按照其重要性分项列示。

     

    (二)费用,是指企业为销售商品、提供劳务等日常活动所发生的经济利益的流出。在利润表上,费用应当按照其性质分项列示。

     

    (三)利润,是指企业在一定会计期间的经营成果。在利润表上,利润应当按照营业利润、利润总额和净利润等利润的构成分类分项列示。

     

    第十一条现金流量表是反映企业一定会计期间现金和现金等价物(以下简称现金)流入和流出的报表。现金流量表应当按照经营活动、投资活动和筹资活动的现金流量分类分项列示。其中,经营活动、投资活动和筹资活动的定义及列示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经营活动,是指企业投资活动和筹资活动以外的所有交易和事项。在现金流量表上,经营活动的现金流量应当按照其经营活动的现金流入和流出的性质分项列示;银行、保险公司和非银行金融机构的经营活动按照其经营活动特点分项列示。

     

    (二)投资活动,是指企业长期资产的购建和不包括在现金等价物范围内的投资及其处置活动。在现金流量表上,投资活动的现金流量应当按照其投资活动的现金流入和流出的性质分项列示。

     

    (三)筹资活动,是指导致企业资本及债务规模和构成发生变化的活动。在现金流量表上,筹资活动的现金流量应当按照其筹资活动的现金流入和流出的性质分项列示。

     

    第十二条相关附表是反映企业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的补充报表,主要包括利润分配表以及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其他附表。

     

    利润分配表是反映企业一定会计期间对实现净利润以及以前年度未分配利润的分配或者亏损弥补的报表。利润分配表应当按照利润分配各个项目分类分项列示。

     

    第十三条年度、半年度会计报表至少应当反映两个年度或者相关两个期间的比较数据。

     

    第十四条会计报表附注是为便于会计报表使用者理解会计报表的内容而对会计报表的编制基础、编制依据、编制原则和方法及主要项目等所作的解释。会计报表附注至少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不符合基本会计假设的说明;

     

    (二)重要会计政策和会计估计及其变更情况、变更原因及其对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影响;

     

    (三)或有事项和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的说明;

     

    (四)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的说明;

     

    (五)重要资产转让及其出售情况;

     

    (六)企业合并、分立;

     

    (七)重大投资、融资活动;

     

    (八)会计报表中重要项目的明细资料;

     

    (九)有助于理解和分析会计报表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财务情况说明书至少应当对下列情况作出说明:

     

    (一)企业生产经营的基本情况;

     

    (二)利润实现和分配情况;

     

    (三)资金增减和周转情况;

     

    (四)对企业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有重大影响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财务会计报告的编制

     

    第十六条企业应当于年度终了编报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企业应当编报半年度、季度和月度财务会计报告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企业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应当根据真实的交易、事项以及完整、准确的账簿记录等资料,并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编制基础、编制依据、编制原则和方法。

     

    企业不得违反本条例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随意改变财务会计报告的编制基础、编制依据、编制原则和方法。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授意、指使、强令企业违反本条例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改变财务会计报告的编制基础、编制依据、编制原则和方法。

     

    第十八条企业应当依照本条例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对会计报表中各项会计要素进行合理的确认和计量,不得随意改变会计要素的确认和计量标准。

     

    第十九条企业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结账日进行结账,不得提前或者延迟。年度结账日为公历年度每年的12月31日;半年度、季度、月度结账日分别为公历年度每半年、每季、每月的最后一天。

     

    第二十条企业在编制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全面清查资产、核实债务:

     

    (一)结算款项,包括应收款项、应付款项、应交税金等是否存在,与债务、债权单位的相应债务、债权金额是否一致;

     

    (二)原材料、在产品、自制半成品、库存商品等各项存货的实存数量与账面数量是否一致,是否有报废损失和积压物资等;

     

    (三)各项投资是否存在,投资收益是否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进行确认和计量;

     

    (四)房屋建筑物、机器设备、运输工具等各项固定资产的实存数量与账面数量是否一致;

     

    (五)在建工程的实际发生额与账面记录是否一致;

     

    (六)需要清查、核实的其他内容。

     

    企业通过前款规定的清查、核实,查明财产物资的实存数量与账面数量是否一致、各项结算款项的拖欠情况及其原因、材料物资的实际储备情况、各项投资是否达到预期目的、固定资产的使用情况及其完好程度等。企业清查、核实后,应当将清查、核实的结果及其处理办法向企业的董事会或者相应机构报告,并根据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进行相应的会计处理。

     

    企业应当在年度中间根据具体情况,对各项财产物资和结算款项进行重点抽查、轮流清查或者定期清查。

     

    第二十一条企业在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前,除应当全面清查资产、核实债务外,还应当完成下列工作:

     

    (一)核对各会计账簿记录与会计凭证的内容、金额等是否一致,记账方向是否相符;

     

    (二)依照本条例规定的结账日进行结账,结出有关会计账簿的余额和发生额,并核对各会计账簿之间的余额;

     

    (三)检查相关的会计核算是否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进行;

     

    (四)对于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没有规定统一核算方法的交易、事项,检查其是否按照会计核算的一般原则进行确认和计量以及相关账务处理是否合理;

     

    (五)检查是否存在因会计差错、会计政策变更等原因需要调整前期或者本期相关项目。

     

    在前款规定工作中发现问题的,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二条企业编制年度和半年度财务会计报告时,对经查实后的资产、负债有变动的,应当按照资产、负债的确认和计量标准进行确认和计量,并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进行相应的会计处理。

     

    第二十三条企业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会计报表格式和内容,根据登记完整、核对无误的会计账簿记录和其他有关资料编制会计报表,做到内容完整、数字真实、计算准确,不得漏报或者任意取舍。

     

    第二十四条会计报表之间、会计报表各项目之间,凡有对应关系的数字,应当相互一致;会计报表中本期与上期的有关数字应当相互衔接。

     

    第二十五条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应当按照本条例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对会计报表中需要说明的事项作出真实、完整、清楚的说明。

     

    第二十六条企业发生合并、分立情形的,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编制相应的财务会计报告。

     

    第二十七条企业终止营业的,应当在终止营业时按照编制年度财务会计报告的要求全面清查资产、核实债务、进行结账,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在清算期间,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编制清算期间的财务会计报告。

     

    第二十八条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需要编制合并会计报表的企业集团,母公司除编制其个别会计报表外,还应当编制企业集团的合并会计报表。

     

    企业集团合并会计报表,是指反映企业集团整体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的会计报表。

     

      第四章财务会计报告的对外提供

     

    第二十九条对外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反映的会计信息应当真实、完整。

     

    第三十条企业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有关财务会计报告提供期限的规定,及时对外提供财务会计报告。

     

    第三十一条企业对外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依次编定页数,加具封面,装订成册,加盖公章。封面上应当注明:企业名称、企业统一代码、组织形式、地址、报表所属年度或者月份、报出日期,并由企业负责人和主管会计工作的负责人、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签名并盖章;设置总会计师的企业,还应当由总会计师签名并盖章。

     

    第三十二条企业应当依照企业章程的规定,向投资者提供财务会计报告。

     

    国务院派出监事会的国有重点大型企业、国有重点金融机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派出监事会的国有企业,应当依法定期向监事会提供财务会计报告。

     

    第三十三条有关部门或者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的规定,要求企业提供部分或者全部财务会计报告及其有关数据的,应当向企业出示依据,并不得要求企业改变财务会计报告有关数据的会计口径。

     

    第三十四条非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的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要求企业提供部分或者全部财务会计报告及其有关数据。

     

    违反本条例规定,要求企业提供部分或者全部财务会计报告及其有关数据的,企业有权拒绝。

     

    第三十五条国有企业、国有控股的或者占主导地位的企业,应当至少每年一次向本企业的职工代表大会公布财务会计报告,并重点说明下列事项:

     

    (一)反映与职工利益密切相关的信息,包括:管理费用的构成情况,企业管理人员工资、福利和职工工资、福利费用的发放、使用和结余情况,公益金的提取及使用情况,利润分配的情况以及其他与职工利益相关的信息;

     

    (二)内部审计发现的问题及纠正情况;

     

    (三)注册会计师审计的情况;

     

    (四)国家审计机关发现的问题及纠正情况;

     

    (五)重大的投资、融资和资产处置决策及其原因的说明;

     

    (六)需要说明的其他重要事项。

     

    第三十六条企业依照本条例规定向有关各方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其编制基础、编制依据、编制原则和方法应当一致,不得提供编制基础、编制依据、编制原则和方法不同的财务会计报告。

     

    第三十七条财务会计报告须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企业应当将注册会计师及其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随同财务会计报告一并对外提供。

     

    第三十八条接受企业财务会计报告的组织或者个人,在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未正式对外披露前,应当对其内容保密。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企业可以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一)随意改变会计要素的确认和计量标准的;

     

    (二)随意改变财务会计报告的编制基础、编制依据、编制原则和方法的;

     

    (三)提前或者延迟结账日结账的;

     

    (四)在编制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前,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全面清查资产、核实债务的;

     

    (五)拒绝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财务会计报告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情况的。

     

    会计人员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第四十条企业编制、对外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对企业可以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对其中的会计人员,情节严重的,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第四十一条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编制、对外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要求企业向其提供部分或者全部财务会计报告及其有关数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同时违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由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依法给予处罚。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国务院财政部门可以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制定财务会计报告的具体编报办法。

     

    第四十五条不对外筹集资金、经营规模较小的企业编制和对外提供财务会计报告的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根据本条例的原则另行规定。

     

    第四十六条本条例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内部会计控制规范--基本规范(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各单位内部会计控制建设,加强内部会计监督,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以下简称《会计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所称内部会计控制是指单位为了提高会计信息质量,保护资产的安全、完整,确保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的贯彻执行等而制定和实施的一系列控制方法、措施和程序。
      第三条 本规范适用于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统称单位)。
      第四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范,制定本部门或本系统的内部会计控制规定。
      各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范,结合部门或系统的内部会计控制规定,建立适合本单位业务特点和管理要求的内部会计控制制度,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 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内部会计控制的建立健全及有效实施负责。
      第二章 内部会计控制的目标和原则
      第六条 内部会计控制应当达到以下基本目标:
      (一)规范单位会计行为,保证会计资料真实、完整。
      (二)堵塞漏洞、消除隐患,防止并及时发现、纠正错误及舞弊行为,保护单位资产的安全、完整。
      (三)确保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单位内部规章制度的贯彻执行。
      第七条 内部会计控制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内部会计控制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范,以及单位的实际情况。
      (二)内部会计控制应当约束单位内部涉及会计工作的所有人员,任何个人都不得拥有超越内部会计控制的权力。
      (三)内部会计控制应当涵盖单位内部涉及会计工作的各项经济业务及相关岗位,并应针对业务处理过程中的关键控制点,落实到决策、执行、监督、反馈等各个环节。
      (四)内部会计控制应当保证单位内部涉及会计工作的机构、岗位的合理设置及其职责权限的合理划分,坚持不相容职务相互分离,确保不同机构和岗位之间权责分明、相互制约、相互监督。
      (五)内部会计控制应当遵循成本效益原则,以合理的控制成本达到最佳的控制效果。
      (六)内部会计控制应随着外部环境的变化、单位业务职能的调整和管理要求的提高,不断修订和完善。
      第三章 内部会计控制的内容
      第八条 内部会计控制的内容主要包括:货币资金、实物资产、对外投资、工程项目、采购与付款、筹资、销售与收款、成本费用、担保等经济业务的会计控制。
      第九条 单位应当对货币资金收支和保管业务建立严格的授权批准制度,办理货币资金业务的不相容岗位应当分离,相关机构和人员应当相互制约,确保货币资金的安全。
      第十条 单位应当建立实物资产管理的岗位责任制度,对实物资产的验收入库、领用、发出、盘点、保管及处置等关键环节进行控制,防止各种实物资产被盗、毁损和流失。
      第十一条 单位应当建立规范的对外投资决策机制和程序,通过实行重大投资决策集体审议联签等责任制度,加强投资项目立项、评估、决策、实施、投资处置等环节的会计控制,严格控制投资风险。
      第十二条 单位应当建立规范的工程项目决策程序,明确相关机构和人员的职责权限,建立工程项目投资决策的责任制度,加强工程项目的预算、招投标、质量管理等环节的会计控制,防范决策失误及工程发包、承包、施工、验收等过程中的舞弊行为。
      第十三条 单位应当合理设置采购与付款业务的机构和岗位,建立和完善采购与付款的会计控制程序,加强请购、审批、合同订立、采购、验收、付款等环节的会计控制,堵塞采购环节的漏洞,减少采购风险。
      第十四条 单位应当加强对筹资活动的会计控制,合理确定筹资规模和筹资结构、选择筹资方式,降低资金成本,防范和控制财务风险,确保筹措资金的合理、有效使用。
      第十五条 单位应当在制定商品或劳务等的定价原则、信用标准和条件、收款方式等销售政策时,充分发挥会计机构和人员的作用,加强合同订立、商品发出和账款回收的会计控制,避免或减少坏账损失。
      第十六条 单位应当建立成本费用控制系统,做好成本费用管理的各项基础工作,制定成本费用标准,分解成本费用指标,控制成本费用差异,考核成本费用指标的完成情况,落实奖罚措施,降低成本费用,提高经济效益。
      第十七条 单位应当加强对担保业务的会计控制,严格控制担保行为,建立担保决策程序和责任制度,明确担保原则、担保标准和条件、担保责任等相关内容,加强对担保合同订立的管理,及时了解和掌握被担保人的经营和财务状况,防范潜在风险,避免或减少可能发生的损失。
      第四章 内部会计控制的方法
      第十八条 内部会计控制的方法主要包括:不相容职务相互分离控制、授权批准控制、会计系统控制、预算控制、财产保全控制、风险控制、内部报告控制、电子信息技术控制等。
      第十九条 不相容职务相互分离控制要求单位按照不相容职务相分离的原则,合理设置会计及相关工作岗位,明确职责权限,形成相互制衡机制。
      不相容职务主要包括:授权批准、业务经办、会计记录、财产保管、稽核检查等职务。
      第二十条 授权批准控制要求单位明确规定涉及会计及相关工作的授权批准的范围、权限、程序、责任等内容,单位内部的各级管理层必须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职权和承担责任,经办人员也必须在授权范围内办理业务。
      第二十一条 会计系统控制要求单位依据《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制定适合本单位的会计制度,明确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和财务会计报告的处理程序,建立和完善会计档案保管和会计工作交接办法,实行会计人员岗位责任制,充分发挥会计的监督职能。
      第二十二条 预算控制要求单位加强预算编制、执行、分析、考核等环节的管理,明确预算项目,建立预算标准,规范预算的编制、审定、下达和执行程序,及时分析和控制预算差异,采取改进措施,确保预算的执行。
      预算内资金实行责任人限额审批,限额以上资金实行集体审批。严格控制无预算的资金支出。
      第二十三条 财产保全控制要求单位限制未经授权的人员对财产的直接接触,采取定期盘点、财产记录、账实核对、财产保险等措施,确保各种财产的安全完整。
      第二十四条 风险控制要求单位树立风险意识,针对各个风险控制点,建立有效的风险管理系统,通过风险预警、风险识别、风险评估、风险分析、风险报告等措施,对财务风险和经营风险进行全面防范和控制。
      第二十五条 内部报告控制要求单位建立和完善内部报告制度,全面反映经济活动情况,及时提供业务活动中的重要信息,增强内部管理的时效性和针对性。
      第二十六条 电子信息技术控制要求运用电子信息技术手段建立内部会计控制系统,减少和消除人为操纵因素,确保内部会计控制的有效实施;同时要加强对财务会计电子信息系统开发与维护、数据输入与输出、文件储存与保管、网络安全等方面的控制。
      第五章 内部会计控制的检查
      第二十七条 单位应当重视内部会计控制的监督检查工作,由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门人员具体负责内部会计控制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确保内部会计控制的贯彻实施。内部会计控制检查的主要职责是:
      (一)对内部会计控制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和评价。
      (二)写出检查报告,对涉及会计工作的各项经济业务、内部机构和岗位在内部控制上存在的缺陷提出改进建议。
      (三)对执行内部会计控制成效显著的内部机构和人员提出表彰建议,对违反内部会计控制的内部机构和人员提出处理意见。
      第二十八条 单位可以聘请中介机构或相关专业人员对本单位内部会计控制的建立健全及有效实施进行评价,接受委托的中介机构或相关专业人员应当对委托单位内部会计控制中的重大缺陷提出书面报告。
      第二十九条 国务院财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根据《会计法》和本规范,对本行政区域内各单位内部会计控制的建立和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规范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2:内部会计控制规范--货币资金(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单位货币资金的内部控制和管理,保证货币资金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内部会计控制规范--基本规范》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所称货币资金是指单位所拥有的现金、银行存款和其他货币资金。
      第三条 本规范适用于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统称单位)。
      第四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范,制定本部门或本系统的货币资金内部控制规定。
      各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范,结合部门或系统的货币资金内部控制规定,建立适合本单位业务特点和管理要求的货币资金内部控制制度,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 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货币资金内部控制的建立健全和有效实施以及货币资金的安全完整负责。
      第二章 岗位分工及授权批准
      第六条 单位应当建立货币资金业务的岗位责任制,明确相关部门和岗位的职责权限,确保办理货币资金业务的不相容岗位相互分离、制约和监督。
      出纳人员不得兼任稽核、会计档案保管和收入、支出、费用、债权债务账目的登记工作。
      单位不得由一人办理货币资金业务的全过程。
      第七条 单位办理货币资金业务,应当配备合格的人员,并根据单位具体情况进行岗位轮换。
      办理货币资金业务的人员应当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忠于职守,廉洁奉公,遵纪守法,客观公正,不断提高会计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水平。
      第八条 单位应当对货币资金业务建立严格的授权批准制度,明确审批人对货币资金业务的授权批准方式、权限、程序、责任和相关控制措施,规定经办人办理货币资金业务的职责范围和工作要求。
      第九条 审批人应当根据货币资金授权批准制度的规定,在授权范围内进行审批,不得超越审批权限。
      经办人应当在职责范围内,按照审批人的批准意见办理货币资金业务。对于审批人超越授权范围审批的货币资金业务,经办人员有权拒绝办理,并及时向审批人的上级授权部门报告。
      第十条 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办理货币资金支付业务。
      (一)支付申请。单位有关部门或个人用款时,应当提前向审批人提交货币资金支付申请,注明款项的用途、金额、预算、支付方式等内容,并附有效经济合同或相关证明。
      (二)支付审批。审批人根据其职责、权限和相应程序对支付申请进行审批。对不符合规定的货币资金支付申请,审批人应当拒绝批准。
      (三)支付复核。复核人应当对批准后的货币资金支付申请进行复核,复核货币资金支付申请的批准范围、权限、程序是否正确,手续及相关单证是否齐备,金额计算是否准确,支付方式、支付单位是否妥当等。复核无误后,交由出纳人员办理支付手续。
      (四)办理支付。出纳人员应当根据复核无误的支付申请,按规定办理货币资金支付手续,及时登记现金和银行存款日记账。
      第十一条 单位对于重要货币资金支付业务,应当实行集体决策和审批,并建立责任追究制度,防范贪污、侵占、挪用货币资金等行为。
      第十二条 严禁未经授权的机构或人员办理货币资金业务或直接接触货币资金。
      第三章 现金和银行存款的管理
      第十三条 单位应当加强现金库存限额的管理,超过库存限额的现金应及时存入银行。
      第十四条 单位必须根据《现金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单位的实际情况,确定本单位现金的开支范围。不属于现金开支范围的业务应当通过银行办理转账结算。
      第十五条 单位现金收入应当及时存入银行,不得用于直接支付单位自身的支出。因特殊情况需坐支现金的,应事先报经开户银行审查批准。
      单位借出款项必须执行严格的授权批准程序,严禁擅自挪用、借出货币资金。
      第十六条 单位取得的货币资金收入必须及时入账,不得私设“小金库”,不得账外设账,严禁收款不入账。
      第十七条 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支付结算办法》等国家有关规定,加强银行账户的管理,严格按照规定开立账户,办理存款、取款和结算。
      单位应当定期检查、清理银行账户的开立及使用情况,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单位应当加强对银行结算凭证的填制、传递及保管等环节的管理与控制。
      第十八条 单位应当严格遵守银行结算纪律,不准签发没有资金保证的票据或远期支票,套取银行信用;不准签发、取得和转让没有真实交易和债权债务的票据,套取银行和他人资金;不准无理拒绝付款,任意占用他人资金;不准违反规定开立和使用银行账户。
      第十九条 单位应当指定专人定期核对银行账户,每月至少核对一次,编制银行存款余额调节表,使银行存款账面余额与银行对账单调节相符。如调节不符,应查明原因,及时处理。
      第二十条 单位应当定期和不定期地进行现金盘点,确保现金账面余额与实际库存相符。发现不符,及时查明原因,做出处理。
      第四章 票据及有关印章的管理
      第二十一条 单位应当加强与货币资金相关的票据的管理,明确各种票据的购买、保管、领用、背书转让、注销等环节的职责权限和程序,并专设登记簿进行记录,防止空白票据的遗失和被盗用。
      第二十二条 单位应当加强银行预留印鉴的管理。财务专用章应由专人保管,个人名章必须由本人或其授权人员保管。严禁一人保管支付款项所需的全部印章。
      按规定需要有关负责人签字或盖章的经济业务,必须严格履行签字或盖章手续。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单位应当建立对货币资金业务的监督检查制度,明确监督检查机构或人员的职责权限,定期和不定期地进行检查。
      第二十四条 货币资金监督检查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货币资金业务相关岗位及人员的设置情况。重点检查是否存在货币资金业务不相容职务混岗的现象。
      (二)货币资金授权批准制度的执行情况。重点检查货币资金支出的授权批准手续是否健全,是否存在越权审批行为。
      (三)支付款项印章的保管情况。重点检查是否存在办理付款业务所需的全部印章交由一人保管的现象。
      (四)票据的保管情况。重点检查票据的购买、领用、保管手续是否健全,票据保管是否存在漏洞。
      第二十五条 对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的货币资金内部控制中的薄弱环节,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加以纠正和完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规范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8/19/2006

    会计基础工作规范

    会计基础工作规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会计基础工作,建立规范的会计工作秩序,提高会计工作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组织的会计基础工作,应当符合本规范的规定。
      第三条 各单位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范的规定,加强会计基础工作,严格执行会计法规制度,保证会计工作依法有序地进行。
      第四条 单位领导人对本单位的会计基础工作负有领导责、任。
      第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要加强对会计基础工作的管理和指导,通过政策引导、经验交流、监督检查等措施,促进基层单位加强会计基础工作,不断提高会计工作水平。
      国务院各业务主管部门根据职责权限管理本部门的会计基础工作。
      
      第二章 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
      
      第一节 会计机构设置和会计人员配备
      
      第六条 各单位应当根据会计业务的需要设置会计机构;不具备单独设置会计机构条件的,应当在有关机构中配人员。
      事业行政单位会计机构的设置和会计人员的配备,应当符合国家统一事业行政单位会计制度的规定。
      设置会计机构,应当配备会计机构负责人;在有关机构中配备专职会计人员,应当在专职会计人员中指定会计主管人员。
      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任免,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
      第七条 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坚持原则,廉洁奉公;
      (二)具有会计专业技术资格;
      (三)主管一个单位或者单位内一个重要方面的财务会计工作时间不少于2年;
      (四)熟悉国家财经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掌握本行业业务管理的有关知识;
      (五)有较强的组织能力;
      (六)身体状况能够适应本职工作的要求。
      第八条 没有设置会计机构和配备会计人员的单位,应当根据《代理记帐管理暂行办法》委托会计师事务所或者持有代理记帐许可证书的其他代理记帐机构进行代理记帐。
      第九条 大、中型企业、事业单位、业务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设置总会计师。总会计师由具有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资格的人员担任。
      总会计师行使《总会计师条例》规定的职责、权限。
      总会计师的任命(聘任)、免职(解聘)依照《总会计师条例》和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
      第十条 各单位应当根据会计业务需要配备持有会计证的会计人员。未取得会计证的人员,不得从事会计工作。
      第十一条 各单位应当根据会计业务需要设置会计工作岗位。
      会计工作岗位上般可分为:会计机构负责人或者会计主管人员,出纳,财产物资核算,工资核算,成本费用核算;财务成果核算,资金核算,往来结算,总帐报表,稽核,档案管理等。开展会计电算化和管理会计的单位,可以根据需要设置相应工作岗位,也可以与其他工作岗位相结合。
      第十二条 会计工作岗位,可以一人一岗、一人多岗或者一岗多人。但出纳人员不得兼管槽核、会计档案保管和收入、费用、债权债务帐目的登记工作。
      第十三条 会计人员的工作岗位应当有计划地进行轮换。
      第十四条 会计人员应当具备必要的专业知识和专业技能,熟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统一会计制度,遵守职业道德。
      会计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会计业务的培训。各单位应当合理安排会计人员的培训,保证会计人员每年有一定时间用于学习和参加培训。
      第十五条 各单位领导人应当支持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对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做出显著成绩的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应当给予精神的和物质的奖励。
      第十六条 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任用会计人员应当实行回避制度。
      单位领导人的直系亲属不得担任本单位的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直系亲属不得在本单位会计机构中担任出纳工作。
      需要回避的直系亲属为: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以及配偶亲关系。

      第二节 会计人员职业道德

      第十七条 会计人员在会计工作中应当遵守职业道德,树立良好的职业品质、严谨的工作作风,严守工作纪律,努力提高工作效率和工作质量。
      第十八条 会计人员应当热爱本职工作,努力钻研业务,使自己的知识和技能适应所从事工作的要求。
      第十九条 会计人员应当熟悉财经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统一会计制度,并结合会计工作进行广泛宣传。
      第二十条 会计人员应当按照会计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会计制度规定的程序和要求进行会计工作,保证所提供的会计信息合法、真实、准确、及时、完整。
      第二十一条 会计人员办理会计事务应当实事求是、客观公
      第二十二条 会计人员应当熟悉本单位的生产经营和业务管理情况,运用掌握的会计信息和会计方法,为改善单位内部管理、提高经济效益服务。
      第二十三条 会计人员应当保守本单位的商业秘密。除法律规定和单位领导人同意外,不能私自向外界提供或者泄露单位的会计信息。
      第二十四条 财政部门、业务主管部门和各单位应当定期检查会计人员遵守职业道德的情况,并作为会计人员晋升、晋级、聘任专业职务、表彰奖励的重要考核依据。
      会计人员违反职业道德的,由所在单位进行处罚;情节严重的,由会计证发证机关吊销其会计证。
      
      第三节 会计工作交接
      
      第二十五条 会计人员工作调动或者因故离职,必须将本人所经管的会计工作全部移交给接替人员。没有办清交接手续的,不得调动或者离职。
      第二十六条 接替人员应当认真接管移交工作,并继续办理移交的未了事项。
      第二十七条 会计人员办理移交手续前,必须及时做好以下工作:
      (一)已经受理的经济业务尚未填制会计凭证的,应当填制完毕。
      (二)尚未登记的帐目,应当登记完毕,并在最后一笔余额后加盖经办人员印章。
      (三)整理应该移交的各项资料,对未了事项写出书面材料。
      (四)编制移交清册,列明应当移交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印章、现金、有价证券、支票簿、发票、文件、其他会计资料和物品等内容;实行会计电算化的单位,从事该项工作的移交人员还应当在移交清册中列明会计软件及密码、会计软件数据磁盘(磁带等)及有关资料、实物等内容。
      第二十八条 会计人员办理交接手续,必须有监交人负责监交。一般会计人员交接,由单位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负责监交;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交接,由单位领导人负责监交,必要时可由上级主管部门派人会同监交。
      第二十九条 移交人员在办理移交时,要按移交清册逐项移交;接替人员要逐项核对点收。
      (一)现金、有价证券要根据会计帐簿有关记录进行点交。库存现金、有价证券必须与会计帐簿记录保持一致。不一致时,移交人员必须限期查清。
      (二)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必须完整无缺。如有短缺,必须查清原因,并在移交清册中注明,由移交人员负责。
      (三)银行存款帐户余额要与银行对帐单核对,如不一致,应当编制银行存款余额调节表调节相符,各种财产物资和债权债务的明细帐户余额要与总帐有关帐户余额核对相符;必要时,要抽查个别帐户的余额,与实物核对相符,或者与往来单位、个人核对清楚。
      (四)移交人员经管的票据、印章和其他实物等,必须交接清楚;移交人员从事会计电算化工作的,要对有关电子数据在实际操作状态下进行交接。
      第三十条 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移交时,还必须将全部财务会计工作、重大财务收支和会计人员的情况等,向接替人员详细介绍。对需要移交的遗留问题,应当写出书面材料。
      第三十一条 交接完毕后,交接双方和监交人员要在移交注册上签名或者盖章,并应在移交注册上注明:单位名称,交接日期,交接双方和监交人员的职务、姓名,移交清册页数以及需要说明的问题和意见等。
      移交清册一般应当填制一式三份,交接双方各执一份,存档一份。
      第三十二条 接替人员应当继续使用移交的会计帐簿,不得自行另立新帐,以保持会计记录的连续性。
      第三十三条 会计人员临时离职或者因病不能工作且需要接替或者代理的,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或者单位领导人必须指定有关人员接替或者代理,并办理交接手续。
      临时离职或者因病不能工作的会计人员恢复工作的,应当与接替或者代理人员办理交接手续。
      移交人员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亲自办理移交的,经单位领导人批准,可由移交人员委托他人代办移交,但委托人应当承担本规范第三十五条规定的责任。
      第三十四条 单位撤销时,必须留有必要的会计人员,会同有关人员办理清理工作,编制决算。未移交前,不得离职。接收单位和移交日期由主管部门确定。
      单位合并、分立的,其会计工作交接手续比照上述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五条 移交人员对所移交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的合法性、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章 会计核算
      
      第一节会计核算一般要求
      
      第三十六条 各单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建立会计帐册,进行会计核算,及时提供合法、真实、准确、完整的会计信息。
      第三十七条 各单位发生的下列事项,应当及时办理会计手续、进行会计核算:
      (一)款项和有价证券的收付;
      (二)财物的收发、增减和使用;
      (三)债权债务的发生和结算;
      (四)资本、基金的增减;
      (五)收入、支出、费用、成本的计算;
      (六)财务成果的计算和处理;
      (七)其他需要办理会计手续、进行会计核算的事项。
      第三十八条 各单位的会计核算应当以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为依据,按照规定的会计处理方法进行,保证会计指标的口径一致、相互可比和会计处理方法的前后各期相一致。
      第三十九条 会计年度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第四十条 会计核算以人民币为记帐本位币。
      收支业务以外国货币为主的单位,也可以选定某种外国货币作为记帐本位市,但是编制的会计报表应当折算为人民币反映。
      境外单位向国内有关部门编报的会计报表,应当折算为人民币反映。
      第四十一条 各单位根据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要求,在不影响会计核算要求、会计报表指标汇总和对外统一会计报表的前提下,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自行设置和使用会计科目。
      事业行政单位会计科目的设置和使用,应当符合国家统一事业行政单位会计制度的规定。
      第四十二条 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的内容和要求必须符合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不得伪造、变造会计凭证和会计帐簿,不得设置帐外帐,不得报送虚假会计报表。
      第四十三条 各单位对外报送的会计报表格式由财政部统一规定。
      第四十四条 实行会计电算化的单位,对使用的会计软件及其生成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的要求,应当符合财政部关于会计电算化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五条 各单位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应当建立档案,妥善保管。会计档案建档要求、保管期限、销毁办法等依据《会计档案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
      实行会计电算化的单位,有关电子数据、会计软件资料等应当作为会计档案进行管理。
      第四十六条 会计记录的文字应当使用中文,少数民族自治地区可以同时使用少数民族文字。中国境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和其他外国经济组织也可以同时使用某种外国文字。
      
      第二节 填制会计凭证
      
      第四十七条 各单位办理本规范第三十七条规定的事项,必须取得或者填制原始凭证,并及时送交会计机构。
      第四十八条 原始凭证的基本要求是:
      (一)原始凭证的内容必须具备:凭证的名称;填制凭证的日期;填制凭证单位名称或者填制人姓名;经办人员的签名或者盖章;接受凭证单位名称;经济业务内容;数量、单价和金额。
      (二)从外单位取得的原始凭证,必须盖有填制单位的公章;从个人取得的原始凭证,必须有填制人员的签名或者盖章。自制原始凭证必须有经办单位领导人或者其指定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对外开出的原始凭证,必须加盖本单位公章。
      (三)凡填有大写和小写金额的原始凭证,大写与小写金额必须相符。购买实物的原始凭证,必须有验收证明。支付款项的原始凭证。必须有收款单位和收款人的收款证明。
      (四)一式几联的原始凭证,应当注明各联的用途,只能以一联作为报销凭证。
      一式几联的发票和收据,必须用双面复写纸(发票和收据本身具备复写纸功能的除外)套写,并连续编号。作废时应当加盖“作废”戳记,连同存根一起保存,不得撕毁。
      (五)发生销货退回的,除填制退货发票外,还必须有退货验收证明;退款时,必须取得对方的收款收据或者汇款银行的凭证,不得以退货发票代替收据。
      (六)职工公出借款凭据,必须附在记帐凭证之后。收回借款时,应当另开收据或者退还借据副本,不得退还原借款收据。
      (七)经上级有关部门批准的经济业务,应当将批准文件作为原始凭怔附件:如果批准文件需要单独归档的,应当在凭证上注明批准机关名称、日期和文件字号。
      第四十九条 原始凭证不得涂改、挖补。发现原始凭证有错误的,应当由开出单位重开或者更正,更正处应当加盖开出单位的公章。
      第五十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要根据审核无误的原始凭证填制记帐凭证。
      记帐凭证可以分为收款凭证、付款凭证和转帐凭证,也可以使用通用记帐凭证。
      第五十一条 记帐凭证的基本要求是:
      (一)记帐凭证的内容必须具备:填制凭证的日期;凭证编号;经济业务摘要;会计科目;金额;所附原始凭证张数;填制凭证人员、稽核人员、记帐人员、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签名或者盖章。收款和付款记帐凭证还应当由出纳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以自制的原始凭证或者原始凭证汇总表代替记帐凭证的,也必须具备记帐凭证应有的项目。
      (二)填制记帐凭证时,应当对记帐凭证进行连续编号。一笔经济业务需要填制两张以上记帐凭证的,可以采用分数编号法编号:
      (三)记帐凭证可以根据每一张原始凭证填制,或者根据若干张同类原始凭证汇总填制,也可以根据原始凭证汇总表填制。但不得将不同内容和类别的原始凭证汇总填制在一张记帐凭证上。
      (四)除结帐和更正错误的记帐凭证可以不附原始凭证外,其他记帐凭证必须附有原始凭证。如果一张原始凭证涉及几张记帐凭证,可以把原始凭证附在一张主要的记帐凭证后面,并在其他记帐凭证上注明附有该原始凭证的记帐凭证的编号或者附原始凭证复印机。
      一张复始凭证所列支出需要几个单位共同负担的,应当将其他单位负担的部分,开给对方原始凭证分割单,进行结算。原始凭证分割单必须具备原始凭证的基本内容:凭证名称、填制凭证日期、填制凭证单位名称或者填制人姓名、经办人的签名或者盖章、接受凭证单位名称、经济业务内容、数量、单价、金额和费用分摊情况等。
      (五)如果在填制记帐凭证时发生错误,应当重新填制。
      已经登记入帐的记帐凭证,在当年内发现填写错误时,可以用红字填写一张与原内容相同的记帐凭证,在摘要栏注明“注销某月某日某号凭证”字样,同时再用蓝字重新填制一张正确的记帐凭证,注明“订正某月某日某号凭证”字样。如果会计科目没有错误,只是金额错误,也可以将正确数字与错误数字之间的差额,另编一张调整的记帐凭证,调增金额用蓝字,调减金额用红字。发现以前年度记帐凭证有错误的,应当用蓝字填制一张更正的记帐凭证。
      (六)记帐凭证填制完经济业务事项后,如有空行,应当自金额栏最后一笔金额数字下的空行处至合计数上的空行处划线注销。
      第五十二条 填制会计凭证,字迹必须清晰、工整,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阿拉伯数字应当一个一个地写,不得连笔写。阿拉伯金额数字前面应当书写货币市种符号或者货币名称简写和市种符号。币种符号与阿拉伯金额数字之间不得留有空白。凡阿拉伯数字前写有市种符号的,数字后面不再写货币单位。
      (二)所有以元为单位(其他货币种类为货币基本单位,下同)的阿拉伯数字,除表示单价等情况外,一律填写到角分;元角分的,角位和分位可写“00”,或者符号“——”;有角无分的,分位应当写“0”,不得用符号“——”代替。
      (三)汉字大写数字金额如零、壹、贰、叁、肆、伍、陆、柒、捌、玖、拾、佰、仟、万、亿等,一律用正楷或者行书体书写,不得用0、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等简化字代替,不得任意自造简化字。大写金额数字到元或者角为止的,在“元”或者“角”字之后应当写“整”字或者“正”字;大写金额数字有分的,分字后面不写“整”或者“正”字。
      (四)大写金额数字前未印有货币名称的,应当加填货币名称,货币名称与金额数字之间不得留有空白。
      (五)阿拉伯金额数字中间有“0”时,汉字大写金额要写“零”字;阿拉伯数字金额
    中间连续有几个“0”时,汉字大写金额中可以只写一个“零”字;阿拉伯金额数字元位是
    “0”,或者数字中间连续有几个“0”、元位也是“0”但角位不是“0”时,汉字大写金额
    可以只写一个“零”字,也可以不写“零”字。
      第五十三条 实行会计电算化的单位,对于机制记帐凭证,要认真审核,做到会计科目使用正确,数字准确无误。打印出的机制记帐凭证要加盖制单人员、审核人员、记帐人员及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印章或者签字。
      第五十四条 各单位会计凭证的传递程序应当科学、合理,具体办法由各单位根据会计业务需要自行规定。
      第五十五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要妥善保管会计凭证。
      (一)会计凭证应当及时传递,不得积压。
      (二)会计凭证登记完毕后,应当按照分类和编号顺序保管,不得散乱丢失。
      (三)记帐凭证应当连同所附的原始凭证或者原始凭证汇总表,按照编号顺序,折叠整齐,按期装订成册,并加具封面,注明单位名称、年度、月份和起讫日期、凭证种类、起讫号码,由装订人在装订线封签外签名或者盖章。
      对于数量过多的原始凭证,可以单独装订保管,在封面上注明记帐凭证日期、编号、种类,同时在记帐凭证上注明“附件另订”和原始凭证名称及编号。
      各种经济合同、存出保证金收据以及涉外文件等重要原始凭证,应当另编目录,单独登记保管,并在有关的记帐凭证和原始凭证上相互注明日期和编号。
      (四)原始凭证不得外借,其他单位如因特殊原因需要使用原始凭证时,经本单位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批准,可以复制。向外单位提供的原始凭证复制件,应当在专设的登记簿上登记,并由提供人员和收取人员共同签名或者盖章。
      (五)从外单位取得的原始凭证如有遗失,应当取得原开出单位盖有公章的证明,并注明原来凭证的号码、金额和内容等,由经办单位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和单位领导人批准后,才能代作原始凭证。如果确实无法取得证明的,如火车、轮船、飞机票等凭证,由当事人写出详细情况,由经办单位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和单位领导人批准后,代作原始凭证。


      第三节 登记会计帐簿


      第五十六条 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和会计业务的需要设置会计帐簿。会计帐簿包括总帐、明细帐、日记帐和其他辅助性帐簿。
      第五十七条 现金日记帐和银行存款日记帐必须采用订本式帐簿。不得用银行对帐单或者其他方法代替日记帐。
      第五十八条 实行会计电算化的单位,用计算机打印的会计帐簿必须连续编号,经审核无误后装订成册,并由记帐人员和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签字或者盖章。
      第五十九条 启用会计帐簿时,应当在帐簿封面上写明单位名称和帐簿名称。在帐簿扉页上应当附启用表,内容包括:启用日期、帐簿页数、记帐人员和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姓名,并加盖名章和单位公章。记帐人员或者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调动工作时,应当注明交接日期、接办人员或者监交人员姓名,并由交接双方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启用订本式帐簿,应当从第一页到最后一页顺序编定页数,不得跳页、缺号。使用活页式帐页,应当按帐户顺序编号,并须定期装订成册。装订后再接实际使用的帐页顺序编定页码。另加目录,记明每个帐户的名称和页次。
      第六十条 会计人员应当根据审核无误的会计凭证登记会计帐簿。登记帐簿的基本要求是:
      (一)登记会计帐簿时,应当将会计凭证日期、编号、业务内容摘要、金额和其他有关资料逐项记入帐内;做到数字准确、摘要清楚、登记及时、字迹工整。
      (二)登记完毕后,要在记帐凭证上签名或者盖章,并注明已经登帐的符号,表示已经记帐。
      (三)帐簿中书写的文字和数字上面要留有适当空格,不要写满格;一般应占格距的二分之一。
      (四)登记帐簿要用蓝黑墨水或者碳素墨水书写,不得使用圆珠笔(银行的复写帐簿除外)或者铅笔书写。
      (五)下列情况,可以用红色墨水记帐:
      1.按照红字冲帐的记帐凭证,冲销错误记录;
      2.在不设借贷等栏的多栏式帐页中,登记减少数;
      3.在三栏式帐户的余额栏前,如未印明余额方面的,在余额栏内登记负数余额;
      4.根据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可以用红字登记的其他会计记录。
      (六)各种帐簿按页次顺序连续登记,不得跳行、隔页。如果发生跳行、隔页,应当将空行、空页划线注销,或者注明“此行空白”、“此页空白”字样,并由记帐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七)凡需要结出余额的帐户,结出余额后。应当在“借或贷”等栏内写明“借”或者“贷,’等字样。没有余额的帐户,应当在“借或贷”等栏内写“平”字,并在余额栏内用“Q”表示。
      现金日记帐和银行存款日记帐必须逐日结出余额。
      (八)每一帐页登记完毕结转下页时,应当结出本页合计数及余额,写在本页最后一行和下页第一行有关栏内,并在摘要栏内注明“过次页”和“承前页”字样;也可以将本页合计数及金额只写在下页第一行有关栏内,并在摘要栏内注明“承前页”字样。
      对需要结计本月发生额的帐户,结计“过次页”的本页合计数应当为自本月初起至本页未止的发生额合计数;对需要结计本年累计发生额的帐户,结计“过次页”的本页合计数应当为自年初起至本页未止的累计数;对既不需要结计本月发生额也不需要结计本年累计发生额的帐户,可以只将每页未的余额结转次页。
      第六十一条 实行会计电算化的单位,总帐和明细帐应当定期打印。
      发生收款和付款业务的,在输入收款凭证和付款凭证的当天必须打印出现金日记帐和银行存款日记帐,并与库存现金核对无误。
      第六十二条 帐簿记录发生错误,不准涂改、挖补、刮擦或者用药水消除字迹,不准重新抄写,必须按照下列方法进行更正:
      (一)登记帐簿时发生错误,应当将错误的文字或者数字划红线注销,但必须使原有字迹仍可辨认;然后在划线上方填写正确的文字或者数字,并由记帐入员在更正处盖章。对于错误的数字,应当全部划红线更正,不得只更正其中的错误数字。对于文字错误,可只划去错误的部分。
      (二)由于记帐凭证错误而使帐簿记录发生错误,应当按更正的记帐凭证登记帐簿。
      第六十三条 各单位应当定期对会计帐簿记录的有关数字与库存实物、货币资金、有价证券、往来单位或者个人等进行相互核对,保证帐证相符、帐帐相符、帐实相符。对帐工作每年至少进行一次。
      (一)帐证核对。核对会计帐簿记录与原始凭证、记帐凭证的时间、凭证字号、内容、金额是否一致,记帐方向是否相符。
      (二)帐帐核对。核对不同会计帐簿之间的帐簿记录是否相符,包括:总帐有关帐户的余额核对,总帐与明细帐核对,总帐与日记帐核对,会计部门的财产物资明细帐与财产物资保管和使用部门的有关明细帐核对等。
      (三)帐实核对。核对会计帐簿记录与财产等实有数额是否相符。包括:现金日记帐帐面余额与现金实际库存数相核对;银行存款日记帐帐面余额定期与银行对帐单相核对;各种财物明细帐帐面余额与财物实存数额相核对;各种应收、应付款明细帐帐面余额与有关债务、债权单位或者个人核对等。
      第六十四条 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定期结帐。
      (一)结帐前,必须将本期内所发生的各项经济业务全部登记入帐。
      (二)结帐时,应当结出每个帐户的期末余额。需要结出当月发生额的,应当在摘要栏内注明“本月合计”字样,并在下面通栏划单红线。需要结出本年累计发生额的,应当在摘要栏内注明“本年累计”字样,并在下面通栏划单红线;12月末的“本年累计”就是全年累计发生额。全年累计发生额下面应当通栏划双红线。年度终了结帐时,所有总帐帐户都应当结出全年发生额和年末余额。
      (三)年度终了,要把各帐户的余额结转到下一会计年度,并在摘要栏注明“结转下年”字样;在下一会计年度新建有关会计帐簿的第一行余额栏内填写上年结转的余额,并在摘要栏注明“上年结转”字样。


      第四节 编制财务报告


      第六十五条 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定期编制财务报告。
      财务报告包括会计报表及其说明。会计报表包括会计报表主表、会计报表附表、会计报表附注。
      第六十六条 各单位对外报送的财务报告应当根据国家统一会计制度规定的格式和要求编制。
      单位内部使用的财务报告,其格式和要求由各单位自行规定。
      第六十七条 会计报表应当根据登记完整、核对无误的会计帐簿记录和其他有关资料编制,做到数字真实、计算准确、内容完整、说明清楚。
      任何人不得篡改或者授意、指使、强令他人篡改会计报表的有关数字。
      第六十八条 会计报表之间、会计报表各项目之间,凡有对应关系的数字,应当相互一致。本期会计报表与上期会计报表之间有关的数字应当相互衔接。如果不同会计年度会计报表中各项目的内容和核算方法有变更的,应当在年度会计报表中加以说明。
      第六十九条 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认真编写会计报表附注及其说明,做到项目齐全,内容完整。
      第七十条 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期限对外报送财务报告。
      对外报送的财务报告,应当依次编定页码,加具封面,装订成册,加盖公章。封面上应当注明:单位名称,单位地址,财务报告所属年度、季度、月度,送出日期,并由单位领导人、总会计师、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单位领导人对财务报告的合法性、真实性负法律责任。
      第七十一条 根据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对财务报告进行审计的,则务报告编制单位应当先行委托注册会计师进行审计,并将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审计报告随同财务报告按照规定的期限报送有关部门。
      第七十二条 如果发现对外报送的财务报告有错误,应当及时办理更正手续。除更正本单位留存的财务报告外,并应同时通知接受财务报告的单位更正。错误较多的,应当重新编报。
      
      第四章 会计监督
      
      第七十三条 各单位的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对本单位的经济活动进行会计监督。
      第七十四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进行会计监督的依据是:
      (一)财经法律、法规、规章;
      (二)会计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会计制度;
      (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和国务院业务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统一会计制度制定的具体实施办法或者补充规定;
      (四)各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统一会计制度制定的单位内部会计管理制度;
      (五)各单位内部的预算、财务计划、经济计划、业务计划
      第七十五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应当对原始凭证进行审核和监督。
      对不真实、不合法的原始凭证,不予受理。对弄虚作假、严重违法的原始凭证,在不予受理的同时,应当予以扣留,并及时向单位领导人报告,请求查明原因,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对记载不明确、不完整的原始凭证,予以退回,要求经办人员更正、补充。
      第七十六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对伪造、变造、故意毁灭会计帐簿或者帐外设帐行为,应当制止和纠正;制止和纠正无效的,应当向上级主管单位报告,请求作出处理。
      第七十七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应当对实物、款项进行监督,督促建立并严格执行财产清查制度。发现帐簿记录与实物、款项不符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超出会计机构、会计人员职权范围的,应当立即向本单位领导报告,请求查明原因,作出处理。
      第七十八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对指使、强今编造、篡改财务报告行为,应当制止和纠正;制止和纠正无效的,应当向上级主管单位报告,请求处理。
      第七十九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应当对财务收支进行监督。
      (一)对审批手续不全的财务收支,应当退回,要求补充、更正。
      (二)对违反规定不纳入单位统一会计核算的财务收支,应当制止和纠正。
      (三)对违反国家统一的财政、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财务收支,不予办理。
      (四)对认为是违反国家统一的财政、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财务收支。应当制止和纠正;制止和纠正无效的,应当向单位领导人提出书面意见请求处理。
      单位领导人应当在接到书面意见起十日内作出书面决定,并对决定承担责任。
      (五)对违反国家统一的财政、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财务收支,不予制止和纠正,又不向单位领导人提出书面意见的;也应当承担责任。
      (六)对严重违反国家利益和社会公众利益的财务收支,应当向主管单位或者财政、审计、税务机关报告。
      第八十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对违反单位内部会计管理制度的经济活动,应当制止和纠正;制止和纠正无效的,向单位领导人报告,请求处理。
      第八十一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应当对单位制定的预算、财务计划、经济计划、业务计划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第八十二条 各单位必须依照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接受财政、审计、税务等机关的监督,如实提供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以及有关情况、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第八十三条 按照法律规定应当委托注册会计师进行审计的单位,应当委托注册会计师进行审计,并配合注册会计师的工作,如实提供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以及有关情况,不得拒绝、隐匿、谎报;不得示意注册会计师出具不当的审计报告。
      
      第五章 内部会计管理制度
      
      第八十四条 各单位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结合单位类型和内容管理的需要,建立健全相应的内部会计管理制度。
      第八十五条 各单位制定内部会计管理制度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应当执行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的财务会计制度。
      (二)应当体现本单位的生产经营、业务管理的特点和要求。
      (三)应当全面规范本单位的各项会计工作,建立健全会计基础,保证会计工作的有序进行。
      (四)应当科学、合理,便于操作和执行。
      (五)应当定期检查执行情况。
      (六)应当根据管理需要和执行中的问题不断完善。
      第八十六条 各单位应当建立内部会计管理体系。主要内容包括:单位领导人、总会计师对会计工作的领导职责;会计部门及其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职责、权限;会计部门与其他职能部门的关系;会计核算的组织形式等。
      第八十七条 各单位应当建立会计人员岗位责任制度。主要内容包括:会计人员的工作岗位设置;备会计工作岗位的职责和标准;各会计工作岗位的人员和具体分工;会计工作岗位轮换办法;对各会计工作岗位的考核办法。
      第八十八条 各单位应当建立帐务处理程序制度。主要内容包括:会计科目及其明细科目的设置和使用;会计凭证的格式、审核要求和传递程序;会计核算方法;会计帐簿的设置;编制会计报表的种类和要求;单位会计指标体系。
      第八十九条 各单位应当建立内部牵制制度。主要内容包括:内部牵制制度的原则;组织分工;出纳岗位的职责和限制条件;有关岗位的职责和权限。
      第九十条 各单位应当建立稽核制度。主要内容包括:稽核工作的组织形式和具体分工;稽核工作的职责、权限;审核会计凭证和复核会计帐簿、会计报表的方法。
      第九十一条 各单位应当建立原始记录管理制度。主要内容包括:原始记录的内容和填制方法;原始记录的格式;原始记录的审核;原始记录填制人的责任;原始记录签署;传递、汇集要求。
      第九十二条 各单位应当建立定额管理制度。主要内容包括:定额管理的范围;制定和修订定额的依据、程序和方法;定额的执行;定额考核和奖惩办法等。
      第九十三条 各单位应当建立计量验收制度。主要内容包括:计量检测手段和方法;计量验收管理的要求;计量验收人员的责任和奖惩办法。
      第九十四条 各单位应当建立财产清查制度。主要内容包括:财产清查的范围;财产清查的组织;时产清查的期限和方法;对财产清查中发现问题的处理办法;对财产管理人员的奖惩办法。
      第九十五条 各单位应当建立财务收支审批制度。主要内容包括:财务收支审批人员和审批权限;财务收支审批程序;财务收支审批人员的责任。
      第九十六条 实行成本核算的单位应当建立成本核算制度。主要内容包括:成本核算的对象;成本核算的方法和程序;成本、分析等。
      第九十七条 各单位应当建立财务会计分析制度。主要内容包括:财务会计分析的主要内容;财务会计分析的基本要求和组织程序;财务会计分析的具体方法;财务会计分析报告的编写要求等。
      
      第六章 附 则
      
      第九十八条 本规范所称国家统一会计制度,是指由财政部制定、或者财政部与国务院有关部门联合制定、或者经财政部审核批准的在全国范围内统一执行的会计规章、准则、办法等规范性文件。
      本规范所称会计主管人员,是指不设置会计机构、只在其他机构中设置专职会计人员的单位行使会计机构负责人职权的人员。
      本规范第三章第二节和第三节关于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帐簿的规定,除特别指出外,一般适用于手工记帐。实行会计电算化的单位,填制会计凭证和登记会计帐簿的有关要求,应当符合财政部关于会计电算化的有关规定。
      第九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国务院各业务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规范的原则,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具体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报财政部备案。
      第一百条 本规范由财政部负责解释、修改。
      第一百零一条 本规范自公布之日起实施。1984年4月24日财政部发布的《会计人员工作规则》同时废止。

    企业会计制度

    企业会计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企业的会计核算,真实、完整地提供会计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及国家其他有关法律和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除不对外筹集资金、经营规模较小的企业,以及金融保险企业以外,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企业(含公司,下同),执行本制度。
        
    第三条 企业应当根据有关会计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制度的规定,在不违反本制度的前提下,结合本企业的具体情况,制定适合于本企业的会计核算办法。
        
    第四条 企业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管理会计档案等要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和《会计档案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五条  会计核算应以企业发生的各项交易或事项为对象,记录和反映企业本身的各项生产经营活动。
        
    第六条  会计核算应当以企业持续、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为前提。
        
    第七条  会计核算应当划分会计期间,分期结算账目和编制财务会计报告。会计期间分为年度、半年度、季度和月度。年度、半年度、季度和月度均按公历起讫日期确定。半年度、季度和月度均称为会计中期。
        本制度所称的期末和定期,是指月末、季末、半年末和年末。
        
    第八条  企业的会计核算以人民币为记账本位币。
        业务收支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为主的企业、可以选定其中一种货币作为记账本位币,但是编报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折算为人民币。
        在境外设立的中国企业向国内报送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折算为人民币。
        
    第九条  企业的会计记账采用借贷记账法。
        
    第十条  会计记录的文字应当使用中文。在民族自治地方,会计记录可以同时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民族文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和其他外国组织的会计记录可以同时使用一种外国文字。
        
    第十一条  企业在会计核算时,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会计核算应当以实际发生的交易或事项为依据,如实反映企业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
        (二)企业应当按照交易或事项的经济实质进行会计核算,而不应当仅仅按照它们的法律形式作为会计核算的依据。
        (三)企业提供的会计信息应当能够反映企业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以满足会计信息使用者的需要。
        (四)企业的会计核算方法前后各期应当保持一致,不得随意变更。如有必要变更,应当将变更的内容和理由、变更的累积影响数,以及累积影响数不能合理确定的理由等,在会计报表附注中予以说明。
        (五)企业的会计核算应当按照规定的会计处理方法进行,会计指标应当口径一致、相互可比。
        (六)企业的会计核算应当及时进行,不得提前或延后。
        (七)企业的会计核算和编制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清晰明了,便于理解和利用。
        (八)企业的会计核算应当以权责发生制为基础。凡是当期已经实现的收入和已经发生或应当负担的费用,不论款项是否收付,都应当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凡是不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即使款项已在当期收付,也不应当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
        (九)企业在进行会计核算时,收入与其成本、费用应当相互配比,同一会计期间内的各项收入和与其相关的成本、费用,应当在该会计期间内确认。
        (十)企业的各项财产在取得时应当按照实际成本计量。其后,各项财产如果发生减值,应当按照本制度规定计提相应的减值准备。除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另有规定者外,企业一律不得自行调整其账面价值。
        (十一)企业的会计核算应当合理划分收益性支出与资本性支出的界限。凡支出的效益仅及于本年度(或一个营业周期)的,应当作为收益性支出;凡支出的效益及于几个会计年度(或几个营业周期)的,应当作为资本性支出。
        (十二)企业在进行会计核算时,应当遵循谨慎性原则的要求,不得多计资产或收益、少计负债或费用,但不得计提秘密准备。
        (十三)企业的会计核算应当遵循重要性原则的要求,在会计核算过程中对交易或事项应当区别其重要程度,采用不同的核算方式。对资产、负债、损益等有较大影响,并进而影响财务会计报告使用者据以作出合理判断的重要会计事项,必须按照规定的会计方法和程序进行处理,并在财务会计报告中予以充分、准确地披露;对于次要的会计事项,在不影响会计信息真实性和不至于误导财务会计报告使用者作出正确判断的前提下,可适当简化处理。

    第二章  资    产
        
       第十二条  资产,是指过去的交易、事项形成并由企业拥有或者控制的资源,该资源预期会给企业带来经济利益。
       
    第十三条  企业的资产应按流动性分为流动资产、长期投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其他资产。
        
    第一节  流动资产
        
    第十四条  流动资产,是指可以在1年或者超过1年的一个营业周期内变现或耗用的资产,主要包括现金、银行存款、短期投资、应收及预付款项、待摊费用、存货等。
        本制度所称的投资,是指企业为通过分配来增加财富,或为谋求其他利益而将资产让渡给其他单位所获得的另一项资产。
        
    第十五条  企业应当设置现金和银行存款日记账。按照业务发生顺序逐日逐笔登记。银行存款应按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的名称和存款种类进行明细核算。
        有外币现金和存款的企业,还应当分别按人民币和外币进行明细核算。
        现金的账面余额必须与库存数相符;银行存款的账面余额应当与银行对账单定期核对,并按月编制银行存款余额调节表调节相符。
        本制度所称的账面余额,是指某科目的账面实际余额,不扣除作为该科目备抵的项目(如累计折旧、相关资产的减值准备等)。
        
    第十六条  短期投资,是指能够随时变现并且持有时间不准备超过1年(含1年)的投资,包括股票、债券、基金等。短期投资应当按照以下原则核算:
        (一)短期投资在取得时应当按照投资成本计量。短期投资取得时的投资成本按以下方法确定:
        1.以现金购入的短期投资,按实际支付的全部价款,包括税金、手续费等相关费用。实际支付的价款中包含的已宣告但尚未领取的现金股利、或已到付息期但尚未领取的债券利息,应当单独核算,不构成短期投资成本。
        已存入证券公司但尚未进行短期投资的现金,先作为其他货币资金处理,待实际投资时,按实际支付的价款或实际支付的价款减去已宣告但尚未领取的现金股利或已到付息期但尚未领取的债券利息,作为短期投资的成本。
        2.投资者投入的短期投资,按投资各方确认的价值,作为短期投资成本。
        3.企业接受的债务人以非现金资产抵偿债务方式取得的短期投资,或以应收债权换入的短期投资,按应收债权的账面价值加上应支付的相关税费,作为短期投资成本。如果所接受的短期投资中含有已宣告但尚未领取的现金股利,或已到付息期但尚未领取的债券利息,按应收债权的账面价值减去应收股利或应收利息,加上应支付的相关税费后的余额,作为短期投资成本。涉及补价的,按以下规定确定受让的短期投资成本:
        (1)收到补价的,按应收债权账面价值减去补价,加上应支付的相关税费,作为短期投资成本;
        (2)支付补价的,按应收债权的账面价值加上支付的补价和应支付的相关税费,作为短期投资成本。
        本制度所称的账面价值,是指某科目的账面余额减去相关的备抵项目后的净额。如“短期投资”科目的账面余额减去相应的跌价准备后的净额,为短期投资的账面价值。
        4.以非货币性交易换入的短期投资,按换出资产的账面价值加上应支付的相关税费,作为短期投资成本。涉及补价的,按以下规定确定换入的短期投资成本:
        (1)收到补价的,接换出资产的账面价值加上应确认的收益和应支付的相关税费减去补价后的余额,作为短期投资成本;
        (2)支付补价的,接换出资产的账面价值加上应支付的相关税费和补价,作为短期投资成本。
        以原材料换入的短期投资,如该项原材料的进项税额不可抵扣的,则换入的短期投资的入账价值还应当加上不可抵扣的增值税进项税额。以原材料换入的存货、固定资产等,按同一原则处理。
        (二)短期投资的现金股利或利息,应于实际收到时,冲减投资的账面价值,但已记入“应收股利”或“应收利息”科目的现金股利或利息除外。
        (三)企业应当在期末时对短期投资按成本与市价孰低计量,对市价低于成本的差额,应当计提短期投资跌价准备。
        企业计提的短期投资跌价准备应当单独核算,在资产负债表中,短期投资项目按照减去其跌价准备后的净额反映。
        (四)处置短期投资时,应将短期投资的账面价值与实际取得价款的差额,作为当期投资损益。
        企业的委托贷款,应视同短期投资进行核算。但是,委托贷款应按期计提利息,计入损益;企业按期计提的利息到付息期不能收回的,应当停止计提利息,并冲回原已计提的利息。期末时,企业的委托贷款应按资产减值的要求,计提相应的减值准备。
        
    第十七条  应收及预付款项,是指企业在日常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各项债权,包括:应收款项(包括应收票据、应收账款、其他应收款)和预付账款等。
        
    第十八条  应收及预付款项应当按照以下原则核算:
        (一)应收及预付款项应当按照实际发生额记账,并按照往来户名等设置明细账,进行明细核算。
        (二)带息的应收款项,应于期末按照本金(或票面价值)与确定的利率计算的金额,增加其账面余额,并确认为利息收入,计入当期损益。
        (三)到期不能收回的应收票据,应按其账面余额转入应收账款,并不再计提利息。
        (四)企业与债务人进行债务重组的,按以下规定处理:
        1.债务人在债务重组时以低于应收债权的账面价值的现金清偿的,企业实际收到的金额小于应收债权账面价值的差额,计入当期营业外支出。
        2.以非现金资产清偿债务的,应按应收债权的账面价值等作为受让的非现金资产的入账价值。
        如果接受多项非现金资产的,应按接受的各项非现金资产的公允价值占非现金资产公允价值总额的比例,对应收债权的账面价值进行分配,并按照分配后的价值作为所接受的各项非现金资产的入账价值。
        3.以债权转为股权的,应按应收债权的账面价值等作为受让的股权的入账价值。
        如果涉及多项股权的,应按各项股权的公允价值占股权公允价值总额的比例,对应收债权的账面价值进行分配,并按照分配后的价值作为所接受的各项股权的入账价值。
        4.以修改其他债务条件清偿债务的,应将未来应收金额小于应收债权账面价值的差额,计入当期营业外支出;如果修改后的债务条款涉及或有收益的,则或有收益不应当包括在未来应收金额中。待实际收到或有收益时,计入收到当期的营业外收入。
        如果修改其他债务条件后,未来应收金额等于或大于重组前应收债权账面余额的,则在债务重组时不作账务处理,但应当在备查簿中进行登记。修改债务条件后的应收债权,按本制度规定的一般应收债权进行会计处理。
        本制度所称的债务重组,是指债权人按照其与债务人达成的协议或法院的裁决同意债务人修改债务条件的事项。或有收益,是指依未来某种事项出现而发生的收益,未来事项的出现具有不确定性。
        (五)企业应于期末时对应收款项(不包括应收票据,下同)计提坏账准备。
        坏账准备应当单独核算,在资产负债表中应收款项按照减去已计提的坏账准备后的净额反映。
        
    第十九条  待摊费用,是指企业已经支出,但应当由本期和以后各期分别负担的、分摊期在1年以内(含1年)的各项费用,如低值易耗品摊销、预付保险费、一次性购买印花税票和一次性购买印花税税额较大需分摊的数额等。
        待摊费用应按其受益期限在1年内分期平均摊销,计入成本、费用。如果某项待摊费用已经不能使企业受益,应当将其摊余价值一次全部转入当期成本、费用,不得再留待以后期间摊销。
        待摊费用应按费用种类设置明细账,进行明细核算。
        
    第二十条  存货,是指企业在日常生产经营过程中持有以备出售,或者仍然处在生产过程,或者在生产或提供劳务过程中将消耗的材料或物料等,包括各类材料、商品、在产品、半成品、产成品等。存货应当按照以下原则核算。
        (一)存货在取得时,应当按照实际成本入账。实际成本按以下方法确定:
        1.购入的存货,按买价加运输费、装卸费、保险费、包装费、仓储费等费用、运输途中的合理损耗、入库前的挑选整理费用和按规定应计入成本的税金以及其他费用,作为实际成本。
        商品流通企业购入的商品,按照进价和按规定应计入商品成本的税金,作为实际成本,采购过程中发生的运输费、装卸费、保险费、包装费、仓储费等费用、运输途中的合理损耗、入库前的挑选整理费用等,直接计入当期损益。
        2.自制的存货,按制造过程中的各项实际支出,作为实际成本。
        3.委托外单位加工完成的存货,以实际耗用的原材料或者半成品以及加工费、运输费、装卸费和保险费等费用以及按规定应计入成本的税金,作为实际成本。
        商品流通企业加工的商品,以商品的进货原价、加工费用和按规定应计入成本的税金,作为实际成本。
        4.投资者投入的存货,按照投资各方确认的价值,作为实际成本。
        5.接受捐赠的存货,按以下规定确定其实际成本:
        (1)捐赠方提供了有关凭据(如发票、报关单、有关协议)的,按凭据上标明的金额加上应支付的相关税费,作为实际成本。
        (2)捐赠方没有提供有关凭据的,按如下顺序确定其实际成本:
        ①同类或类似存货存在活跃市场的,按同类或类似存货的市场价格估计的金额,加上应支付的相关税费作为实际成本;
        ②同类或类似存货不存在活跃市场的,按所接受捐赠的存货的预计未来现金流量现值,作为实际成本:
        6.企业接受的债务人以非现金资产抵偿债务方式取得的存货,或以应收债权换入存货的。按照应收债权的账面价值减去可抵扣的增值税进项税额后的差额,加上应支付的相关税费,作为实际成本。涉及补价的,按以下规定确定受让存货的实际成本:
        (1)收到补价的,按应收债权的账面价值减去可抵扣的增值税进项税额和补价,加上应支付的相关税费,作为实际成本;
        (2)支付补价的,按应收债权的账面价值减去可抵扣的增值税进项税额,加上支付的补价和应支付的相关税费,作为实际成本。
        7.以非货币性交易换入的存货,按换出资产的账面价值减去可抵扣的增值税进项税额后的差额,加上应支付的相关税费,作为实际成本。涉及补价的,按以下规定确定换入存货的实际成本:
        (1)收到补价的,按换出资产的账面价值减去可抵扣的增值税进项税额后的差额,加上应确认的收益和应支付的相关税费。减去补价后的余额,作为实际成本;
        (2)支付补价的,按换出资产的账面价值减去可抵扣的增值税进项税额后的差额,加上应支付的相关税费和补价,作为实际成本。
        8.盘盈的存货,按照同类或类似存货的市场价格,作为实际成本。
        (二)按照计划成本(或售价,下同)进行存货核算的企业,对存货的计划成本和实际成本之间的差异,应当单独核算。
        (三)须用或发出的存货,按照实际成本核算的,应当采用先进先出法、加权平均法、移动平均法、个别计价法或后进先出法等确定其实际成本;按照计划成本核算的,应按期结转其应负担的成本差异,将计划成本调整为实际成本。
        低值易耗品和周转使用的包装物、周转材料等应在领用时摊销,摊销方法可以采用一次摊销或者分次摊销。
        (四)存货应当定期盘点,每年至少盘点一次。盘点结果如果与账面记录不符,应于期末前查明原因,并根据企业的管理权限,经股东大会或董事会,或经理(厂长)会议或类似机构批准后,在期末结账前处理完毕。盘盈的存货,应冲减当期的管理费用;盘亏的存货,在减去过失人或者保险公司等赔款和残料价值之后,计入当期管理费用,属于非常损失的,计入营业外支出。
        盘盈或盘亏的存货,如在期末结账前尚未经批准的,应在对外提供财务会计报告时先按上述规定进行处理,并在会计报表附注中作出说明;如果其后批准处理的金额与已处理的金额不一致,应按其差额调整会计报表相关项目的年初数。
        (五)企业的存货应当在期末时按成本与可变现净值孰低计量,对可变现净值低于存货成本的差额,计提存货跌价准备。
        在资产负债表中,存货项目按照减去存货跌价准备后的净额反映。
        
    第二节  长期投资
        
    第二十一条  长期投资,是指除短期投资以外的投资,包括持有时间准备超过1年(不含1年)的各种股权性质的投资、不能变现或不准备随时变现的债券、长期债权投资和其他长期投资。
        长期投资应当单独进行核算,并在资产负债表中单列项目反映。
        
    第二十二条  长期股权投资应当按照以下原则核算:
        (一)长期股权投资在取得时应当按照初始投资成本入账。初始投资成本按以下方法确定:
        1.以现金购入的长期股权投资,按实际支付的全部价款(包括支付的税金、手续费等相关费用),作为初始投资成本;实际支付的价款中包含已宣告但尚未领取的现金股利,按实际支付的价款减去已宣告但尚未领取的现金股利后的差额,作为初始投资成本。
        2.企业接受的债务人以非现金资产抵偿债务方式取得的长期股权投资,或以应收债权换入长期股权投资的,按应收债权的账面价值加上应支付的相关税费,作为初始投资成本。涉及补价的,按以下规定确定受让的长期股权投资的初始投资成本:
        (1)收到补价的,按应收债权的账面价值减去补价,加上应支付的相关税费,作为初始投资成本;
        (2)支付补价的,按应收债权的账面价值加上支付的补价和应支付的相关税费,作为初始投资成本。
        3.以非货币性交易换入的长期股权投资,按换出资产的账面价值加上应支付的相关税费,作为初始投资成本。涉及补价的,应按以下规定确定换入长期股权投资的初始投资成本:
        (1)收到补价的,按换出资产的账面价值加上应确认的收益和应支付的相关税费减去补价后的余额,作为初始投资成本;
        (2)支付补价的,按换出资产的账面价值加上应支付的相关税费和补价,作为初始投资成本。
        4.通过行政划拨方式取得的长期股权投资,按划出单位的账面价值,作为初始投资成本。
        (二)企业的长期股权投资,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采用成本法或权益法核算。企业对被投资单位无控制、无共同控制且无重大影响的,长期股权投资应当采用成本法核算;企业对被投资单位具有控制、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的,长期股权投资应当采用权益法核算。通常情况下,企业对其他单位的投资占该单位有表决权资本总额20%或20%以上,或虽投资不足20%但具有重大影响的,应当采用权益法核算。企业对其他单位的投资占该单位有表决权资本总额20%以下,或对其他单位的投资虽占该单位有表决权资本总额20%或20%以上,但不具有重大影响的,应当采用成本法核算。
        (三)采用成本法核算时,除追加投资、将应分得的现金股利或利润转为投资或收回投资外,长期股权投资的账面价值一般应当保持不变。被投资单位宣告分派的利润或现金股利,作为当期投资收益。企业确认的投资收益,仅限于所获得的被投资单位在接受投资后产生的累积净利润的分配额,所获得的被投资单位宣告分派的利润或现金股利超过上述数额的部分,作为初始投资成本的收回,冲减投资的账面价值。
        (四)采用权益法核算时,投资最初以初始投资成本计量,投资企业的初始投资成本与应享有被投资单位所有者权益份额之间的差额,作为股权投资差额处理,按一定期限平均摊销,计入损益。
        股权投资差额的摊销期限,合同规定了投资期限的,按投资期限摊销。合同没有规定投资期限的,初始投资成本超过应享有被投资单位所有者权益份额之间的差额,按不超过10年的期限摊销;初始投资成本低于应享有被投资单位所有者权益份额之间的差额,按不低于10年的期限摊销。
        采用权益法核算时,企业应当在取得股权投资后,按应享有或应分担的被投资单位当年实现的净利润或发生的净亏损的份额(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规定不属于投资企业的净利润除外,如承包经营企业支付的承包利润、外商投资企业按规定按照净利润的一定比例计提作为负债的职工奖励及福利基金等),调整投资的账面价值,并作为当期投资损益。企业按被投资单位宣告分派的利润或现金股利计算应分得的部分,减少投资的账面价值。企业在确认被投资单位发生的净亏损时,应以投资账面价值减记至零为限;如果被投资单位以后各期实现净利润,投资企业应在计算的收益分享额超过未确认的亏损分担额以后,按超过未确认的亏损分担额的金额,恢复投资的账面价值。
        企业按被投资单位净损益计算调整投资的账面价值和确认投资损益时,应当以取得被投资单位股权后发生的净损益为基础。
        对被投资单位除净损益以外的所有者权益的其他变动,也应当根据具体情况调整投资的账面价值。
        (五)企业因追加投资等原因对长期股权投资的核算从成本法改为权益法,应当自实际取得对被投资单位控制、共同控制或对被投资单位实施重大影响时,按股权投资的账面价值作为初始投资成本,初始投资成本与应享有被投资单位所有者权益份额的差额,作为股权投资差额,并按本制度的规定摊销,计入损益。
        企业因减少投资等原因对被投资单位不再具有控制、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时,应当中止采用权益法核算,改按成本法核算,并按投资的账面价值作为新的投资成本。其后,被投资单位宣告分派利润或现金胜利时,属于已记入投资账面价值的部分,作为新的投资成本的收回,冲减投资的账面价值。
        (六)企业改变投资目的,将短期投资划转为长期投资。应按短期投资的成本与市价孰低结转,并按此确定的价值作为长期投资初始投资成本。拟处置的长期投资不调整至短期投资,待处置时按处置长期投资进行会计处理。
        (七)处置股权投资时,应将投资的账面价值与实际取得价款的差额,作为当期投资损益。
       
    第二十三条  长期债权投资应当按照以下原则核算:
        (一)长期债权投资在取得时,应按取得时的实际成本作为初始投资成本。初始投资成本按以下方法确定:
        1.以现金购入的长期债权投资,按实际支付的全部价款(包括税金、手续费等相关费用)减去已到付息期但尚未领取的债权利息,作为初始投资成本。如果所支付的税金、手续费等相关费用金额较小,可以直接计入当期财务费用,不计入初始投资成本。
        2.企业接受的债务人以非现金资产抵偿债务方式取得的长期债权投资,或以应收债权换入长期债权投资的,应按应收债权的账面价值,加上应支付的相关税费,作为初始投资成本。涉及补价的,应按以下规定确定换入长期债权投资的初始投资成本:
        (1)收到补价的,按应收债权的账面价值减去补价,加上应支付的相关税费,作为初始投资成本;
        (2)支付补价的,按应收债权的账面价值加上支付的补价和应支付的相关税费,作为初始投资成本。
        3.以非货币性交易换入的长期债权投资,按换出资产的账面价值加上应支付的相关税费,作为初始投资成本。涉及补价的,应按以下规定确定换入长期债权投资的初始投资成本:
        (1)收到补价的,按换出资产的账面价值加上应确认的收益和应支付的相关税费减去补价后的余额,作为初始投资成本;
        (2)支付补价的,按换出资产的账面价值加上应支付的相关税费和补价,作为初始投资成本。
        (二)长期债权投资应当按照票面价值与票面利率按期计算确认利息收入。
        长期债券投资的初始投资成本减去已到付息期但尚未领取的债券利息、未到期债券利息和计入初始投资成本的相关税费,与债券面值之间的差额,作为债券溢价或折价;债券的溢价或折价在债券存续期间内于确认相关债券利息收入时摊销。摊销方法可以采用直线法,也可以采用实际利率法。
        (三)持有可转换公司债券的企业,可转换公司债券在购买以及转换为股份之前,应按一般债券投资进行处理。当企业行使转换权利,将其持有的债券投资转换为股份时,应按其账面价值减去收到的现金后的余额,作为股权投资的初始投资成本。
        (四)处置长期债权投资时,按实际取得的价款与长期债权投资账面价值的差额,作为当期投资损益。
        
    第二十四条  企业的长期投资应当在期末时按照其账面价值与可收回金额孰低计量,对可收回金额低于账面价值的差额,应当计提长期投资减值准备。
        在资产负债表中,长期投资项目应当按照减去长期投资减值准备后的净额反映。
        
    第三节  固定资产
        
    第二十五条  固定资产,是指企业使用期限超过1年的房屋、建筑物、机器、机械、运输工具以及其他与生产、经营有关的设备、器具、工具等。不属于生产经营主要设备的物品,单位价值在2000元以上,并且使用年限超过2年的,也应当作为固定资产。
        
    第二十六条  企业应当根据固定资产定义,结合本企业的具体情况,制定适合于本企业的固定资产目录、分类方法、每类或每项固定资产的折旧年限、折旧方法,作为进行固定资产核算的依据。
        企业制定的固定资产目录、分类方法、每类或每项固定资产的预计使用年限、预计净残值、折旧方法等,应当编制成册,并按照管理权限,经股东大会或董事会,或经理(厂长)会议或类似机构批准,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报送有关各方备案,同时备置于企业所在地,以供投资者等有关各方查阅。企业已经确定并对外报送,或备置于企业所在地的有关固定资产目录、分类方法、预计净残值、预计使用年限、折旧方法等,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如需变更,仍然应当按照上述程序,经批准后报送有关各方备案,并在会计报表附注中予以说明。
        未作为固定资产管理的工具、器具等,作为低值易耗品核算。
        
    第二十七条  固定资产在取得时,应按取得时的成本入账。取得时的成本包括买价、进口关税、运输和保险等相关费用,以及为使固定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前所必要的支出。固定资产取得时的成本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分别确定:
        (一)购置的不需要经过建造过程即可使用的固定资产,技实际支付的买价、包装费、运输费、安装成本、交纳的有关税金等,作为入账价值。
        外商投资企业因采购国产设备而收到税务机关退还的增值税款,冲减固定资产的入账价值。
        (二)自行建造的固定资产,按建造该项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前所发生的全部支出,作为入账价值。
        (三)投资者投入的固定资产,按投资各方确认的价值,作为入账价值。
        (四〕融资租入的固定资产,按租赁开始日租赁资产的原账面价值与最低租赁付款额的现值两者中较低者,作为入账价值。
        本制度所称的最低租赁付款额,是指在租赁期内,企业(承租人)应支付或可能被要求支付的各种款项(不包括或有租金和履约成本),加上由企业(承租人)或与其有关的第三方担保的资产余值。但是,如果企业(承租人)有购买租赁资产的选择权,所订立的购价预计将远低于行使选择权时租赁资产的公允价值,因而在租赁开始日就可以合理确定企业(承租人)将会行使这种选择权,则购买价格也应包括在内。其中,资产余值是指租赁开始日估计的租赁期届满时租赁资产的公允价值。
        企业(承租人)在计算最低租赁付款额的现值时,如果知悉出租人的租赁内含利率,应采用出租人的内含利率作为折现率;否则,应采用租赁合同规定的利率作为折现率。如果出租人的租赁内含利率和租赁合同规定的利率均无法知悉,应当采用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作为折现率。
        如果融资租赁资产占企业资产总额比例等于或低于30%的,在租赁开始日,企业也可按最低租赁付款额,作为固定资产的入账价值。
        (五)在原有固定资产的基础上进行改建、扩建的,按原固定资产的账面价值,加上由于改建、扩建而使该项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前发生的支出,减去改建、扩建过程中发生的变价收入,作为入账价值。
        (六)企业接受的债务人以非现金资产抵偿债务方式取得的固定资产,或以应收债权换入固定资产的,按应收债权的账面价值加上应支付的相关税费,作为入账价值。涉及补价的,按以下规定确定受让的固定资产的入账价值:
        1.收到补价的,按应收债权的账面价值减去补价,加上应支付的相关税费,作为入账价值;
        2.支付补价的,按应收债权的账面价值加上支付的补价和应支付的相关税费,作为入账价值。
        (七)以非货币性交易换入的固定资产,按换出资产的账面价值加上应支付的相关税费,作为入账价值。涉及补价的,按以下规定确定换入固定资产的入账价值:
        1.收到补价的,按换出资产的账面价值加上应确认的收益和应支付的相关税费减去补价后的余额,作为入账价值;
        2.支付补价的,按换出资产的账面价值加上应支付的相关税费和补价,作为入账价值。
        (八)接受捐赠的固定资产,应按以下规定确定其入账价值:
        1.捐赠方提供了有关凭据的,按凭据上标明的金额加上应支付的相关税费,作为入账价值。
        2.捐赠方没有提供有关凭据的,按如下顺序确定其入账价值:
        (1)同类或类似固定资产存在活跃市场的,按同类或类似固定资产的市场价格估计的金额,加上应支付的相关税费,作为入账价值;
        (2)同类或类似固定资产不存在活跃市场的,按该接受捐赠的固定资产的预计未来现金流量现值,作为入账价值。
        3.如受赠的系旧的固定资产,按照上述方法确认的价值,减去按该项资产的新旧程度估计的价值损耗后的余额,作为入账价值。
        (九)盘盈的固定资产,按同类或类似固定资产的市场价格,减去按该项资产的新旧程度估计的价值损耗后的余额,作为入账价值。
        (十)经批准无偿调入的固定资产,按调出单位的账面价值加上发生的运输费、安装费等相关费用,作为入账价值。
        固定资产的入账价值中,还应当包括企业为取得固定资产而交纳的契税、耕地占用税、车辆购置税等相关税费。
        
    第二十八条  企业为在建工程准备的各种物资,应当按照实际支付的买价、增值税额、运输费、保险费等相关费用,作为实际成本,并按照各种专项物资的种类进行明细核算。
        工程完工后剩余的工程物资,如转作本企业库存材料的,按其实际成本或计划成本,转作企业的库存材料。如可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应按减去增值税进项税额后的实际成本或计划成本,转作企业的库存材料。
        盘盈、盘亏、报废、毁损的工程物资,减去保险公司、过失人赔偿部分后的差额,工程项目尚未完工的,计入或冲减所建工程项目的成本;工程已经完工的,计入当期营业外收支。
        
    第二十九条  企业的在建工程,包括施工前期准备、正在施工中的建筑工程、安装工程、技术改造工程、大修理工程等。工程项目较多且工程支出较大的企业,应当按照工程项目的性质分项核算。
        在建工程应当按照实际发生的支出确定其工程成本,并单独核算。
        
    第三十条  企业的自营工程,应当按照直接材料、直接工资、直接机械施工费等计量;采用出包工程方式的企业,按照应支付的工程价款等计量。设备安装工程,按照所安装设备的价值、工程安装费用、工程试运转等所发生的支出等确定工程成本。
        
    第三十一条  工程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前因进行试运转所发生的净支出,计入工程成本。企业的在建工程项目在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前所取得的试运转过程中形成的、能够对外销售的产品,其发生的成本,计入在建工程成本,销售或转为库存商品时,按实际销售收入或按预计售价冲减工程成本。
        
    第三十二条  在建工程发生单项或单位工程报废或毁损,减去残料价值和过失人或保险公司等赔款后的净损失,计入继续施工的工程成本;如为非常原因造成的报废或毁损,或在建工程项目全部报废或毁损,应将其净损失直接计入当期营业外支出。
        
    第三十三条  所建造的固定资产已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但尚未办理竣工决算的,应当自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之日起,根据工程预算、造价或者工程实际成本等,按估计的价值转入固定资产,并按本制度关于计提固定资产折旧的规定,计提固定资产的折旧。待办理了竣工决算手续后再作调整。
        
    第三十四条  下列固定资产应当计提折旧:
        (一)房屋和建筑物;
        (二)在用的机器设备、仪器仪表、运输工具、工具器具;
        (三)季节性停用、大修理停用的固定资产;
        (四)融资租入和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出的固定资产。
    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应当计提折旧的固定资产,在年度内办理竣工决算手续的,按照实际成本调整原来的暂估价值,并调整已计提的折旧额,作为调整当月的成本、费用处理。如果在年度内尚未办理竣工决算的,应当按照估计价值暂估入账,并计提折旧;待办理了竣工决算手续后,再按照实际成本调整原来的暂估价值,调整原已计提的折旧额,同时调整年初留存收益各项目。 

      第三十五条  下列固定资产不计提折旧:
        (一)房屋、建筑物以外的未使用、不需用固定资产;
        (二)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
        (三)已提足折旧继续使用的固定资产;
        (四)按规定单独估价作为固定资产入账的土地。
        
    第三十六条  企业应当根据固定资产的性质和消耗方式,合理地确定固定资产的预计使用年限和预计净残值,并根据科技发展、环境及其他因素,选择合理的固定资产折旧方法,按照管理权限,经股东大会或董事会,或经理(厂长)会议或类似机构批准,作为计提折旧的依据。同时,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报送有关各方备案,并备置于企业所在地,以供投资者等有关各方查阅。企业已经确定并对外报送,或备置于企业所在地的有关固定资产预计使用年限和预计净残值、折旧方法等,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如需变更,仍然应当按照上述程序,经批准后报送有关各方备案,并在会计报表附注中予以说明。
        固定资产折旧方法可以采用年限平均法、工作量法、年数总和法、双倍余额递减法等。折旧方法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如需变更,应当在会计报表附注中予以说明。
        企业因更新改造等原因而调整固定资产价值的,应当根据调整后价值,预计尚可使用年限和净残值,按选用的折旧方法计提折旧。
        对于接受捐赠旧的固定资产,企业应当按照确定的固定资产入账价值、预计尚可使用年限,预计净残值,按选用的折旧方法计提折旧。
        融资租入的固定资产,应当采用与自有应计折旧资产相一致的折旧政策。能够合理确定租赁期届满时将会取得租赁资产所有权的,应当在租赁资产尚可使用年限内计提折旧;无法合理确定租赁期届满时能够取得租赁资产所有权的,应当在租赁期与租赁资产尚可使用年限两者中较短的期间内计提折旧。
        
    第三十七条  企业一般应按月提取折旧,当月增加的固定资产,当月不提折旧,从下月起计提折旧;当月减少的固定资产,当月照提折旧,从下月起不提折旧。
        固定资产提足折旧后,不论能否继续使用,均不再提取折旧;提前报废的固定资产,也不再补提折旧。所谓提足折旧,是指已经提足该项固定资产应提的折旧总额。应提的折旧总额为固定资产原价减去预计残值加上预计清理费用。
        
    第三十八条  企业应当定期对固定资产进行大修理,大修理费用可以来用预提或待摊的方式核算。大修理费用采用预提方式的,应当在两次大修理间隔期内各期均衡地预提预计发生的大修理费用,并计入有关的成本、费用;大修理费用采用待摊方式的,应当将发生的大修理费用在下一次大修理前平均摊销,计入有关的成本、费用。
        固定资产日常修理费用,直接计入当期成本、费用。
        
    第三十九条  由于出售、报废或者毁损等原因而发生的固定资产清理净损益,计入当期营业外收支。
        
    第四十条  企业对固定资产应当定期或者至少每年实地盘点一次。对盘盈、盘亏、毁损的固定资产,应当查明原因,写出书面报告,并根据企业的管理权限,经股东大会或董事会,或经理(厂长)会议或类似机构批准后,在期末结账前处理完毕。盘盈的固定资产,计入当期营业外收入;盘亏或毁损的固定资产,在减去过失人或者保险公司等赔款和残料价值之后,计入当期营业外支出。
        如盘盈、盘亏或毁损的固定资产,在期末结账前尚未经批准的,在对外提供财务会计报告时应按上述规定进行处理,并在会计报表附注中作出说明;如果其后批准处理的金额与已处理的金额不一致,应按其差额调整会计报表相关项目的年初数。
        
    第四十一条  企业对固定资产的购建、出售、清理、报废和内部转移等,都应当办理会计手续,并应当设置固定资产明细账(或者固定资产卡片)进行明细核算。
        
    第四十二条  企业的固定资产应当在期末时按照账面价值与可收回金额孰低计量,对可收回金额低于账面价值的差额,应当计提固定资产减值准备。
        在资产负债表中,固定资产减值准备应当作为固定资产净值的减项反映。
        
    第四节  无形资产和其他资产
        
    第四十三条  无形资产,是指企业为生产商品或者提供劳务、出租给他人、或为管理目的而持有的、没有实物形态的非货币供长期资产。无形资产分为可辨认无形资产和不可辨认无形资产。可辨认无形资产包括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等;不可辨认无形资产是指商誉。
        企业自创的商誉,以及未满足无形资产确认条件的其他项目,不能作为无形资产。
        
    第四十四条  企业的无形资产在取得时,应按实际成本计量。取得时的实际成本应按以下方法确定:
        (一)购入的无形资产,按实际支付的价款作为实际成本。
        (二)投资者投入的无形资产,按投资各方确认的价值作为实际成本。但是,为首次发行股票而接受投资者投入的无形资产,应按该无形资产在投资方的账面价值作为实际成本。
        (三)企业接受的债务人以非现金资产抵偿债务方式取得的无形资产,或以应收债权换入无形资产的,按应收债权的账面价值加上应支付的相关税费,作为实际成本。涉及补价的,按以下规定确定受让的无形资产的实际成本:
        1.收到补价的,按应收债权的账面价值减去补价,加上应支付的相关税费,作为实际成本;
        2.支付补价的,按应收债权的账面价值加上支付的补价和应支付的相关税费,作为实际成本。
        (四)以非货币性交易换入的无形资产,按换出资产的账面价值加上应支付的相关税费,作为实际成本。涉及补价的,按以下规定确定换入无形资产的实际成本:
        1.收到补价的,按换出资产的账面价值加上应确认的收益和应支付的相关税费减去补价后的余额,作为实际成本;
        2.支付补价的,接换出资产的账面价值加上应支付的相关税费和补价,作为实际成本。
        (五)接受捐赠的无形资产,应按以下规定确定其实际成本:
        1.捐赠方提供了有关凭据的,按凭据上标明的金额加上应支付的相关税费,作为实际成本。
        2.捐赠方没有提供有关凭据的,按如下顺序确定其实际成本:
        (1)同类或类似无形资产存在活跃市场的,按同类或类似无形资产的市场价格估计的金额,加上应支付的相关税费,作为实际成本;
        (2)同类或类似无形资产不存在活跃市场的,按该接受捐赠的无形资产的预计未来现金流量现值,作为实际成本。
        
    第四十五条  自行开发并按法律程序申请取得的无形资产,按依法取得时发生的注册费、聘请律师费等费用,作为无形资产的实际成本。在研究与开发过程中发生的材料费用、直接参与开发人员的工资及福利费、开发过程中发生的租金、借款费用等,直接计入当期损益。
        已经计入各期费用的研究与开发费用,在该项无形资产获得成功并依法申请取得权利时,不得再将原已计入费用的研究与开发费用资本化。
        
    第四十六条  无形资产应当自取得当月起在预计使用年限内分期平均摊销,计入损益。如预计使用年限超过了相关合同规定的受益年限或法律规定的有效年限,该无形资产的摊销年限按如下原则确定:
        (一)合同规定受益年限但法律没有规定有效年限的,摊销年限不应超过合同规定的受益年限;
        (二)合同没有规定受益年限但法律规定有效年限的,摊销年限不应超过法律规定的有效年限;
        (三)合同规定了受益年限,法律也规定了有效年限的,摊销年限不应超过受益年限和有效年限两者之中较短者。
        如果合同没有规定受益年限,法律也没有规定有效年限的,摊销年限不应超过10年。
        
    第四十七条  企业购入或以支付土地出让金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在尚未开发或建造自用项目前,作为无形资产核算,并按本制度规定的期限分期摊销。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商品房时,应将土地使用权的账面价值全部转入开发成本;企业因利用土地建造自用某项目时,将土地使用权的账面价值全部转入在建工程成本。
        
    第四十八条  企业出售无形资产,应将所得价款与该项无形资产的账面价值之间的差额,计入当期损益。
        企业出租的无形资产,应当按照本制度有关收入确认原则确认所取得的租金收入;同时,确认出租无形资产的相关费用。
        
    第四十九条  无形资产应当按照账面价值与可收回金额孰低计量,对可收回金额低于账面价值的差额,应当计提无形资产减值准备。
        在资产负债表中,无形资产项目应当按照减去无形资产减值准备后的净额反映。
        
    第五十条  其他资产,是指除上述资产以外的其他资产,如长期待摊费用。
        长期待摊费用,是指企业已经支出,但摊销期限在1年以上(不含1年)的各项费用,包括固定资产大修理支出、租入固定资产的改良支出等。应当由本期负担的借款利息、租金等,不得作为长期待摊费用处理。
        长期待摊费用应当单独核算,在费用项目的受益期限内分期平均摊销。大修理费用采用待摊方式的,应当将发生的大修理费用在下一次大修理前平均摊销;租入固定资产改良支出应当在租赁期限与租赁资产尚可使用年限两者孰短的期限内平均摊销;其他长期待摊费用应当在受益期内平均摊销。
        股份有限公司委托其他单位发行股票支付的手续费或佣金等相关费用,减去股票发行冻结期间的利息收入后的余额,从发行股票的溢价中不够抵消的,或者无溢价的,若金额较小的,直接计入当期损益;若金额较大的,可作为长期待摊费用,在不超过2年的期限内平均摊销,计入损益。
        除购建固定资产以外,所有筹建期间所发生的费用,先在长期待摊费用中归集,待企业开始生产经营当月起一次计入开始生产经营当月的损益。
        如果长期待摊的费用项目不能使以后会计期间受益的,应当将尚未摊销的该项目的摊余价值全部转入当期损益。
        
    第五节  资产减值
        
    第五十一条  企业应当定期或者至少于每年年度终了,对各项资产进行全面检查,并根据谨慎性原则的要求,合理地预计各项资产可能发生的损失,对可能发生的各项资产损失计提资产减值准备。
        企业应当合理地计提各项资产减值准备,但不得计提秘密准备。如有确凿证据表明企业不恰当地运用了谨慎性原则计提秘密准备的,应当作为重大会计差错予以更正,并在会计报表附注中说明事项的性质、调整金额,以及对企业财务状况、经营成果的影响。
        
    第五十二条  企业应当在期末对各项短期投资进行全面检查。短期投资应按成本与市价孰低计量,市价低于成本的部分,应当计提短期投资跌价准备。
        企业在运用短期投资成本与市价孰低时,可以根据其具体情况,分别采用按投资总体、投资类别或单项投资计提跌价准备,如果某项短期投资比较重大(如占整个短期投资10%及以上),应按单项投资为基础计算并确定计提的跌价准备。
        企业应当对委托贷款本金进行定期检查,并按委托贷款本金与可收回金额孰低计量,可收回金额低于委托贷款本金的差额,应当计提减值准备。在资产负债表上,委托贷款的本金和应收利息减去计提的减值准备后的净额,并入短期投资或长期债权投资项目。
        本制度所称的可收回金额,是指资产的销售净价与预期从该资产的持续使用和使用寿命结束时的处置中形成的预计未来现金流量的现值两者之中的较高者。其中,销售净价是指资产的销售价格减去所发生的资产处置费用后的余额。对于长期投资而言,可收回金额是指投资的出售净价与预期从该资产的持有和投资到期处置中形成的预计未来现金流量的现值两者之中较高者。其中,出售净价是指出售投资所得价款减去所发生的相关税费后的金额。
        
    第五十三条  企业应当在期末分析各项应收款项的可收回性,并预计可能产生的坏账损失。对预计可能发生的坏账损失,计提坏账准备。企业计提坏账准备的方法由企业自行确定。企业应当制定计提坏账准备的政策,明确计提坏账准备的范围、提取方法、账龄的划分和提取比例,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报有关各方备案,并备置于企业所在地。坏账准备计提方法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如需变更,应当在会计报表附注中予以说明。
        在确定坏账准备的计提比例时,企业应当根据以往的经验、债务单位的实际财务状况和现金流量等相关信息予以合理估计。除有确凿证据表明该项应收款项不能够收回或收回的可能性不大外(如债务单位已撤销、破产、资不抵债、现金流量严重不足、发生严重的自然灾害等导致停产而在短时间内无法偿付债务等,以及3年以上的应收款项),下列各种情况不能全额计提坏账准备:
        (一)当年发生的应收款项;
        (二)计划对应收款项进行重组;
        (三)与关联方发生的应收款项;
        (四)其他已逾期,但无确凿证据表明不能收回的应收款项。
        企业的预付账款,如有确凿证据表明其不符合预付账款性质,或者因供货单位破产、撤销等原因已无望再收到所购货物的,应当将原计入预付账款的金额转入其他应收款,并按规定计提坏账准备。
        企业持有的未到期应收票据,如有确凿证据证明不能够收回或收回的可能性不大时,应将其账面余额转入应收账款,并计提相应的坏账准备。
        
    第五十四条  企业应当在期末对存货进行全面清查,如由于存货毁损、全部或部分陈旧过时或销售价格低于成本等原因,使存货成本高于可变现净值的,应按可变现净值低于存货成本部分,计提存货跌价准备。可变现净值,是指企业在正常经营过程中,以估计售价减去估计完工成本及销售所必须的估计费用后的价值。
        存货跌价准备应按单个存货项目的成本与可变现净值计量,如果某些存货具有类似用途并与在同一地区生产和销售的产品系列相关,且实际上难以将其与该产品系列的其他项目区别开来进行估价的存货,可以合并计量成本与可变现净值;对于数量繁多、单价较低的存货,可以按存货类别计量成本与可变现净值。当存在以下一项或若干项情况时,应当将存货账面价值全部转入当期损益:
        (一)已霉烂变质的存货;
        (二)已过期且无转让价值的存货;
        (三)生产中已不再需要,并且已无使用价值和转让价值的存货;
        (四)其他足以证明已无使用价值和转让价值的存货。
        
    第五十五条  当存在下列情况之一时,应当计提存货跌价准备:
        (一)市价持续下跌,并且在可预见的未来无回升的希望;
        (二)企业使用该项原材料生产的产品的成本大于产品的销售价格;
        (三)企业因产品更新换代,原有库存原材料已不适应新产品的需要,而该原材料的市场价格又低于其账面成本;
        (四)因企业所提供的商品或劳务过时或消费者偏好改变而使市场的需求发生变化,导致市场价格逐渐下跌;
        (五)其他足以证明该项存货实质上已经发生减值的情形。
        
    第五十六条  企业应当在期末对长期投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逐项进行检查,如果由于市价持续下跌、被投资单位经营状况恶化,或技术陈旧、损坏、长期闲置等原因、导致其可收回金额低于其账面价值的,应当计提长期投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减值准备。
        长期投资、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减值准备,应按单项项目计提。
        
    第五十七条  对有市价的长期投资可以根据下列迹象判断是否应当计提减值准备:
        (一)市价持续2年低于账面价值;
        (二)该项投资暂停交易1年或1年以上;
        (三)被投资单位当年发生严重亏损;
        (四)被投资单位持续2年发生亏损;
        (五)被投资单位进行清理整顿、清算或出现其他不能持续经营的迹象。
        
    第五十八条  对无市价的长期投资可以根据下列迹象判断是否应当计提减值准备:
        (一)影响被投资单位经营的政治或法律环境的变化,如税收、贸易等法规的颁布或修订,可能导致被投资单位出现巨额亏损;
        (二)被投资单位所供应的商品或提供的劳务因产品过时或消费者偏好改变而使市场的需求发生变化,从而导致被投资单位财务状况发生严重恶化;
        (三)被投资单位所在行业的生产技术等发生重大变化,被投资单位已失去竞争能力,从而导致财务状况发生严重恶化,如进行清理整顿、清算等;
        (四)有证据表明该项投资实质上已经不能再给企业带来经济利益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九条  如果企业的固定资产实质上已经发生了减值,应当计提减值准备。对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固定资产,应当全额计提减值准备:
        (一)长期闲置不用,在可预见的未来不会再使用,且已无转让价值的固定资产;
        (二)由于技术进步等原因,已不可使用的固定资产;
        (三)虽然固定资产尚可使用,但使用后产生大量不合格品的固定资产;
        (四)已遭毁损,以至于不再具有使用价值和转让价值的固定资产;
        (五)其他实质上已经不能再给企业带来经济利益的固定资产。
        已全额计提减值准备的固定资产,不再计提折旧。
        
    第六十条  当存在下列一项或若干项情况时,应当将该项无形资产的账面价值全部转入当期损益:
        (一)某项无形资产已被其他新技术等所替代,并且该项无形资产已无使用价值和转让价值;
        (二)某项无形资产已超过法律保护期限,并且已不能为企业带来经济利益;
        (三)其他足以证明某项无形资产已经丧失了使用价值和转让价值的情形。
        
    第六十一条  当存在下列一项或若干项情况时,应当计提无形资产的减值准备:
        (一)某项无形资产已被其他新技术等所替代,使其为企业创造经济利益的能力受到重大不利影响;
        (二)某项无形资产的市价在当期大幅下跌,在剩余摊销年限内预期不会恢复;
        (三)某项无形资产已超过法律保护期限,但仍然具有部分使用价值;
        (四)其他足以证明某项无形资产实质上已经发生了减值的情形。
        
    第六十二条  企业计算的当期应计提的资产减值准备金额如果高于已提资产减值准备的账面余额,应按其差额补提减值准备;如果低于已提资产减值准备的账面余额,应按其差额冲回多提的资产减值准备,但冲减的资产减值准备,仅限于已计提的资产减值准备的账面余额。实际发生的资产损失,冲减已提的减值准备。
        已确认并转销的资产损失,如果以后又收回,应当相应调整已计提的资产减值准备。
        如果企业滥用会计估计,应当作为重大会计差错,按照重大会计差错更正的方法进行会计处理,即企业因滥用会计估计而多提的资产减值准备,在转回的当期,应当遵循原渠道冲回的原则(如原追溯调整的、当期转回时仍然追溯调整至以前各期;原从上期利润中计提的,当期转回时仍然调整上期利润),不得作为增加当期的利润处理。
        
    第六十三条  处置已经计提减值准备的各项资产,以及债务重组、非货币性交易、以应收款项进行交换等,应当同时结转已计提的减值准备。
        
    第六十四条  企业对于不能收回的应收款项、长期投资等应当查明原因,追究责任。对有确凿证据表明确实无法收回的应收款项、长期投资等,如债务单位或被投资单位已撤销、破产、资不抵债、现金流量严重不足等,根据企业的管理权限,经股东大会或董事会,或经理(厂长)会议或类似机构批准作为资产损失,冲销已计提的相关资产减值准备。
        
    第六十五条  企业在建工程预计发生减值时,如长期停建并且预计在3年内不会重新开工的在建工程,也应当根据上述原则计提资产减值准备。 

       第三章  负    债
       
        第六十六条  负债,是指过去的交易、事项形成的现时义务,履行该义务预期会导致经济利益流出企业。
        
    第六十七条  企业的负债应按其流动性,分为流动负债和长期负债。
        
    第一节  流动负债
        
    第六十八条  流动负债,是指将在1年(含1年)或者超过1年的一个营业周期内偿还的债务,包括短期借款、应付票据、应付账款、预收账款、应付工资、应付福利费、应付股利、应交税金、其他暂收应付款项、预提费用和一年内到期的长期借款等。
        
    第六十九条  各项流动负债,应按实际发生额入账。短期借款、带息应付票据、短期应付债券应当按照借款本金或债券面值,按照确定的利率按期计提利息,计入损益。
        
    第七十条  企业与债权人进行债务重组时,应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以现金清偿债务的,支付的现金小于应付债务账面价值的差额,计入资本公积;
        (二)以非现金资产清偿债务的,应按应付债务的账面价值结转。应付债务的账面价值与用于抵偿债务的非现金资产账面价值的差额,作为资本公积,或者作为损失计入当期营业外支出。
        (三)以债务转为资本的,应当分别以下情况处理:
        1.股份有限公司,应按债权人放弃债权而享有股份的面值总额作为股本,按应付债务账面价值与转作股本的金额的差额,作为资本公积;
        2.其他企业,应按债权人放弃债权而享有的股权份额作为实收资本,按债务账面价值与转作实收资本的金额的差额,作为资本公积。
        (四)以修改其他债务条件进行债务重组的,修改其他债务条件后未来应付金额小于债务重组前应付债务账面价值的,应将其差额计入资本公积;如果修改后的债务条款涉及或有支出的,应将或有支出包括在未来应付金额中,含或有支出的未来应付金额小于债务重组前应付债务账面价值的,应将其差额计入资本公积。在未来偿还债务期间内未满足债务重组协议所规定的或有支出条件,即或有支出没有发生的,其已记录的或有支出转入资本公积。
        修改其他债务条件后未来应付金额等于或大于债务重组前应付债务账面价值的,在债务重组时不作账务处理。对于修改债务条件后的应付债务,应按本制度规定的一般应付债务进行会计处理。
        本制度所称的或有支出,是指依未来某种事项出现而发生的支出。未来事项的出现具有不确定性。
        
    第二节  长期负债
        
    第七十一条  长期负债,是指偿还期在1年或者超过1年的一个营业周期以上的负债,包括长期借款、应付债券、长期应付款等。
        各项长期负债应当分别进行核算,并在资产负债表中分列项目反映。将于1年内到期偿还的长期负债,在资产负债表中应当作为一项流动负债,单独反映。
        
    第七十二条  长期负债应当以实际发生额入账。
        长期负债应当按照负债本金或债券面值,按照规定的利率按期计提利息,并按本制度的规定,分别计入工程成本或当期财务费用。
        按照纳税影响会计法核算所得税的企业,因时间性差异所产生的应纳税或可抵减时间性差异的所得税影响,单独核算,作为对当期所得税费用的调整。
        
    第七十三条  发行债券的企业,应当按照实际的发行价格总额,作负债处理;债券发行价格总额与债券面值总额的差额,作为债券溢价或折价,在债券的存续期间内按实际利率法或直线法于计提利息时摊销,并按借款费用的处理原则处理。
        
    第七十四条  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的企业,可转换公司债券在发行以及转换为股份之前,应按一般公司债券进行处理。当可转换公司债券持有人行使转换权利,将其持有的债券转换为股份或资本时,应按其账面价值结转;可转换公司债券账面价值与可转换股份面值的差额,减去支付的现金后的余额,作为资本公积处理。
        企业发行附有赎回选择权的可转换公司债券,其在赎回日可能支付的利息补偿金,即债券约定赎回期届满日应当支付的利息减去应付债券票面利息的差额,应当在债券发行日至债券约定赎回届满日期间计提应付利息,计提的应付利息,按借款费用的处理原则处理。
        
    第七十五条  融资租入的固定资产,应在租赁开始日按租赁资产的原账面价值与最低租赁付款额的现值两者较低者,作为融资租入固定资产的入账价值,按最低租赁付款额作为长期应付款的入账价值,并将两者的差额,作为未确认融资费用。
        如果融资租赁资产占企业资产总额的比例等于或低于30%的,应在租赁开始日按最低租赁付款额作为融资租赁固定资产和长期应付款的入账价值。
        
    第七十六条  企业收到的专项拨款作为专项应付款处理,待拨款项目完成后,属于应核销的部分,冲减专项应付款;其余部分转入资本公积。
        
    第七十七条  企业所发生的借款费用,是指因借款而发生的利息、折价或溢价的摊销和辅助费用,以及因外币借款而发生的汇兑差额。因借款而发生的辅助费用包括手续费等。
        除为购建固定资产的专门借款所发生的借款费用外,其他借款费用均应于发生当期确认为费用,直接计入当期财务费用。
        本制度所称的专门借款,是指为购建固定资产而专门借入的款项。
        为购建固定资产的专门借款所发生的借款费用,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因借款而发生的辅助费用的处理:
        1.企业发行债券筹集资金专项用于购建固定资产的,在所购建的固定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前,将发生金额较大的发行费用(减去发行期间冻结资金产生的利息收入),直接计入所购建的固定资产成本;将发生金额较小的发行费用(减去发行期间冻结资金产生的利息收入),直接计入当期财务费用。
        向银行借款而发生的手续费,按上述同一原则处理。
        2.因安排专门借款而发生的除发行费用和银行借款手续费以外的辅助费用,如果金额较大的,属于在所购建固定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之前发生的,应当在发生时计入所购建固定资产的成本;在所购建固定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后发生的,直接计入当期财务费用。对于金额较小的辅助费用,也可以于发生当期直接计入财务费用。
        (二)借款利息、折价或溢价的摊销,汇兑差额的处理
        1.当同时满足以下三个条件时,企业为购建某项固定资产而借入的专门借款所发生的利息、折价或溢价的摊销、汇兑差额应当开始资本化,计入所购建固定资产的成本:
        (1)资产支出(只包括为购建固定资产而以支付现金、转移非现金资产或者承担带息债务形式发生的支出)已经发生;
        (2)借款费用已经发生;
        (3)为使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所必要的购建活动已经开始。
        2.企业为购建固定资产而借入的专门借款所发生的借款利息、折价或溢价的摊销、汇兑差额,满足上述资本化条件的,在所购建的固定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前所发生的,应当予以资本化,计入所购建固定资产的成本;在所购建的固定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后所发生的,应于发生当期直接计入当期财务费用。每一会计期间利息资本化金额的计算公式如下:
        每一会计期间利息的资本化金额=至当期末止购建固定资产累计支出加权平均数×资本化率
        累计支出加权平均数=Σ(每笔资产支出金额×每笔资产支出实际占用的天数\会计期间涵盖的天数)
        为简化计算,也可以月数作为计算累计支出加权平均数的权数。
        资本化率的确定原则为:企业为购建固定资产只借入一笔专门借款,资本化率为该项借款的利率;企业为购建固定资产借入一笔以上的专门借款,资本化率为这些借款的加权平均利率。加权平均利率的计算公式如下:
        加权平均利率=专门借款当期实际发生的利息之和\专门借款本金加权平均数×100%
        专门借款本金加权平均数=Σ(每笔专门借款本金×每笔专门借款实际占用的天数\会计期间涵盖的天数)
        为简化计算,也可以月数作为计算专门借款本金加权平均数的权数。
        在计算资本化率时,如果企业发行债券发生债券折价或溢价的,应当将每期应摊销的折价或溢价金额,作为利息的调整额,对资本化率作相应调整,其加权平均利率的计算公式如下:加权平均利率=专门借款当期实际发生的利息之和+(或-)折价(或溢价)摊销额\专门借款本金加权平均数×100%
        3.企业为购建固定资产而借入的外币专门借款,其每一会计期间所产生的汇兑差额(指当期外币专门借款本金及利息所发生的汇兑差额),在所购建固定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前,予以资本化,计入所购建固定资产的成本;在该项固定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后,计入当期财务费用。
        4.企业发行债券,如果发行费用小于发行期间冻结资金所产生的利息收入,按发行期间冻结资金所产生的利息收入减去发行费用后的差额,视同发行债券的溢价收入,在债券存续期间于计提利息时摊销。
        5.企业每期利息和折价或溢价摊销的资本化金额,不得超过当期为购建固定资产的专门借款实际发生的利息和折价或溢价的摊销金额。
        在确定借款费用资本化金额时,与专门借款有关的利息收入不得冲减所购建的固定资产成本,所发生的利息收入直接计入当期财务费用。
        6.企业以非借款方式募集的资金专项用于购建某项固定资产的,如专用拨款、发行股票募集的资金等,在募集资金尚未到达前借入的专门用于购建该项固定资产的资金,其发生的借款费用,在募集资金到达前,按借款费用的处理原则处理;募集资金到达后,在购建该项资产的实际支出未超过以非借款方式募集的资金时,所发生的借款费用直接计入当期财务费用。实际支出超过以非借款方式募集的资金时,专门借款所发生的借款费用,按借款费用的处理原则处理,但在计算该项资产的累计支出加权平均数时,应将以非借款方式募集的资金扣除。
        7.如果某项建造的固定资产的各部分分别完工(指每一单项工程或单位工程,下同),每部分在其他部分继续建造过程中可供使用,并且为使该部分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所必要的购建活动实质上已经完成,则这部分资产所发生的借款费用不再计入所建造的固定资产成本,直接计入当期财务费用;如果某项建造的固定资产的各部分分别完工,但必然等到整体完工后才可使用,则应当在该资产整体完工时,其所发生的借款费用不再计入所建造的固定资产成本,而直接计入当期财务费用。
        8.如果某项固定资产的购建发生非正常中断,并且中断时间连续超过3个月(含3个月),应当暂停借款费用的资本化,其中断期间所发生的借款费用,不计入所购建的固定资产成本,将其直接计入当期财务费用,直至购建重新开始,再将其后至固定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前所发生的借款费用,计入所购建固定资产的成本。
        如果中断是使购建的固定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所必要的程序,则中断期间所发生的借款费用仍应计入该项固定资产的成本。
        当所购建的固定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时,应当停止借款费用的资本化;以后发生的

    借款费用应于发生当期直接计入财务费用。

        第七十八条  本制度所称的“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是指固定资产已达到购买方或建造方预定的可使用状态。当存在下列情况之一时,可认为所购建的固定资产已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
        (一)固定资产的实体建造(包括安装)工作已经全部完成或者实质上已经全部完成;
        (二)已经过试生产或试运行,并且其结果表明资产能够正常运行或者能够稳定地生产出合格产品时,或者试运行结果表明能够正常运转或营业时;
        (三)该项建造的固定资产上的支出金额很少或者几乎不再发生;
        (四)所购建的固定资产已经达到设计或合同要求,或与设计或合同要求相符或基本相符,即使有极个别地方与设计或合同要求不相符,也不足以影响其正常使用。

    第四章  所有者权益

        第七十九条  所有者权益,是指所有者在企业资产中享有的经济利益,其金额为资产减去负债后的余额。所有者权益包括实收资本(或者股本)、资本公积、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等。

        第八十条  企业的实收资本是指投资者按照企业章程,或合同、协议的约定,实际投入企业的资本。
        (一)一般企业实收资本应按以下规定核算:
        1.投资者以现金投入的资本,应当以实际收到或者存入企业开户银行的金额作为实收资本入账。实际收到或者存入企业开户银行的金额超过其在该企业注册资本中所占份额的部分,计入资本公积。
        2.投资者以非现金资产投入的资本,应按投资各方确认的价值作为实收资本入账。为首次发行股票而接受投资者投入的无形资产,应按该项无形资产在投资方的账面价值入账。
        3.投资者投入的外币,合同没有约定汇率的,按收到出资额当日的汇率折合;合同约定汇率的,按合同约定的汇率折合,因汇率不同产生的折合差额,作为资本公积处理。
        4.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合作期间归还投资者投资的,对已归还的投资应当单独核算,并在资产负债表中作为实收资本的减项单独反映。
        1.公司的股本应当在核定的股本总额及核定的股份总额的范围内发行股票取得。公司发行的股票,应按其面值作为股本,超过面值发行取得的收入;其超过面值的部分,作为股本溢价,计入资本公积。
        2.境外上市公司以及在境内发行外资股的公司,按确定的人民币股票面值和核定的股份总额的乘积计算的金额,作为股本入账,按收到股款当日的汇率折合的人民币金额与按人民币计算的股票面值总额的差额,作为资本公积处理。

        第八十一条  企业资本(或股本)除下列情况外,不得随意变动:
        (一)符合增资条件,并经有关部门批准增资的,在实际取得投资者的出资时,登记入账。
        (二)企业按法定程序报经批准减少注册资本的,在实际发还投资时登记入账。采用收购本企业股票方式减资的,在实际购入本企业股票时,登记入账。
        企业应当将因减资而注销股份、发还股款,以及因减资需更新股票的变动情况,在股本账户的明细账及有关备查簿中详细记录。
        投资者按规定转让其出资的,企业应当于有关的转让手续办理完毕时,将出让方所转让的出资额,在资本(或股本)账户的有关明细账户及各备查登记簿中转为受让方。

        第八十二条  资本公积包括资本(或股本)溢价、接受捐赠资产、拨款转入、外币资本折算差额等。资本公积项目主要包括:
        (一)资本(或股本)溢价,是指企业投资者投入的资金超过其在注册资本中所占份额的部分;
        (二)接受非现金资产捐赠准备,是指企业因接受非现金资产捐赠而增加的资本公积;
        (三)接受现金捐赠,是指企业因接受现金捐赠而增加的资本公积;
        (四)股权投资准备,是指企业对被投资单位的长期股权投资采用权益法核算时,因被投资单位接受捐赠等原因增加的资本公积,企业按其持股比例计算而增加的资本公积;
        (五)拨款转入,是指企业收到国家拨入的专门用于技术改造、技术研究等的拨款项目完成后,按规定转入资本公积的部分。企业应按转入金额入账;
        (六)外币资本折算差额,是指企业接受外币投资因所采用的汇率不同而产生的资本折算差额;
        (七)其他资本公积,是指除上述各项资本公积以外所形成的资本公积,以及从资本公积各准备项目转入的金额。债权人豁免的债务也在本项目核算。
    资本公积各准备项目不能转增资本(或股本)。

        第八十三条  盈余公积按照企业性质,分别包括以下内容:
        (一)一般企业和股份有限公司的盈余公积包括:
        1.法定盈余公积,是指企业按照规定的比例从净利润中提取的盈余公积;
        2.任意盈余公积,是指企业经股东大会或类似机构批准按照规定的比例从净利润中提取的盈余公积;
        3.法定公益金,是指企业按照规定的比例从净利润中提取的用于职工集体福利设施的公益金,法定公益金用于职工集体福利时,应当将其转入任意盈余公积。
        企业的盈余公积可以用于弥补亏损、转增资本(或股本)。符合规定条件的企业,也可以用盈余公积分派现金股利。
        1.储备基金,是指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从净利润中提取的、经批准用于弥补亏损和增加资本的储备基金;
        2.企业发展基金,是指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从净利润中提取的、用于企业生产发展和经批准用于增加资本的企业发展基金;
    3.利润归还投资,是指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按照规定在合作期间以利润归还投资者的投资。

    第五章  收    入

    第八十四条  收入,是指企业在销售商品、提供劳务及让渡资产使用权等日常活动中所形成的经济利益的总流入,包括主营业务收入和其他业务收入。收入不包括为第三方或者客户代收的款项。
    企业应当根据收入的性质,按照收入确认的原则,合理地确认和计量各项收入。

    第一节  销售商品及提供劳务收入

    第八十五条  销售商品的收入,应当在下列条件均能满足时予以确认:
    (一)企业已将商品所有权上的主要风险和报酬转移给购货方;
    (二)企业既没有保留通常与所有权相联系的继续管理权,也没有对已售出的商品实施控制;
    (三)与交易相关的经济利益能够流入企业;
    (四)相关的收入和成本能够可靠地计量。

    第八十六条  销售商品的收入,应按企业与购货方签订的合同或协议金额或双方接受的金额确定。现金折扣在实际发生时作为当期费用;销售折让在实际发生时冲减当期收入。
    现金折扣,是指债权人为鼓励债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付款,而向债务人提供的债务减让;销售折让,是指企业因售出商品的质量不合格等原因而在售价上给予的减让。

    第八十七条  企业已经确认收入的售出商品发生销售退回的,应当冲减退回当期的收入;年度资产负债表日及以前售出的商品,在资产负债表日至财务会计报告批准报出日之间发生退回的,应当作为资产负债表日后调整事项处理,调整资产负债表日编制的会计报表有关收入、费用、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等项目的数字。

    第八十八条  在同一会计年度内开始并完成的劳务,应当在完成劳务时确认收入。如劳务的开始和完成分属不同的会计年度,在提供劳务交易的结果能够可靠估计的情况下,企业应当在资产负债表日按完工百分比法确认相关的劳务收入。完工百分比法,是指按照劳务的完成程度确认收入和费用的方法。
    当以下条件均能满足时,劳务交易的结果能够可靠地估计:
    (一)劳务总收入和总成本能够可靠地计量;
    (二)与交易相关的经济利益能够流入企业;
    (三)劳务的完成程度能够可靠地确定。
    劳务的完成程度应按下列方法确定:
    (一)已完工作的测量;
    (二)已经提供的劳务占应提供劳务总量的比例;
    (三)已经发生的成本占估计总成本的比例。

    第八十九条  在提供劳务交易的结果不能可靠估计的情况下,企业应当在资产负债表日对收入分别以下情况予以确认和计量:
    (一)如果已经发生的劳务成本预计能够得到补偿,应按已经发生的劳务成本金额确认收入,并按相同金额结转成本;
    (二)如果已经发生的劳务成本预计不能全部得到补偿,应按能够得到补偿的劳务成本金额确认收入,并按已经发生的劳务成本,作为当期费用,确认的金额小于已经发生的劳务成本的差额,作为当期损失;
    (三)如果已经发生的劳务成本全部不能得到补偿,应按已经发生的劳务成本作为当期费用,不确认收入。

    第九十条  提供劳务的总收入,应按企业与接受劳务方签订的合同或协议的金额确定。现金折扣应当在实际发生时作为当期费用。

    第九十一条  让渡资产使用权而发生的收入包括利息收入和使用费收入。
    (一)利息和使用费收入,应当在以下条件均能满足时予以确认:
    1.与交易相关的经济利益能够流入企业;
    2.收入的金额能够可靠地计量。
    (二)利息和使用费收入,应按下列方法分别予以计量:
    1.利息收入,应按让渡现金使用权的时间和适用利率计算确定;
    2.使用费收入,应按有关合同或协议规定的收费时间和方法计算确定。

    第二节  建造合同收入

    第九十二条  建造合同,是指为建造一项资产或者在设计、技术、功能、最终用途等方面密切相关的数项资产而订立的合同。
    (一)固定造价合同,是指按照固定的合同价或固定单价确定工程价款的建造合同。
    (二)成本加成合同,是指以合同允许或其他方式议定的成本为基础,加上该成本的一定比例或定额费用确定工程价款的建造合同。

    第九十三条  建造工程合同收入包括合同中规定的初始收入和因合同变更、索赔、奖励等形成的收入。
    合同变更,是指客户为改变合同规定的作业内容而提出的调整。因合同变更而增加的收入,应当在客户能够认可因变更而增加的收入,并且收入能够可靠地计量时予以确认。
    索赔款,是指因客户或第三方的原因造成的、由建造承包商向客户或第三方收取的、用以补偿不包括在合同造价中的成本的款项。企业只有在预计对方能够同意这项索赔(根据谈判情况判断),并且对方同意接受的金额能够可靠计量的情况下,才能将因索赔款而形成的收入予以确认。
    奖励款,是指工程达到或超过规定的标准时,客户同意支付给建造承包商的额外款项。企业应当根据目前合同完成情况,足以判断工程进度和工程质量能够达到或超过既定的标准,并且奖励金额能够可靠地计量时,才能将因奖励而形成的收入予以确认。

    第九十四条  建造承包商建造工程合同成本应当包括从合同签订开始至合同完成止所发生的、与执行合同有关的直接费用和间接费用。
    直接费用包括耗用的人工费用、耗用的材料费用、耗用的机械使用费和与设计有关的技术援助费用、施工现场材料的二次搬运费、生产工具和用具使用费、检验试验费、工程定位复测费、工程点交费用、场地清理费用等其他直接费用。
    间接费用是企业下属的施工单位或生产单位为组织和管理施工生产活动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临时设施摊销费用和施工、生产单位管理人员工资、奖金、职工福利费、劳动保护费、固定资产折旧费及修理费、物料消耗、低值易耗品摊销、取暖费、水电费、办公费、差旅费。财产保险费、工程保修费、排污费等。
    企业行政管理部门为组织和管理生产经营活动所发生的管理费用、船舶等制造企业的销售费用、企业筹集生产经营所需资金而发生的财务费用和因订立合同而发生的有关费用,应当直接计入当期费用。
    直接费用在发生时应当直接计入合同成本,间接费用应当在期末按照系统、合理的方法分摊计入合同成本。与合同有关的零星收益,如合同完成后处置残余物资取得的收益,应当冲减合同成本。

    第九十五条  建造承包商建造工程合同收入及费用应按以下原则确认和计量;
    (一)如果建造合同的结果能够可靠地估计,企业应当根据完工百分比法在资产负债表日确认合同收入和费用。完工百分比法,是指根据合同完工进度确认收入与费用的方法。
    1.固定造价合同的结果能够可靠估计,是指同时具备以下4项条件:
    (1)合同总收入能够可靠地计量;
    (2)与合同相关的经济利益能够流入企业;
    (3)在资产负债表日合同完工进度和为完成合同尚需发生的成本能够可靠地确定;
    (4)为完成合同已经发生的合同成本能够清楚地区分和可靠地计量,以便实际合同成本能够与以前的预计成本相比较。
    2.成本加成合同的结果能够可靠估计,是指同时具备以下2项条件:
    (1)与合同相关的经济利益能够流入企业;
    (2)实际发生的合同成本能够清楚地区分并且能够可靠地计量。
    (二)当期完成的建造合同,应按实际合同总收入减去以前会计年度累计已确认的收入后的余额作为当期收入,同时按累计实际发生的合同成本减去以前会计年度累计已确认的费用后的余额作为当期费用。
    (三)如果建造合同的结果不能可靠地估计,应当区别以下情况处理:
    1.合同成本能够收回的,合同收入根据能够收回的实际合同成本加以确认,合同成本在其发生的当期作为费用;
    2.合同成本不可能收回的,应当在发生时立即作为费用,不确认收入。
    (四)在一个会计年度内完成的建造合同,应当在完成时确认合同收入和合同费用。
    (五)如果合同预计总成本将超过合同预计总收入,应当将预计损失立即作为当期费用。

    第九十六条  合同完工进度可以按累计实际发生的合同成本占合同预计总成本的比例、已经完成的合同工作量占合同预计总工作量的比例、已完合同工作的测量等方法确定。
    采用累计实际发生的合同成本占合同预计总成本的比例确定合同完工进度时,累计实际发生的合同成本包括:(1)与合同未来活动相关的合同成本;(2)在分包工程总工作量完成之前预付给分包单位的款项。

    第九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自行开发商品房对外销售收入的确定,按照销售商品收入的确认原则执行;如果符合建造合同的条件,并且有不可撤销的建造合同的情况下,也可按照建造合同收入确认的原则,按照完工百分比法确认房地产开发业务的收入。

    第九十八条  企业的收入,应当按照重要性原则,在利润表中反映。

    第六章    成本和费用

    第九十九条  费用,是指企业为销售商品、提供劳务等日常活动所发生的经济利益的流出;成本,是指企业为生产产品、提供劳务而发生的各种耗费。
    企业应当合理划分期间费用和成本的界限。期间费用应当直接计入当期损益;成本应当计入所生产的产品、提供劳务的成本。
    企业应将当期已销产品或已提供劳务的成本转入当期的费用;商品流通企业应将当期已销商品的进价转入当期的费用。

    第一百条  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所耗用的各项材料,应按实际耗用数量和账面单价计算,计入成本、费用。

    第一百零一条  企业应支付职工的工资,应当根据规定的工资标准、工时、产量记录等资料,计算职工工资,计入成本、费用。企业按规定给予职工的各种工资性质的补贴,也应计入各工资项目。
    企业应当根据国家规定,计算提取应付福利费,计入成本、费用。

    第一百零二条  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所发生的其他各项费用,应当以实际发生数计入成本、费用。凡应当由本期负担而尚未支出的费用,作为预提费用计入本期成本、费用;凡已支出,应当由本期和以后各期负担的费用,应当作为待摊费用,分期摊入成本、费用。

    第一百零三条  企业应当根据本企业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管理要求,确定适合本企业的成本核算对象、成本项目和成本计算方法。成本核算对象、成本项目以及成本计算方法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如需变更,应当根据管理权限,经股东大会或董事会,或经理(厂长)会议或类似机构批准,并在会计报表附注中予以说明。

    第一百零四条  企业的期间费用包括营业费用、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期间费用应当直接计入当期损益,并在利润表中分别项目列示。
    (一)营业费用,是指企业在销售商品过程中发生的费用,包括企业销售商品过程中发生的运输费、装卸费、包装费、保险费、展览费和广告费,以及为销售本企业商品而专设的销售机构(含销售网点,售后服务网点等)的职工工资及福利费、类似工资性质的费用、业务费等经营费用。
    商品流通企业在购买商品过程中所发生的进货费用,也包括在内。
    (二)管理费用,是指企业为组织和管理企业生产经营所发生的管理费用,包括企业的董事会和行政管理部门在企业的经营管理中发生的,或者应当由企业统一负担的公司经费(包括行政管理部门职工工资、修理费、物料消耗、低值易耗品摊销、办公费和差旅费等)、工会经费、待业保险费、劳动保险费、董事会费、聘请中介机构费、咨询费(含顾问费)、诉讼费、业务招待费、房产税、车船使用税、土地使用税、印花税、技术转让费、矿产资源补偿费、无形资产摊销、职工教育经费、研究与开发费、排污费、存货盘亏或盘盈(不包括应计入营业外支出的存货损失)、计提的坏账准备和存货跌价准备等。
    (三)财务费用,是指企业为筹集生产经营所需资金等而发生的费用,包括应当作为期间费用的利息支出(减利息收入)、汇兑损失(减汇兑收益)以及相关的手续费等。

    第一百零五条  企业必须分清本期成本、费用和下期成本、费用的界限,不得任意预提和摊销费用。工业企业必须分清各种产品成本的界限,分清在产品成本和产成品成本的界限,不得任意压低或提高在产品和产成品的成本。

    第七章  利润及利润分配

    第一百零六条  利润,是指企业在一定会计期间的经营成果,包括营业利润、利润总额和净利润。
    (一)营业利润,是指主营业务收入减去主营业务成本和主营业务税金及附加,加上其他业务利润,减去营业费用、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后的金额。
    (二)利润总额,是指营业利润加上投资收益、补贴收入、营业外收入,减去营业外支出后的金额。
    (三)投资收益,是指企业对外投资所取得的收益,减去发生的投资损失和计提的投资减值准备后的净额。
    (四)补贴收入,是指企业按规定实际收到退还的增值税,或按销量或工作量等依据国家规定的补助定额计算并按期给予的定额补贴,以及属于国家财政扶持的领域而给予的其他形式的补贴。
    (五)营业外收入和营业外支出,是指企业发生的与其生产经营活动无直接关系的各项收入和各项支出。营业外收入包括固定资产盘盈、处置固定资产净收益、处置无形资产净收益、罚款净收入等。营业外支出包括固定资产盘亏、处置固定资产净损失、处置无形资产净损失、债务重组损失、计提的无形资产减值准备、计提的固定资产减值准备、计提的在建工程减值准备、罚款支出、捐赠支出、非常损失等。
    营业外收入和营业外支出应当分别核算,并在利润表中分列项目反映。营业外收入和营业外支出还应当按照具体收入和支出设置明细项目,进行明细核算。
    (六)所得税,是指企业应计入当期损益的所得税费用。
    (七)净利润,是指利润总额减去所得税后的金额。

    第一百零七条  企业的所得税费用应当按照以下原则核算:
    (一)企业应当根据具体情况,选择采用应付税款法或者纳税影响会计法进行所得税的核算。
    1.应付税款法,是指企业不确认时间性差异对所得税的影响金额,按照当期计算的应交所得税确认为当期所得税费用的方法。在这种方法下,当期所得税费用等于当期应交的所得税。
    2.纳税影响会计法,是指企业确认时间性差异对所得税的影响金额,按照当期应交所得税和时间性差异对所得税影响金额的合计,确认为当期所得税费用的方法。在这种方法下,时间性差异对所得税的影响金额,递延和分配到以后各期。采用纳税影响会计法的企业,可以选择采用递延法或者债务法进行核算。在采用递延法核算时,在税率变动或开征新税时,不需要对原已确认的时间性差异的所得税影响金额进行调整,但是,在转回时间性差异的所得税影响金额时,应当按照原所得税率计算转回;在采用债务法核算时,在税率变动或开征新税时,应当对原已确认的时间性差异的所得税影响金额进行调整,在转回时间性差异的所得税影响金额时,应当按照现行所得税率计算转回。
    (二)在采用纳税影响会计法下,企业应当合理划分时间性差异和永久性差异的界限:
    1.时间性差异,是指由于税法与会计制度在确认收益、费用或损失时的时间不同而产生的税前会计利润与应纳税所得额的差异。时间性差异发生于某一会计期间,但在以后一期或若干期内能够转回。时间性差异主要有以下几种类型:
    (1)企业获得的某项收益,按照会计制度规定应当确认为当期收益,但按照税法规定需待以后期间确认为应纳税所得额,从而形成应纳税时间性差异。这里的应纳税时间性差异是指未来应增加应纳税所得额的时间性差异。
    (2)企业发生的某项费用或损失,按照会计制度规定应当确认为当期费用或损失,但按照税法规定待以后期间从应纳税所得额中扣减,从而形成可抵减时间性差异。这里的可抵减时间性差异是指未来可以从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的时间性差异。
    (3)企业获得的某项收益,按照会计制度规定应当予以后期间确认收益,但按照税法规定需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从而形成可抵减时间性差异。
    (4)企业发生的某项费用或损失,按照会计制度规定应当于以后期间确认为费用或损失,但按照税法规定可以从当期应纳税所得额中扣减,从而形成应纳税时间性差异。
    2.永久性差异,是指某一会计期间,由于会计制度和税法在计算收益、费用或损失时的口径不同,所产生的税前会计利润与应纳税所得额之间的差异。这种差异在本期发生,不会在以后各期转回。永久性差异有以下几种类型:
    (1)按会计制度规定核算时作为收益计入会计报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确认为收益;
    (2)按会计制度规定核算时不作为收益计入会计报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作为收益,需要交纳所得税;
    (3)按会计制度规定核算时确认为费用或损失计入会计报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则不允许扣减;
    (4)按会计制度规定核算时不确认为费用或损失,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则允许扣减。
    (三)采用递延法时,一定时期的所得税费用包括:
    1.本期应交所得说;
    2.本期发生或转回的时间性差异所产生的递延税款贷项或借项。
    上述本期应交所得税,是指按照应纳税所得额和现行所得税率计算的本期应交所得税;本期发生或转回的时间性差异所产生的递延税款贷项或借项,是指本期发生的时间性差异用现行所得税率计算的未来应交的所得税和未来可抵减的所得税金额,以及本期转回原确认的递延税款借项或贷项。按照上述本期所得税费用的构成内容,可列示公式如下:

    本期所得税费用=本期应交所得税+本期发生的时间性差异所产生的递延税款贷项金额-本期发生的时间性差异所产生的递延税款借项金额+本期转回的前期确认的递延税款借项金额-本期转回的前期确认的递延税款贷项金额

    本期发生的时间性差异所产生的递延税款贷项金额=本期发生的应纳税时间性差异×现行所得税率

    本期发生的时间性差异所产生的递延税款借项金额=本期发生的可抵减时间性差异×现行所得税率

    本期转回的前期确认的递延税款借项金额=本期转回的可抵减本期应纳税所得额的时间性差异(即前期确认本期转回的可抵减时间性差异)×前期确认递延税款时的所得税率

    本期转回的前期确认的递延税款贷项金额=本期转回的增加本期应纳税所得额的时间性差异(即前期确认本期转回的应纳税时间性差异)×前期确认递延税款时的所得税率

    (四)采用债务法时,一定时期的所得税费用包括:
    1.本期应交所得税;
    2.本期发生或转回的时间性差异所产生的递延所得税负债或递延所得税资产;
    3.由于税率变更或开征新税,对以前各期确认的递延所得税负债或递延所得税资产账面余额的调整数。
    按照上述本期所得税费用的构成内容,可列示公式如下:

    本期所得税费用=本期应交所得税+本期发生的时间性差异所产生的递延所得税负债-本期发生的时间性差异所产生的递延所得税资产+本期转回的前期确认的递延所得税资产-本期转回的前期确认的递延所得税负债+本期由于税率变动或开征新税调减的递延所得税资产或调增的递延所得税负债-本期由于税率变动或开征新税调增的递延所得税资产或调减的递延所得税负债

    本期由于税率变动或开征新税调增或调减的递延所得税资产或递延所得税负债=累计应纳税时间性差异或累计可抵减时间性差异×(现行所得税率-前期确认应纳税时间性差异或可抵减时间性差异时适用的所得税率
    或者=递延税款账面余额-已确认递延税款金额的累计时间性差异×现行所得税率

    (五)采用纳税影响会计法时,在时间性差异所产生的递延税款借方金额的情况下,为了慎重起见,如在以后转回时间性差异的时期内(一般为3年),有足够的应纳税所得额予以转回的,才能确认时间性差异的所得税影响金额,并作为递延税款的借方反映,否则,应于发生当期视同永久性差异处理。
    投资于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技术改造项目的企业,其项目所需国产设备投资按一定比例可以从企业技术改造项目设备购置当年比前一年新增的企业所得税中抵免的部分,以及已经享受投资抵免的国产设备在规定期限内出租、转让应补交的所得税,均作为永久性差异处理;企业按规定以交纳所得税后的利润再投资所应退回的所得税,以及实行先征后返所得税的企业,应当于实际收到退回的所得税时,冲减退回当期的所得税费用。

    第一百零八条  企业一般应按月计算利润,按月计算利润有困难的企业,可以按季或者按年计算利润。

    第一百零九条  企业董事会或类似机构决议提请股东大会或类似机构批准的年度利润分配方案(除股票股利分配方案外),在股东大会或类似机构召开会议前,应当将其列入报告年度的利润分配表。股东大会或类似机构批准的利润分配方案,与董事会或类似机构提请批准的报告年度利润分配方案不一致时,其差额应当调整报告年度会计报表有关项目的年初数。

    第一百一十条  企业当期实现的净利润,加上年初未分配利润(或减去年初末弥补亏损)和其他转入后的余额,为可供分配的利润。可供分配的利润,按下列顺序分配:
    (一)提取法定盈余公积;
    (二)提取法定公益金。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按净利润提取储备基金、企业发展基金、职工奖励及福利基金等。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按规定在合作期内以利润归还投资者的投资,以及国有工业企业按规定以利润补充的流动资本,也从可供分配的利润中扣除。

    第一百一十一条  可供分配的利润减去提取的法定盈余公积、法定公益金等后,为可供投资者分配的利润。可供投资者分配的利润,按下列顺序分配:
    (一)应付优先股股利,是指企业按照利润分配方案分配给优先股股东的现金股利。
    (二)提取任意盈余公积,是指企业按规定提取的任意盈余公积。
    (三)应付普通股股利,是指企业按照利润分配方案分配给普通股股东的现金股利。企业分配给投资者的利润,也在本项目核算。
    (四)转作资本(或股本)的普通股股利,是指企业按照利润分配方案以分派股票股利的形式转作的资本(或股本)。企业以利润转增的资本,也在本项目核算。
    可供投资者分配的利润,经过上述分配后,为未分配利润(或未弥补亏损)。未分配利润可留待以后年度进行分配。企业如发生亏损,可以按规定由以后年度利润进行弥补。
    企业未分配的利润(或未弥补的亏损)应当在资产负债表的所有者权益项目中单独反映。

    第一百一十二条  企业实现的利润和利润分配应当分别核算,利润构成及利润分配各项目应当设置明细账,进行明细核算。企业提取的法定盈余公积、法定公益金(或提取的储备基金、企业发展基金、职工奖励及福利基金)、分配的优先股股利、提取的任意盈余公积、分配的普通股股利、转作资本(或股本)的普通股股利,以及年初未分配利润(或未弥补亏损)、期末未分配利润(或来弥补亏损)等,均应当在利润分配表中分别列项予以反映。 

    第八章  非货币性交易

        第一百一十三条  非货币性交易,是指交易双方以非货币性资产进行的交换(包括股权换股权,但不包括企业合并中所涉及的非货币性交易)。这种交换不涉及或只涉及少量的货币性资产。
        货币性资产,是指持有的现金及将以固定或可确定金额的货币收取的资产,包括现金、应收账款和应收票据以及准备持有至到期的债券投资等。非货币性资产,是指货币性资产以外的资产,包括存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股权投资以及不准备持有至到期的债券投资等。
        在确定涉及补价的交易是否为非倾向性交易时,收到补价的企业,应当按照收到的补价占换出资产公允价值的比例等于或低于25%确定;支付补价的企业,应当按照支付的补价占换出资产公允价值加上支付的补价之和的比例等于或低于25%确定。其计算公式如下:

        收到补价的企业:收到的补价÷换出资产公允价值≤25%
        支付补价的企业:支付的补价÷(支付的补价+换出资产公允价值)≤25%

        第一百一十四条  在进行非货币性交易的核算时,无论是一项资产换入一项资产,或者一项资产同时换入多项资产,或者同时以多项资产换入一项资产,或者以多项资产换入多项资产,均按换出资产的账面价值加上应支付的相关税费,作为换入资产入账价值。
        如果涉及补价,支付补价的企业,应当以换出资产账面价值加上补价和应支付的相关税费,作为换入资产入账价值;收到补价的企业,应当以换出资产账面价值减去补价,加上应确认的收益和应支付的相关税费,作为换入资产入账价值。换出资产应确认的收益按下列公式计算确定:

        应确认的收益=(1-换出资产账面价值÷换出资产公允价值)×补价

        本制度所称的公允价值,是指在公平交易中,熟悉情况的交易双方,自愿进行资产交换或债务清偿的金额。
        上述换入的资产如为存货的,按上述规定确定的入账价值,还应减去可抵扣的增值税进项税额。

        第一百一十五条  在非货币性交易中,如果同时换入多项资产,应当按照换入各项资产的公允价值与换入资产公允价值总额的比例,对换出资产的账面价值总额进行分配,以确定各项换入资产的入账价值。

        第一百一十六条  在资产交换中,如果换入的资产中涉及应收款项的,应当分别以下情况处理:
        (一)以一项资产换入的应收款项,或多项资产换入的应收款项,应当按照换出资产的账面价值作为换入应收款项的入账价值。如果换入的应收款项的原账面价值大于换出资产的账面价值的,应当按照换入应收款项的原账面价值作为换入应收款项的入账价值,换入应收款项的入账价值大于换出资产账面价值的差额,作为坏账准备。
        (二)企业以一项资产同时换入应收款项和其他多项资产,或者以多项资产换入应收款项和其他多项资产的,应当按照换入应收款项的原账面价值作为换入应收款项的入账价值,换入除应收款项外的各项其他资产的入账价值,按照各项其他资产的公允价值与换入的其他资产的公允价值总额的比例,对换出全部资产的账面价值总额加上应支付的相关税费(如果涉及补价,还应当减去补价加上应确认的收益,或者加上补价),减去换入的应收款项入账价值后的余额进行分配,并按分配价值作为其换入的各项其他资产的入账价值。
        涉及补价的,如收到的补价小于换出应收款项账面价值的,应将收到的补价先冲减换出应收款项的账面价值后,再按上述原则进行处理;如收到的补价大于换出应收款项账面价值的,应将收到的补价首先冲减换出应收款项的账面价值,再按非货币性交易的原则进行处理。

    第九章  外币业务

        第一百一十七条  外币业务,是指以记账本位币以外的货币进行的款项收付、往来结算等业务。

        第一百一十八条  企业在核算外币业务时,应当设置相应的外币账户。外币账户包括外
    币现金、外币银行存款、以外币结算的债权(如应收票据、应收账款、预付账款等)和债务(如短期借款、应付票据、应付账款、预收账款、应付工资、长期借款等),应当与非外币的各该相同账户分别设置,并分别核算。

        第一百一十九条  企业发生外币业务时,应当将有关外币金额折合为记账本位币金额记账。除另有规定外,所有与外币业务有关的账户,应当采用业务发生时的汇率,也可以采用业务发生当期期初的汇率折合。
        企业发生外币业务时,如无法直接采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对美元、日元、港币等的基准汇率作为折算汇率时,应当按照下列方法进行折算:
        美元、日元、港币等以外的其他货币对人民币的汇率,根据美元对人民币的基准汇率和国家外汇管理局提供的纽约外汇市场美元对其他主要外币的汇率进行套算,按照套算后的汇率作为折算汇率。美元对人民币以外的其他货币的汇率,直接采用国家外汇管理局提供的纽约外汇市场美元对其他主要货币的汇率。
        美元、人民币以外的其他货币之间的汇率,按国家外汇管理局提供的纽约外汇市场美元对其他主要外币的汇率进行套算,按套算后的汇率作为折算汇率。

        第一百二十条  各种外币账户的外币金额,期末时应当按照期末汇率折合为记账本位币。按照期末汇率折合的记账本位币金额与账面记账本位币金额之间的差额,作为汇兑损益,计入当期损益;属于筹建期间的、计入长期待摊费用;属于与购建固定资产有关的借款产生的汇兑损益,按照借款费用资本化的原则进行处理。

    第十章  会计调整

    第一百二十一条  会计调整,是指企业因按照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会计制度的要求,或者因特定情况下按照会计制度规定对企业原采用的会计政策、会计估计,以及发现的会计差错、发生的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等所作的调整。
    会计政策,是指企业在会计核算时所遵循的具体原则以及企业所采纳的具体会计处理方法。具体原则,是指企业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核算制度所制定的、适合于本企业的会计制度中所采用的会计原则;具体会计处理方法,是指企业在会计核算中对于诸多可选择的会计处理方法中所选择的、适合于本企业的会计处理方法。例如,长期投资的具体会计处理方法、坏账损失的核算方法等。
    会计估计,是指企业对其结果不确定的交易或事项以最近可利用的信息为基础所作的判断。例如,固定资产预计使用年限与预计净残值、预计无形资产的受益期等。
    会计差错,是指在会计核算时,在确认、计量、记录等方面出现的错误。
        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是指自年度资产负债表日至财务会计报告批准报出日之间发生的需要调整或说明的事项 ;(二)这种变更能够提供有关企业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等更可靠、更相关的会计信息。

    第一百二十三条  下列各项不属于会计政策变更:
    (一)本期发生的交易或事项与以前相比具有本质差别而采用新的会计政策;
    (二)对初次发生的或不重要的交易或事项采用新的会计政策。

    第一百二十四条  企业按照法律或会计制度等行政法规、规章要求变更会计政策时,应按国家发布的相关会计处理规定执行,如果没有相关的会计处理规定,应当采用追溯调整法进行处理。企业为了能够提供更可靠、更相关的会计信息而变更会计政策时,应当采用追溯调整法进行处理。
    追溯调整法,是指对某项交易或事项变更会计政策时,如同该交易或事项初次发生时就开始采用新的会计政策,并以此对相关项目进行调整的方法。在采用追溯调整法时,应当将会计政策变更的累积影响数调整期初留存收益,会计报表其他相关项目的期初数也应一并调整,但不需要重编以前年度的会计报表。

    第一百二十五条  会计政策变更的累积影响数,是指按变更后的会计政策对以前各项追溯计算的变更年度期初留存收益应有的金额与现有的金额之间的差额。会计政策变更的累积影响数,是假设与会计政策变更相关的交易或事项在初次发生时即采用新的会计政策,而得出的变更年度期初留存收益应有的金额,与现有的金额之间的差额。本制度所称的会计政策变更的累积影响数,是变更会计政策所导致的对净损益的累积影响,以及由此导致的对利润分配及未分配利润的累积影响金额,不包括分配的利润或股利。留存收益包括法定盈余公积、法定公益金、任意盈余公积及未分配利润(外商投资企业包括储备基金、企业发展基金)。累积影响数通常可以通过以下各步计算获得:
    第一步,根据新的会计政策重新计算受影响的前期交易或事项;
    第二步,计算两种会计政策下的差异:
    第三步,计算差异的所得税影响金额(如果需要调整所得税影响金额的);
    第四步,确定前期中的每一期的税后差异;
    第五步,计算会计政策变更的累积影响数。
    如果累积影响数不能合理确定,会计政策变更应当采用未来适用法。未来适用法,是指对某项交易或事项变更会计政策时,新的会计政策适用于变更当期及未来期间发生的交易或事项的方法。采用未来适用法时,不需要计算会计政策变更产生的累积影响数,也无须重编以前年度的会计报表。企业会计账簿记录及会计报表上反映的金额,变更之日仍然保留原有金额,不因会计政策变更而改变以前年度的既定结果,企业应当在现有金额的基础上按新的会计政策进行核算。

    第一百二十六条  在编制比较会计报表时,对于比较会计报表期间的会计政策变更,应当调整各该期间的净损益和其他相关项目,视同该政策在比较会计报表期间一直采用。对于比较会计报表可比期间以前的会计政策变更的累积影响数,应当调整比较会计报表最早期间的期初留存收益,会计报表其他相关项目的数字也应一并调整。

    第一百二十七条  企业应当在会计报表附注中披露会计政策变更的内容和理由、会计政策变更的影响数,以及累积影响数不能合理确定的理由。

    第二节  会计估计变更

    第一百二十八条  由于企业经营活动中内在不确定因素的影响,某些会计报表项目不能精确地计量,而只能加以估计。如果赖以进行估计的基础发生了变化,或者由于取得新的信息、积累更多的经验以及后来的发展变化,可能需要对会计估计进行修订。

    第一百二十九条  会计估计变更时,不需要计算变更产生的累积影响数,也不需要重编以前年度会计报表,但应当对变更当期和未来期间发生的交易或事项采用新的会计估计进行处理。

    第一百三十条  会计估计的变更,如果仅影响变更当期,会计估计变更的影响数应计入变更当期与前期相同的相关项目中;如果既影响变更当期又影响未来期间,会计估计变更的影响数应计入变更当期和未来期间与前期相同的相关项目中。

    第一百三十一条  会计政策变更和会计估计变更很难区分时,应当按照会计估计变更的处理方法进行处理。

    第一百三十二条  企业应当在会计报表附注中披露会计估计变更的内容和理由、会计估计变更的影响数,以及会计估计变更的影响数不能确定的理由。

    第三节  会计差错更正

    第一百三十三条  本期发现的会计差错,应按以下原则处理:
    (一)本期发现的与本期相关的会计差错,应当调整本期相关项目。
    (二)本期发现的与前期相关的非重大会计差错,如影响损益,应当直接计入本期净损益,其他相关项目也应当作为本期数一并调整;如不影响损益,应当调整本期相关项目。
    重大会计差错,是指企业发现的使公布的会计报表不再具有可靠性的会计差错。重大会计差错一般是指金额比较大,通常某项交易或事项的金额占该类交易或事项的金额10%及以上,则认为金额比较大。
    (三)本期发现的与前期相关的重大会计差错,如影响损益,应当将其对损益的影响数调整发现当期的期初留存收益,会计报表其他相关项目的期初数也应一并调整;如不影响损益,应当调整会计报表相关项目的期初数。
    (四)年度资产负债表日至财务会计报告批准报出日之间发现的报告年度的会计差错及以前年度的非重大会计差错,应当按照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中的调整事项进行处理。
    年度资产负债表日至财务会计报告批准报出日之间发现的以前年度的重大会计差错,应当调整以前年度的相关项目。

    第一百三十四条  在编制计较会计报表时,对于比较会计报表期间的重大会计差错,应当调整各该期间的净损益和其他相关项目;对于比较会计报表期间以前的重大会计差错,应当调整比较会计报表最早期间的期初留存收益,会计报表其他相关项目的数字也应一并调整。

    第一百三十五条  企业应当在会计报表附注中披露重大会计差错的内容和重大会计差错的更正金额。

    第一百三十六条  企业滥用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及其变更,应当作为重大会计差错予以更正。

    第四节  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

    第一百三十七条  资产负债表日后获得新的或进一步的证据,有助于对资产负债表日存在状况的有关金额作出重新估计,应当作为调整事项,据此对资产负债表日所反映的收入、费用、资产、负债以及所有者权益进行调整。以下是调整事项的例子:
    (一)已证实资产发生了减损;
    (二)销售退回;
    (三)已确定获得或支付的赔偿。
    资产负债表日后董事会或者经理(厂长)会议,或者类似机构制订的利润分配方案中与财务会计报告所属期间有关的利润分配,也应当作为调整事项,但利润分配方案中的股票股利(或以利润转增资本)应当作为非调整事项处理。

    第一百三十八条  资产负债表日后发生的调整事项,应当如同资产负债表所属期间发生的事项一样,作出相关账务处理,并对资产负债表日已编制的会计报表作相应的调整。这里的会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及其相关附表和现金流量表的补充资料内容,但不包括现金流量表正表。资产负债表日后发生的调整事项,应当分别以下情况进行账务处理:
    (一)涉及损益的事项,通过“以前年度损益调整”科目核算。调整增加以前年度收益或调整减少以前年度亏损的事项,及其调整减少的所得税,记入“以前年度损益调整”科目的贷方;调整减少以前年度收益或调整增加以前年度亏损的事项,以及调整增加的所得税,记入“以前年度损益调整”科目的借方。“以前年度损益调整”科目的贷方或借方余额,转入“利润分配--未分配利润”科目。
    (二)涉及利润分配调整的事项,直接通过“利润分配--未分配利润”科目核算。
    (三)不涉及损益以及利润分配的事项,调整相关科目。
    (四)通过上述账务处理后,还应同时调整会计报表相关项目的数字,包括:
    1.资产负债表日编制的会计报表相关项目的数字;
    2.当期编制的会计报表相关项目的年初数;
    3.提供比较会计报表时,还应调整有关会计报表的上年数;
    4.经过上述调整后,如果涉及会计报表附注内容的,还应当调整会计报表附注相关项目的数字。

    第一百三十九条  资产负债表日以后才发生或存在的事项,不影响资产负债表日存在状况,但如不加以说明,将会影响财务会计报告使用者作出正确估计和决策,这类事项应当作为非调整事项,在会计报表附注中予以披露。以下是非调整事项的例子:
    (一)股票和债券的发行;
    (二)对一个企业的巨额投资;
    (三)自然灾害导致的资产损失;
    (四)外汇汇率发生较大变动。
    非调整事项,应当在会计报表附注中说明其内容、估计对财务状况、经营成果的影响;如无法作出估计,应当说明其原因。
       
    第十一章  或有事项

    第一百四十条  或有事项,是指过去的交易或事项形成的一种状况,其结果须通过未来不确定事项的发生或不发生予以证实。
    或有负债,是指过去的交易或事项形成的潜在义务,其存在须通过未来不确定事项的发生或不发生予以证实;或过去的交易或事项形成的现时义务,履行该义务不是很可能导致经济利益流出企业或该义务的金额不能可靠地计量。
    或有资产,是指过去的交易或事项形成的潜在资产,其存在须通过未来不确定事项的发生或不发生予以证实。

    第一百四十一条  如果与或有事项相关的义务同时符合以下条件,企业应当将其作为负债:
    (一)该义务是企业承担的现时义务;
    (二)该义务的履行很可能导致经济利益流出企业;
    (三)该义务的金额能够可靠地计量。
    符合上述确认条件的负债,应当在资产负债表中单列项目反映。

    第一百四十二条  符合上述确认条件的负债,其金额应当是清偿该负债所需支出的最佳估计数。如果所需支出存在一个金额范围,则最佳估计数应按该范围的上、下限金额的平均数确定;如果所需支出不存在一个金额范围,则最佳估计数应按如下方法确定:
    (一)或有事项涉及单个项目时,最佳估计数按最可能发生的金额确定;
    (二)或有事项涉及多个项目时,最佳估计数按各种可能发生额及其发生概率计算确定。

    第一百四十三条  如果清偿符合上述确认条件的负债所需支出全部或部分预期由第三方或其他方补偿,则补偿金额只能在基本确定能收到时,作为资产单独确认,但确认的补偿金额不应当超过所确认负债的账面价值。
    符合上述确认条件的资产,应当在资产负债表中单列项目反映。

    第一百四十四条  企业不应当确认或有负债和或有资产。

    第一百四十五条  企业应当在会计报表附注中披露如下或有负债形成的原因,预计产生的财务影响(如无法预计,应当说明理由),以及获得补偿的可能性:
    (一)已贴现商业承兑汇票形成的或有负债;
    (二)未决诉讼、仲裁形成的或有负债;
    (三)为其他单位提供债务担保形成的或有负债;
    (四)其他或有负债(不包括极小可能导致经济利益流出企业的或有负债)。

    第一百四十六条  或有资产一般不应当在会计报表附注中披露。但或有资产很可能会给企业带来经济利益时,应当在会计报表附注中披露其形成的原因;如果能够预计其产生的财务影响,还应当作相应披露。
    在涉及未决诉讼、仲裁的情况下,按本章规定如果披露全部或部分信息预期会对企业造成重大不利影响,则企业无需披露这些信息,但应披露未决诉讼、仲裁的形成原因。

    第十二章  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

    第一百四十七条  在企业财务和经营决策中,如果一方有能力直接或间接控制、共同控制另一方或对另一方施加重大影响,则他们之间存在关联方关系;如果两方或多方同受一方控制,则他们之间也存在关联方关系。关联方关系主要存在于:
    (一)直接或间接地控制其他企业或受其他企业控制,以及同受某一企业控制的两个或多个企业(例如,母公司、子公司、受同一母公司控制的子公司之间)。
    母公司,是指能直接或间接控制其他企业的企业;子公司,是指被母公司控制的企业。
    (二)合营企业。
    合营企业,是指按合同规定经济活动由投资双方或若干方共同控制的企业。
    (三)联营企业。
    联营企业,是指投资者对其具有重大影响,但不是投资者的子公司或合营企业的企业。
    (四)主要投资者个人、关键管理人员或与其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主要投资者个人,是指直接或间接地控制一个企业10%或以上表决权资本的个人投资者;关键管理人员,是指有权力并负责进行计划、指挥和控制企业活动的人员;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是指在处理与企业的交易时有可能影响某人或受其影响的家庭成员。
    (五)受主要投资者个人、关键管理人员或与其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直接控制的其他企业。
    国家控制的企业间不应当仅仅因为彼此同受国家控制而成为关联方,但企业间存有上述(一)至(三)的关系,或根据上述(五)受同一关键管理人员或与其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直接控制时,彼此应视为关联方。

    第一百四十八条  在存在控制关系的情况下,关联方如为企业时,不论他们之间有无交易,都应当在会计报表附注中披露企业类型、名称、法定代表人、注册地、注册资本及其变化、企业的主营业务、所持股份或权益及其变化。

    第一百四十九条  在企业与关联方发生交易的情况下,企业应当在会计报表附注中披露关联方关系的性质、交易类型及其交易要素。这些要素一般包括:交易的金额或相应比例、未结算项目的金额或相应比例、定价政策(包括没有金额或只有象征性金额的交易)。
    关联方交易应当分别关联方以及交易类型予以披露,类型相同的关联方交易,在不影响财务会计报告使用者正确理解的情况下可以合并披露。

    第一百五十条  下列关联方交易不需要披露:
    (一)在合并会计报表中披露包括在合并会计报表中的企业集团成员之间的交易;
    (二)在与合并会计报表一同提供的母公司会计报表中披露关联方交易。

    第十三章  财务会计报告

    第一百五十一条  企业应当按照《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的规定,编制和对外提供真实、完整的财务会计报告。

    第一百五十二条  企业的财务会计报告分为年度、半年度、季度和月度财务会计报告。月度、季度财务会计报告是指月度和季度终了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半年度财务会计报告是指在每个会计年度的前6个月结束后对外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年度财务会计报告是指年度终了对外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
    本制度将半年度、季度和月度财务会计报告统称为中期财务会计报告。

    第一百五十三条  企业的财务会计报告由会计报表、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组成(不要求编制和提供财务情况说明书的企业除外)。企业对外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的内容、会计报表种类和格式、会计报表附注的主要内容等,由本制度规定;企业内部管理需要的会计报表由企业自行规定。
    季度、月度中期财务会计报告通常仅指会计报表,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另有规定的除外。
    半年度中期财务会计报告中的会计报表附注至少应当披露所有重大的事项,如转让子公司等。半年度中期财务会计报告报出前发生的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或有事项等,除特别重大事项外,可不作调整或披露。

    第一百五十四条  企业向外提供的会计报表包括:
    (一)资产负债表;
    (二)利润表;
    (三)现金流量表;
    (四)资产减值准备明细表;
    (五)利润分配表;
    (六)股东权益增减变动表;
    (七)分部报表;
    (八)其他有关附表。

    第一百五十五条  会计报表附注至少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不符合会计核算基本前提的说明;
    (二)重要会计政策和会计估计的说明;
    (三)重要会计政策和会计估计变更的说明;
    (四)或有事项和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的说明;
    (五)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的披露;
    (六)重要资产转让及其出售的说明;
    (七)企业合并、分立的说明;
    (八)会计报表中重要项目的明细资料;
    (九)有助于理解和分析会计报表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五十六条  财务情况说明书至少应当对下列情况作出说明:
    (一)企业生产经营的基本情况;
    (二)利润实现和分配情况;
    (三)资金增减和周转情况;
    (四)对企业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有重大影响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五十七条  月度中期财务会计报告应当于月度终了后6天内(节假日顺延,下同)对外提供;季度中期财务会计报告应当于季度终了后15天内对外提供;半年度中期财务会计报告应当于年度中期结束后60天内(相当于两个连续的月份)对外提供;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应当于年度终了后4个月内对外提供。
    会计报表的填列,以人民币“元”为金额单位,“元”以下填至“分”。

    第一百五十八条  企业对其他单位投资如占该单位资本总额50%以上(不含50%),或虽然占该单位注册资本总额不足50%但具有实质控制权的,应当编制合并会计报表。合并会计报表的编制原则和方法,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中有关合并会计报表的规定执行。
    企业在编制合并会计报表时,应当将合营企业合并在内,并按照比例合并方法对合营企业的资产、负债、收入、费用、利润等予以合并。

    第一百五十九条  企业对外提供的会计报表应当依次编定页数,加具封面,装订成册,加盖公章。封面上应当注明:企业名称、企业统一代码、组织形式、地址、报表所属年度或者月份、报出日期,并由企业负责人和主管会计工作的负责人、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签名并盖章;又设置总会计师的企业,还应当由总会计师签名并盖章。

    第一百六十条  本制度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8/9/2006

    kevin,Dont leave now!!

    today when director said to me' vincent, when can we get the quotation'
     
    i failed to get 'quotation',what is quotation?............
     
    and thx kevin to help me by explaining the meaning of that
    after that, kecvin begins to teach me french and english
    quotation is devis en francais
    also he taught me how to say some terms referring to the economic
    and introduced a lot about MFI in france
     
    it is a pity that he will leave shanghai for france,but he promised me that he would present more info on francais economic study,thx for kevin'Harvard economic textbooks on finance industry

    after a cheerful chat in the afternoon

    what a coincidence,i found that my educational background is far familiar with kevin's

    both kevin and i previously were major in pure economic.

    both kevin and i want to enroll in MFI

    but  he has gone to study in france 15 years ago, and i hvnt

    he said in china he also learn the textbooks such as<bienvenue en france> et <简明法语>

    faint,now i know how old these two textbooks are

    kevin' mother school is IAE de lyon,the biggest management and economic collegue in france

    i will follow it~

    .

    after two mails for the business and privacy,im glad that i hv some progress of oral english so that i can communicate with my partners conveniently.
     
    the day follows as report and schedule,i begin to be familiar with the task and the work. negociation and discuss are frequent.here i want to note all my brother and sister in school,english is very important,or u will failed to seize the opportunity
     
    without good english both oral and written,if u hv an excellent idea and an important problem or emergence. u would not express urself well to ur foreign director.
     
    owing to janet's recommandation, i have chance to be employed and work together with aliens without good english and french.
     
    u know decent salary is not frm pure nonsense but demanding work and capacity
     
    kevin,sitting opposite to me, is the  students of  first group who studied abroad to france after reform and open policy and lived in france for 10 years.he introduced me to a lot of things en francais.according his words, one wont have a good command of french until the forth year in france.what a pity, he will go back to france next week,but linda and tracy is absolutely excellent at english.i will learn from u.to my surpirce,lusia is in charge of hr and finance,she is the first person chating cheerfully with me.
     
    but i will also pursue the dream,M.F.I.!
    8/8/2006

    an exceptional life style

    前几天有人向对我用exclusive,其实之前翻译东西的时候,一向是把这2个词混为一谈的。都作为独树一帜,别具一格解
    after the experience today, i can distingust the difference betweent two words,
    exceptional is life and exclusive is relationship
     
    i should thx andy to fix the drole l'ordinateur en francais
    and thx delphine, wu la la, i always failed to express myself with clearity and u just smile to me and wait for my thought and reminding....
     
    thx janet to introduce all collegues to me and correct my mistake after a phone for confirming
    i ultimately know the difference between 'marine' and 'shipyard',u are always my excellent teacher
     
    i will make my best to speak francais and english well to communicate with all of u
    the francais deminate the office,it is holy tongue,and english is inferior to it, and shanghai dialect is the latest
     
    there r much thing tbc
    8/6/2006

    午夜做完功课怪谈。。。

    看完会计仍无睡意
     
    看了电视仍无睡意
     
    做完翻译仍无睡意
     
    去看chief editor的叶子
     
    最近都在翻法国系列,觉得还是CE的这句话最精辟
    引:“无聊”的祖师爷——法国人是将它贯彻的淋漓尽致的:晒人干海滩嘎纳、饺子锅科西嘉和碰碰船拉罗谢尔便是最好的佐证。
     
    最近感叹于法国拧怎么这么能想象,创造出这么多让人可以无聊的又有意义的东西哪,而且还无聊出名气来了
     
    然后就是renowned,exceptional,prestigious,gastronometic,gurment deminate the articles
    8/5/2006

    note

    oysters
    aspic
    Soak
    squeeze
    shallot
    Preserved lemon
    Caviar
    Ossetra
    trim
    filtrate
    jelly
    steak
    boar
    juniper berrie
    artichoke
    even
    gentle heat
    pod
    thermostat
    crisp
    Ganache
    trimoline
    sorbital
    couverture
    mandarine
    liquor
    PCB Création
    crystallize
    pastry
    macerate
    Moulin Rouge
    cabaret
    immortalize
    enchanted
    windmill
    TRILOGY
    craving
    palate
    pure nonsense
    subtlety
    deter
    à la carte
    goblet
    nuance
    skilletspangle
    Villa
    panoramic
    solarium

    随笔

    应小鱼的吩咐,要更新一片中文的叶子
     
    感觉也么啥好说了
     
    不过回家时去季风了,在哲学区看韦伯的评论,其中上面说很多人看他的书时会忽视导论……我就是。。。
     
    过于注意他提出的细节问题的人,是不能理解韦伯思想的。。。。我就是
     
    小鱼推荐五星饭店,到现在还没看,不过今天是到季风去找了,感觉自己还是不习惯在网上看书,比较累
     
    反正我是个很不喜欢对着电脑看大批文字的人,但是现在审稿的时候就是这样。。。。
    emulsify
    whisk
     infuse
    reduce
    scallion
    oven
    glaze
    garlic clove
    saffron
    thyme
    String
    Zucchini
    Cognac
    Crustaceans aromatic broth
     
     
    8/4/2006

    life+note

    knowingly
    serenity
    boutis
    landscaped
    Moulin
    Bastide
    Random House
    prawn
    recette
    pine
    raisins
    vinegar
    pepper
    chive
    美食术语,最近常用资料(共享)
     
    Gravy(牛高湯)、Reduce(濃縮)、Deglaze (去渣)、Chop(砍)
    Ingredients(材料)、Methods(方法)、 炒(Sauteing)/煎(Panfrying)
    牛排熟度可分:1.R(生) 2.MR(三分) 3.M(五分) 4.MW(七分) 5.WD(全熟)
    炒、煎時醃(Marnineted)
    菲力牛排炒蔬菜帶紅酒醬汁( Panfried Beef Fillet (Tender Loin) With Redwine
    Sauce Garnished With Souteed Vegatable)
    炸英式鱈魚條(配炸薯條)Fish and Chips
    清炸(Doughnut)
    麵糊調製(Fritter)
    油炸(Deep Fat Frying)
    thyme(百里香)
    低溫煮(Poached)
    蒸(Steamed)
    舒芙里雞胸肉慕斯帶-白酒奶油汁(Steamed Chicken Breast Souffle with White Wine Cream Sauce)
    水波蛋、麵包早餐帶-荷蘭汁(Poached Egg with Hollandaise Sauce)
    蒸鱸魚排、洋芋泥帶-檸檬奶油汁(Steamed Seabass Fillet with Mashed Potato and Lemon Butter Sauce)
    雞肉澄清湯(consome)
    Basic White stock> 洨白> 牛、雞、羊、魚骨Blanching。(Cream Soup)
    Basic Brown stock> 牛骨烤或煎上色> Roasted。(羅宋湯)
    Basic Vegatable stock> Sauteed(炒)。(蘑菇湯)
    川燙(Blanching)
    煮(Boiling)
    急速冷凍(shocking)
    基礎高湯(Basic stock)
    湯(Soup)及汁(Sauce)

    Skimmer Flat 扁平漏杓 Grater 磨具 ~乳酪擦碎器(Roesti、 Cheese 、 Bircher)
    Skimmer Round 圓形漏杓 Colander
    Ladle 長柄湯杓 Bain Marie Pan 溫熱鍋
    Basting Spoon 細湯杓 Gastro Norm 保鮮盒
    Deep Fryer Strainer 油炸漏杓 Rubber Spatula 製餅用之橡皮軟刀
    Long Spatula 長煎鏟 Mixing Bowl 打蛋機
    Fish Spatula 煎魚鏟 Potato Basket 炸洋芋器
    Wire Whiske 打蛋器 Piping Bag Rack 擠花袋
    Wooden Spoon 木匙 Can Opener 開罐器
    China Cap (Conical Strainer) 錐形漏杓 Butcher Block Scrapper 鋼刷
    Chinoise 細網錐形漏杓 Butcher Block 肉房枮板
    Durm Sieve 篩網 Butcher Block 肉房枮板
    篩布 Egg Ouastes/Egg Slicer 蛋片切割器
    Spetzli Pan 篩盤 Gastronorm Trolley 標準手推車
    Food mill 食物磨碎器 Storage Container 儲存容器
    Mandoline 切片機
    Saute Pan 炒菜之平底鍋 Pressure Cooker 壓力鍋
    Sauce Pan 單柄Sauce鍋 Fish Poacher 煮魚長鍋
    Sauteuse 雙耳Sauce鍋 Cous Cous Pan 雙層蒸鍋
    Roaster Plan 烤盤 Sauce Pan 單柄重Sauce鍋
    Roaster with cover 有蓋烤盤 Steel Pan 生鐵煎鍋
    Sauce pan 單柄深Sauce鍋 Omelette Pon 蛋捲煎鍋
    Casserole 有蓋湯鍋 Teflon Pan 鐵氘龍煎鍋
    Stock Pot 大湯煲 Crepe Pan 薄餅前鍋
    Preparation-Cold 冷廚 Finishing l 成品區l
    Preparation-Hot 熱廚 Finishing ll 成品區ll
    Receiving 點收區 Vegetable storeroom 蔬果儲藏間
    Equipment storeroom 器具存放間 Vegetable Peeling 蔬果削皮處理區
    Preparation-Pastry 糕餅準備區 Scullery 水糟區
    Self- Service 自助餐區 Storeroom 儲藏間

    切片(Slicing)
    胡蘿蔔切(Carrots):切五公分長度
    切絲(Julienne)
    切條(Stick)
    切丁(Diced):Small(0.8)、Medium(1分分)、.Large(1.5公分)
    有規則小方塊(Brunoise)
    剁碎(Mince)
     
     

    yesterday study and wander in the ECUN with candy
     
    we had plan to go to rose gourmet restuarent in ECUN,but maybe coz of vacation,it is off,and then to sister restuarent beside the back gate(华师大著名的姐妹,不过我还是最喜欢rose,曾经在那里留下过很多最美好的回忆)
     
    talk about  many things on school, society ,job and some friend

    today with the recommandation of Janet(my present chief editor), managed to pass the interview in aye
    communicate with director delphine in english and french
    but im sure my preformance is very poor,to my surprise, she enroll in me
    now im determined to do my best and spare no effor in practising my spoken english and french,or i cant get delphine's words absolutely
     
    at that moment, i know the importance of listening and speaking
    in a word,i love the circumstance in aye,cheerful,vibrant,friendship and international sence
     
     
    8/3/2006

    note

    shopping spree tour
    fusion
    artsy
    chandelier
    high-caliber
    minimalist
    transitory
    anglo-Japanese
    boutique galerie

    chief editor said yesterday,小v是不是介词掌握不好啊?

    小v:哪有?我没觉得自己介词用的不好啊?还请学姐多指教。

    CE:不过你无论中译英或者英译中翻译花头实足,以后我们公司公司所有的翻译都给你来做好了

    小v。。。心中暗喜,但也有一丝不安,花头足是好是坏那?

    CE:记得我们是给读者看的,要多一点成语,文学性

    小v:恩

    8/1/2006

    note

    clearance procedure 清关手续
    cross the ocean 纵横四海
     
    new record for

    note

    Catamaran
    audacious
    sailing
    fairway
    port tack
    starboard
    启航仪式
    tentative
    witty and intelligent
    La Rochelle
    Lisbon
    Gibraltar
    Mediterranean
    Barcelona
    7/30/2006

    seven eve festival with friends

    In the morning,im gonna skating, i love it,though always cautious on the glacier,i enjog the succession.
     
    and after lunch,hurried to baisheng in huaihai Road
     
    meet Sonia,wu la la, c'est superbe
     
    chating with her and her lovely friend,feel very cheerful
     
    remember to consult with ur boss to allow me to have access to sophisricated chemical lab in ECUN!
    7/29/2006

    note

    Chamonix
    gourmet
    Piedmont
    authenticity
    truffle
    risotto
    hearty
    fireplace
    renovate
    plasma
    hammam
    jacuzzi
    spacious
    climbing wall
    Spa
    glacier
     
    antiquity
    headland
    stronghold
    festivity
    adorn
    sepulture
    aperitif
    intoxicating
    Cellar
    refined
    exalt
    gastronomic
    catering
    sommelier
    wine-savvy
    tasting
    motivational
    seminar
    entrance
    LA CAVE DU PLAZA ATHÉNÉE